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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訴訟代理 李志正律師人被 告 永信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擔任董事期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陶瀅華之經營理念甚不相同,幾次提出公司經營之想法,皆未獲置理,甚感無奈。原告應已難踐行董事職責,遂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2009號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信函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收執,應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告終止。但因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則與被告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等,都將仍對原告為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 9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2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2009號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信函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陶瀅華於97年8 月27日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1-13 頁為證,堪予信實。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7年8 月27日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五、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