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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保任律師被 告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 理人 周志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黃銘義自民國95年11月2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前於他處工作時,即已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達1 年餘,即參加勞保年資合計已滿1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嗣於95年12月25日下午4 時30分,黃銘義於被告所提供之鐵皮屋宿舍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之結果,認定死因為心肌梗塞。黃銘義之身體健壯,卻於任職被告公司後不及2 個月,即疑因工作過於疲累而突然死亡,而黃銘義生前並無結婚,亦無子女,而黃銘義之母於92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5條第2 款黃銘義之父身分,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2 款之規定申請給付黃銘義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詎勞保局竟告知被告公司未為黃銘義投保勞保,故原告無法申請,並函請被告公司賠償原告相關損害;原告無法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給付,係因被告未依勞保條例為黃銘義加保勞保之行為而起,而勞保條例旨在保障勞工及受其扶養者之遺族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黃銘義參加勞保年資合計已滿1年,故原告自得領取5 個月之喪葬津貼以及2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計25個月之死亡給付,而黃銘義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1,000元,故原告應得領取525,000 元之死亡給付,因該筆525,000 元之死亡給付屬原告新財產之取得,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妨害,該死亡給付並為依法可得預期之利益,故應為原告之所失利益無疑,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黃銘義雖曾於95年11月2 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怪手駕駛,但屬按時計資之臨時工,惟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為黃家訓,於97年4 月21日變更為甲○○)及重要幹部均因涉及貪瀆案件,於95年11月23日均遭收押禁見,被告公司自此根本無法繼續經營而告停頓,約略於95年11月30日間,由被告總經理宋壽祥開會除宣告營運停止外,並終止與包括黃銘義在內之所有員工之勞動契約。因此,縱被告於黃銘義到職後隨即依法為其參加勞保,於前述宣告被告營運停止並終止與所有員工之勞動契約後,亦會將黃銘義辦理退保,故黃銘義於95年12月25日死亡時,其與被告間應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至明,縱以黃銘義於95年12月25日死亡後,原告無法申領勞保死亡給付,顯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次以縱認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黃銘義之死亡給付尚非無據,惟黃銘義自95年11月2 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每月工資為21,000元,然就黃銘義於95年11月1 日前之每月工資究多少,原告並未提出說明,原告逕以21,000元計算勞保死亡給付,顯屬無據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銘義已於95年12月25日下午4 時30分死亡,有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黃銘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09 頁)。

(二)原告係黃銘義之父,黃銘義生前未婚且無子女,黃銘義之母黃傅清雪已於92年9 月29日死亡,有原告戶籍謄本、黃銘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09頁),即黃銘義並無勞保條例第65條第1 項之遺屬,母黃傅清雪先於其死亡,是黃銘義死亡如符合勞保條例死亡給付之要件,原告為最先順位遺屬津貼之受領人。

(三)黃銘義自95年11月2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而被告並未為黃銘義申請加保勞保。

(四)黃銘義於勞保局被保險人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而黃銘義於95年12月25日死亡當月前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其中前3 至6 個月應按其自94年7 月至94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至於前2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兩造有所爭執,附此敘明),此有勞保局98年2 月3 日保給命字第09861200050 號函(下稱勞保局98年2 月3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勞保局96年9 月17日保承行字第09660410951 號函(下稱勞保局96年9 月17日951 號函)、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保局96年9 月17日保承行字第09660410952 號函(下稱勞保局96年9 月17日952號函)、原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被告則以:於黃銘義死亡前之95年11月30日前後,被告即與其終止僱傭契約,是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賠償責任;縱有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計算死亡給付之月投保薪資為若干等情為辯。是黃銘義死亡時,其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又黃銘義之月投保薪資為何,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被告固先以: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為黃家訓,於97年4 月21日變更為甲○○)及重要幹部均因涉及貪瀆案件,於95年11月23日均遭收押禁見,被告公司自此根本無法繼續經營而告停頓,約略於同年11月30日間,由被告總經理宋壽祥開會除宣告營運停止外,並終止與包括黃銘義在內之所有員工之勞動契約云云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未獲准許,勞保局因而向被告查詢黃銘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被告先後於96年

