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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279 號),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於民國98年2 月11日具狀陳稱:被告昨日騎機車跌倒造成左腳掌腫脹及右腳踝挫傷,無法步行,屆時不能到場,請准予另定期日傳喚云云。惟查,本院前曾通知兩造於97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日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定於97年10月27日宣判,惟本院民事科於97年10月

14 日 收受被告延期開庭之聲請,被告該次延期開庭之聲請係以罹患急性腸胃炎為由,雖不符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 號 判例要旨,本院因兼顧情理上被告身體之狀況,仍於97年10月16日裁定諭知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97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日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定於97年11月24日宣判,惟本院民事科於97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延期開庭之聲請,被告該次延期庭之聲請係以車禍造成右腳挫傷,昨日又滑倒,無法步行之身體不適為由,本院為兼顧情理上被告身體之狀況,再次於97年11月12日裁定諭知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97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詎被告再於97年12月15日具狀以身體不適為由聲請延期辯論,本院再次改期定於98年2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詎被告再於98年2 月11日具狀以身體不適為由聲請改期辯論,然被告身體不適之狀況顯然尚未達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程序,且被告一再以身體不適為由聲請延期開庭,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抗辯,本院認被告98年2 月11日延期開庭之聲請,意在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3年4 月起至92年8 月止,侵占向保戶鍾來福等人所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99 萬1,702 元之保費,扣除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公基金、津貼,被告仍有102 萬285 元未償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92號起訴書1 件為證,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6 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偽造私文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及該案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 萬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