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永信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
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其於擔任董事期間,早已未參與被告之經營,亦未參加被告董事會運作,雖數次口頭辭去董事一職,但未獲被告實際依法辦理,原告已難踐行董事職責,遂於97年8 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通知已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惟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則與被告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都將對原告為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以回復兩造間委任關係成立前之狀態,若被告不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全體董事,以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發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