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7號反訴 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己○○反訴 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甲○○反訴 被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反訴原告之父周井(於民國80年3 月間歿)與反訴被告丙○之配偶周金燦(民國79年2 月間歿)所共有,嗣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等13人繼承而共有。訴外人周井於79年間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255 (A )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07 平方公尺部分,反訴被告丙○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丙○之子甲○○並擅自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予反訴被告黃偉成經營日本料理店。反訴被告丙○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反訴被告丙○、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及其坐落土地返還與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次,縱使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非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丙○等人共有,然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反訴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戊○○自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請求反訴被告丙○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鎮○○
段第25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縣○○鎮○○段第25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反訴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第25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⒈反訴原告之父周井興建系爭建物時,反訴被告與子女並不知
道反訴被告之配偶周金燦(79年2 月間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周井亦未徵得反訴被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嗣80年
12 月 底反訴被告就亡夫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知悉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後,因周井已於80年3 月間死亡,系爭地上物全由其子即反訴原告占有使用,反訴被告多次向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要求協商使用範圍,其等均拒絕。直至89年間,反訴原告方將系爭建物最小的一間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交予反訴被告使用,而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反訴被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後反訴被告即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
⒉96年間,反訴被告就其使用之系爭建物上開部分,欲申請單
獨水電表與門牌號碼,以利出租人使用,依規定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早於89年間即已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上開部分及其坐落土地,故其等均同意配合出具申請書,證人即共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即證稱「(問:當初證人是否有蓋此份申請書? )答:應該是我蓋的,讓他們去申請水電及門牌號才能出租。」等語,足證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確實有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上開部分及土地。
⒊至證人乙○○雖證述: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上開部分是丙○與
丁○○私下協議的,其並沒有同意此部分的土地讓原告使用云云,然其亦證述:其等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全部均由反訴原告使用,包含系爭反訴被告使用部分等語,則系爭建物既為周井所興建並使用,周井去世後,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後反訴原告更將系爭建物上開23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就系爭地建物上開23平方公尺部分為必要之保存、修繕行為,如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上開23平方公尺部分與土地,則其等何以願意將系爭建物上開部分與土地交予反訴被告使用收益,甚且為使反訴被告能出租該部分建物,還配合出具申請門牌初編之申請書以利反訴被告申請門牌、水電,是證人乙○○所稱其沒有同意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開23平方公尺部分,乃係迴護反訴原告之詞,而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上開23平方公尺部分及土地,確係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用。
㈡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原為反訴原告
之父周井(於80年3 月間歿)與反訴被告丙○之配偶周金燦(79年2 月間歿)共有,嗣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等13人繼承而共有(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22 5號卷所附原證1 土地登記謄本)。
⒉訴外人周井於79年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255
(A )部分,興建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
⒊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
,由反訴被告丙○使用,反訴被告丙○之子甲○○並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予反訴被告黃偉成經營日本料理店(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100 、101 頁勘驗筆錄、第104 頁複丈成果圖)。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丙○、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有無正當權源?⒉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丙○、戊○○自系爭建物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⒊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反訴被告丙○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丙○、戊○○自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反訴被告丙○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反訴被告丙○、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有無正當權源?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反訴被告丙○之子甲○○並擅自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予反訴被告黃偉成占有經營日本料理店等語,反訴被告丙○、戊○○對於其等占有或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反訴原告之父周井(於80年3 月間歿)與反
訴被告丙○之配偶周金燦(79年2 月間歿)共有,嗣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等13人繼承而共有。訴外人周井於79年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255 (
A )部分,興建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嗣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由反訴被告丙○使用,反訴被告丙○之子甲○○並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予反訴被告黃偉成經營日本料理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225 號卷所附原證1 ,本院卷第66至7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經本院於98年6 月3 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3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08781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103 、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周井所興建、所有,於周井去世後,即應由周井之子即反訴原告及訴外人乙○○等人繼承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⒊關於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
部分,由反訴被告丙○使用之情形,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院卷17頁的同意書是要同意什麼事情?我們這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意由丁○○使用。(你們後來有沒有同意丙○使用三峽介壽路一段18-1號的房屋?)丙○使用上開房屋是丙○與丁○○私底下協議的,我們其他共有人沒有介入,也不知道他們如何協議。(提示申請書影本一紙,當初證人是否有蓋此份申請書?)應該是我蓋的,讓他們去申請水電及門牌號碼才能出租,... 。(你們是否同意你父親所蓋的鐵皮屋全部由丁○○使用,包含介壽路18-1號的部分?)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由證人乙○○等12人具名表示同意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詞及上開同意書可知,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已訂定契約同意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是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原告即有權管理系爭建物。又依證人乙○○上開證詞,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係由反訴被告丙○與反訴原告丁○○協議使用;另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門牌號碼申請書及96年4 月3 日門牌初編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4、85頁),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實均同意訴外人甲○○申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整編及水、電,核與證人乙○○證稱上開申請書應該是伊蓋的,讓他們去申請水電及門牌號碼才能出租等語相符。由此足徵,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上開23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反訴被告,且為使反訴被告能出租該部分建物,還配合出具申請門牌初編之申請書以利反訴被告申請門牌、水電等語,應屬可採。
⒋從而,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既已訂定契約同意由反訴原告
管理系爭建物,而反訴原告又同意反訴被告丙○占有、出租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則反訴被告主張丙○占有、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丙○、戊○○自系爭建物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查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既已訂定契約同意由反訴原告管理系爭建物,而反訴原告又同意反訴被告丙○占有、出租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是反訴被告丙○占有、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俱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反訴被告丙○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周井所興建、所有,於周井去世後,應由周井之子即反訴原告及訴外人乙○○等人繼承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又反訴被告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有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丙○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拆除係屬事實上處分,且反訴被告戊○○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戊○○遷讓房屋及反訴被告丙○拆屋還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丙○、戊○○應自坐落臺北縣○○鎮○○段第25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縣○○鎮○○段第25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反訴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第25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 段18之1 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5 (A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