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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甲○○

己○○乙○○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原告己○○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原告乙○○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原告丙○○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原告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將各自所有之寮國科隆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科隆公司)之股權出售與被告,並分別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契約第3 條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次價金80% ,第二次價金20% 於原告向寮國主管機關辦妥股權過戶登記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後3 日內給付,第6 條約定如被告違約不買,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原告已於97年2 月間將出售之股權登記於被告指定之人名下,詎被告拒不支付第二次價金,分別為原告甲○○部分

120 萬6,000 元、原告己○○部分48萬元、原告丙○○部分

6 萬元、原告戊○○部分42萬元、原告乙○○部分12萬元。原告曾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另曾於97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價金及每人各3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 萬6,000 元、原告己○○本金78萬元、原告丙○○36萬元、原告戊○○72萬元、原告乙○○42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股權買賣之實質內容包括兩部分,即已付款之80% 部分股權由被告買受,尚未付款之20% 部分股權由訴外人辛○○之買受,因辛○○受原告委託為代理人與被告洽商本件股權買賣,故就辛○○買受部分之股權未另立合約。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簽約時即開立6 紙面額合計706 萬1,400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並將原告應分擔之虧損304萬2,600 元繳交科隆公司,另於97年2 月12日依原告代理人辛○○指示將42萬6,000 元匯至所指定帳戶,以上金額合計1,053 萬元,被告已如數繳清,辛○○並交付原告甲○○簽立之收據與被告,載明股款已全數支付完結。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6 條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違約不買或不賣時,方應償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無違約不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約金,自無理由。且該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如鈞院認定被告須支付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分別與原告就科隆公司股權買賣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買受原告所持有之科隆公司股權。原告甲○○、己○○、乙○○、丙○○、戊○○就上開股權買賣之價金,分別尚有120 萬6000元、48萬元、12萬元、

6 萬元、42萬元未取得。

(二)原告轉讓之股權經被告及訴外人辛○○分別指定登記於王柏焜、傅米伶名下。

(三)訴外人辛○○於97年2 月5 日交付1 紙發票人來德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7年2 月5 日、面額252 萬6000元,經辛○○背書之支票與原告甲○○,作為價金之交付,原告甲○○並簽立收據,表明價金已全數收清之情,由辛○○將收據持交被告收執。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於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股權買賣尚未付款之20% 股權是否已由辛○○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辛○○承買並負付款之責? ㈡辛○○交付原告作為系爭股權買賣尾款之支票(即被證四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是否仍應就系爭尾款負付款之責?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 ㈢辛○○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權買賣尚未付款之20% 股權已由辛○○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辛○○承買並負付款之責:查系爭股權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影本6 件附卷可憑。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權買賣尚未付款之20% 股權已由辛○○向原告承買,並負付款之責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辛○○,經辛○○到庭證述稱:當初是口頭講說後面的百分之二十由我投資,並跟甲○○會結算,庚○○不用再負支付責任等語(參見卷124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參酌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均分別簽定股權買賣協議書,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系爭股權買賣尚未付款之20% 股權確由辛○○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辛○○承買,被告無庸再為付款,事涉三方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兩造及辛○○何有未在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上為任何註記,而僅由辛○○與原告甲○○口頭約定之理?證人辛○○證述稱其與原告甲○○以口頭為股權承買之約定云云,顯與兩造交易模式相違。且查被告另曾於97年2 月12日依辛○○指示匯款42萬6,

000 元以清償系爭股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卷95頁),並經證人辛○○證述稱:匯這筆錢是被告要付的股金,是伊要求被告付款的等語甚明(參見卷125頁),且被告亦抗辯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股權買賣之價金等語;如系爭股權買賣尚未付款之20% 股權已協議由辛○○承買,被告無庸再為付款,何以被告又匯款42萬6,000 元以支付價金?證人上開證詞內容及被告上開抗辯顯然相互矛盾,應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股權買賣尚未付款之20% 股權已由辛○○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辛○○承買並負付款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自仍應由被告就系爭股權買賣尚未付款之20% 部分負付款責任。

(二)辛○○交付原告作為系爭股權買賣尾款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仍應就系爭尾款負付款之責: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查辛○○曾交付系爭股權買賣尾款之支票與原告,然經提示未獲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既未獲清償,原有買賣價金之債務自不消滅,故被告仍應就系爭尾款負付款之責甚明。

(三)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按未付尾款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不得違約不買,乙方亦不得違約不賣,如有違約不買或不賣時,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憑。被告迄今既尚未支付系爭股權買賣20% 之尾款,且又抗辯該20% 股權已由第三人辛○○承買,伊無須負付款之責等語,顯然已有不買受該20% 股權之違約情事,可堪認定。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就本件股權買賣履行80% 之付款責任,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債務履行之情形,減少違約金。爰審酌法定遲延利息僅規定為年息5%,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所受之損害應為利息之損失等情,認本件違約金定按被告未付尾款金額10 %計付為適當,即原告甲○○部分12萬零600 元、原告己○○部分4 萬8,000 元、原告丙○○部分6,000 元、原告戊○○部分4 萬2,000 元、原告乙○○部分1 萬2,000 元;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買賣尚未付款之20% 股權已由第三人辛○○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辛○○承買並負付款之責,被告無須再為付款,且被告無違約不買之情形云云,均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應由被告負付款之責,且被告違約不買20% 之股權,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既已就系爭股權買賣價金履行80% 之付款責任,本院爰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減少違約金為按被告未付尾款金額10 %計付。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原告甲○○部分120 萬6,000 元、原告己○○部分48萬元、原告乙○○部分12萬元、原告丙○○部分6 萬元、原告戊○○部分42萬元,及按上開金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分別為原告甲○○部分12萬零600 元、原告己○○部分4 萬8,000 元、原告乙○○部分1 萬2,000 元、原告丙○○部分6,000 元、原告戊○○部分4 萬2,000 元,二者合計分別為原告甲○○132 萬6,600 元、原告己○○52萬8,000 元、原告乙○○13萬2,000 元、原告丙○○6 萬6,000 元、原告戊○○46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