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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以九十六莊他字第二五三八九號收件,所為債權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交付由其簽發之支票一紙,內載發票日為民國

96年11月1 ,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西盛分行,票號為AA000000

0 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供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始赫然發覺被告二人間於發票日後之96年12月28日設定抵押權,並言明擔保96年12月1 日之金錢借貸債務,而乙○○並無其他資產,原告恐將因其設定行為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如確於96年12月1 日間借貸,卻於96年12月28日提供

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債權,擔保既存債務,核屬一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爰起訴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被告乙○○於退票後始為丁○○辦理抵押設定,顯為脫產之舉,應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爰起訴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①被告乙○○、丁○○就坐

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2月28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2月38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以96莊他字第25389 號收件,所為債權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①確認被告乙○○與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38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以96莊他字第2538

9 號收件登記之債權額1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2月38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以96莊他字第25389 號收件,所為債權額15

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丁○○則抗辯:㈠乙○○是我太太的親妹妹,從2 、3 年前陸續跟我借錢,10

0 萬元部分有匯款資料,最後一次匯款是97年3 月14日,匯給他們生活費2 萬元,倒數第2 次匯款係96年12月25日,匯款1 萬元,96年12月17日匯30萬元(於本院97年10月23日審理庭呈匯款單3 件為證,經提示原告閱覽後發還),94年3月7日匯款100萬元,紙共383萬元。

㈡我同意房屋拍賣原告優先受償,並同意自己不優先受償,至於抵押權是否塗銷,我沒有意見。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0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於97年3 月14日匯給乙○○2 萬元,96年12月25

日匯給乙○○1 萬元,96年12月17日匯給乙○○30萬元之事實,已於本院97年10月23日審理提出匯款單3 件為證,經提示原告閱覽後發還;另被告抗辯其於94年3 月7 日匯款100萬元予乙○○,乙○○目前總計積欠其383 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於於96年12月3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以96莊他字第25389 號收件,設定債權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丁○○主張乙○○目前積欠其383 萬元,上開欠款

中於系爭不動產96年12月28日後始匯給乙○○者,僅有97年

3 月4 日2 萬元,經予扣除後,被告乙○○於96年12月28日以前匯給乙○○之款項應為381 萬元,其中被告丁○○能提出匯款單者計有96年12月17日之匯款30萬元,96年12月25日之匯款1 萬元,尚能明確記憶匯款期間而無法提出匯款單者計有94年3 月7 日之100 萬元。則被告乙○○於96年12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丁○○設定抵押權,係就先存在之債務於事後設定抵押權,即於無償行為。次查被告乙○○目前積欠原告30萬元,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明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何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乙○○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㈢1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同時聲請命回復原狀,應以該利益之取得人即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本件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設定抵押權予丁○○,被告丁○○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依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丁○○回復原狀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六、從而,被告乙○○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丁○○設定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為判決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受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匯款予被告乙○○之匯款單為證,堪信其對於乙○○應有債權存在,而乙○○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丁○○設定抵押權雖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被告丁○○對於乙○○之負債狀況難認已有相當之瞭解,則丁○○於知悉乙○○之負債狀況後,同意讓原告優先受償,核其所為,顯為防禦權利所必要,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