8 月31日、96年9 月10日發函勞保局,均表示黃銘義係自95年11月2 日任職被告公司,並檢附黃銘義人事資料卡及領資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經細繹被告函覆勞保局所附之轉帳傳票,被告尚曾於95年12月12日以「零用金」之會計科目給付黃銘義25,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上方轉帳傳票),均未見被告曾於黃銘義死亡前曾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舉措;尤以被告尚於96年9 月之後,補繳黃銘義自95年11月2 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1,000元提繳至95年12月25日之勞工退休金,此亦有勞保局96年9 月17日95

1 號函、被告96年8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90頁),而被告上開向勞保局所為陳報、補提黃銘義人事資料及補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間均係發生在96年8 月之後,距黃銘義死亡時(95年12月25日)已達8 個月之久,若確曾發生與黃銘義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被告為何未於上開函報勞保局時不以此有利於其之情事據理力爭,進而提起行政爭訟,反而對勞保局之相關指示、處分言聽計從,是由被告對勞保局上開舉措以觀,已難認其辯稱已與黃銘義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為可採。

(二)被告雖以: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為黃家訓,於97年4 月21日變更為甲○○)及重要幹部均因涉及貪瀆案件,於95年11月23日均遭收押禁見,被告公司自此根本無法繼續經營而告停頓,約略於同年11月30日間,由被告總經理宋壽祥開會除宣告營運停止外,並終止與包括黃銘義在內之所有員工之勞動契約云云為辯,並提出本院刑事庭95年度聲羈字第983 號、96年度偵聲字第30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遍查公司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規之規定,並無因公司負責人、幹部遭受羈押,公司即因此發生停業或營運停止之效果,且核上開刑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黃家訓、甲○○等人曾自95年11月23日起羈押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公司因其等遭受羈押即當然發生停止、停止營運之情事;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宋壽祥,惟其於本件僅泛稱其總經理宋壽祥曾於95年11月30日終止該公司全體員工之勞動契約,然經本院訊及此項終止勞動契約究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何款項之規定時,被告則無從回答;尤有甚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與其前揭依勞保局之指示、處分所為之補繳黃銘義之月提繳工資等相關舉措完全不符,是本院認並無訊問宋壽祥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其已與黃銘義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顯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黃銘義自95年11月2 日起至95年11月25日其死亡時止,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黃銘義參加勞保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年,又黃銘義生前未婚且未生有子女,黃銘義之母黃傅清雪係早於黃銘義死亡前之92年9 月29日即已死亡,原告係黃銘義之父,本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給與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惟因被告未依勞保條例為黃銘義申請加入勞保,致原告申請向勞保局請求上開黃銘義之死亡給付遭到駁回,而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及受其扶養者之遺族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津貼20個月,有黃銘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述法令規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惟兩造爭執者,在於黃銘義死亡之當月起前2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究應為何(至於前3 至6 個月應按其自94年7 月至94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被告雖抗辯應按勞保局98年2 月

3 日函示,即黃銘義與被告並無約定薪資,依斯時勞基法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作為95年11、12月之月投保薪資加以計算,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應依被告於黃銘義死亡後向勞保局補辦之月提繳工資21,000元計算等語為主張。經細繹勞保局98年2 月3 日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固記載此部分應依95年11、12月之月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惟該函亦註記此係依黃銘義與被告間「無約定薪資」為前提,然實際上,黃銘義與被告之約定薪資為21,000元,此可由被告於96年9 月之後,補繳黃銘義自95年11月2 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1,000元提繳至95年12月25日之勞工退休金事實可知(見本院卷第65至66、90頁被告96年8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是此部分應以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被告之抗辯亦無可採。揆諸首揭規定,黃銘義於95年12月25日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8,000元(計算方式:按其94年7 至10月之月投保薪資16,500元,及95年11、12月之月投保薪資21,000元,即{〈16,500×4 〉+〈21,000×2〉}÷6 =18,000),而原告得請求遺屬津貼20個月、喪葬津貼5 個月,合計25個月,即得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計算方式:18,000×25=45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遺屬津貼20個月、喪葬津貼5 個月合計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