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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9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年0出生,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8號偵查卷宗所附其身份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前揭偵查卷宗第62頁),是其於97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參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9 號卷第1 頁),已然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即有訴訟能力,故訴訟代理人乙○○一度欲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欲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舉止(本院卷第18頁),容有誤會,先此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於本院時先則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19頁),嗣則又變更為同其前述之原起訴聲明(本院卷第3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既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0頁),且核亦僅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而已,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1 日騎乘機車,行經永和中正路222 號前路口,遭服務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之被告於執行公務時,駕駛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受有一年薪資損失18萬元、全運會比賽獎金損失9 萬元、營養金損失8 萬6 千4 百元、學雜費每學期原可減免44,085 元 之損失,合計共四學期(95學年第1 、2 學期及96年第1 、2 學期)、比賽獎金損失1 萬2 千元,又支出復健費15萬元、車資2 萬元,另原告受傷後係由母親看護,此部分看護費應為每月2 萬8 千元、合計8 個月為22萬4 千元,以及原告本人、父親、母親所受精神損失分別各為20萬元均應由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 495,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495, 8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被告否認。例如:原告主張其學雜費原可全部減免,故應由被告負擔,然而學費減免,僅限於比賽冠軍之選手,然被告僅為一名校隊選手,豈有比賽一定得到冠軍之理?又原告雖主張由其母親擔任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但其母親應無看護執照,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亦即原告以一些偶然未必到來之情形,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身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之員警(公務員),於96年8 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警用巡邏車執行14 -16時之巡邏職務,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前停車,欲下車巡簽巡邏表之際,疏未注意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致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後情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40號重型機車駛至車旁,閃避不及,右腳及機車腳踏板撞上丙○○甫開之車門,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足第四趾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間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事故後車輛照片26幀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1 紙附於刑案偵查卷足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8號偵查卷宗第5 、6 至8 、16至29、32頁),復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 件存卷可按(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235 號事件卷宗第第3 、4 頁),是此部分情節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1, 49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究者,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等規定,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經查:㈠參酌原告書狀之記載情節,係謂伊係認「加害人(按即本件

被告)係職務公務員執行公務,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並認「其警察機關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其於本件訴訟並未以上開警局或所屬派出所為共同被告),並引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論據,是探求原告本件訴訟之真意,當係認為被告係於執行警察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涉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應負侵權責任之情事,而非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 條復定有明文。是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因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則被害人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而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行為之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亦載有明文。而員警於執勤之際,如於執行公務駕車發生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情節,即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被害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該公務員所屬之行政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丙○○係公務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行使公權力致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如前述,乃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任職所在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亦據該分局回覆陳稱「本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丙○○與民眾甲○○於96年8 月1 日15時40分在中正路22

2 號前發生車禍乙案,經查當時警員丙○○駕駛車號00-000

0 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公務14-16 時巡邏勤務,停車該處正欲下車巡簽巡邏表... 」等情明白,並檢附上開派出所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影本到院,此有上開機關97年10月9 日北縣警永秘字第0970033685號函及前述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當時應係以上開分局警員身份,於執行巡簽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無疑。是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當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所屬之任職機關為國家賠償;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6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衡諸上開說明,其主張顯然有悖於民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請求於法律上自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復本件原告既不得逕對被告依民法第186 條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如前述,是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即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述。再者,請求國家賠償之被害人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經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載有明文;換言之,被害人如未進行上揭先行程序,即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乃原告自承目前尚未聲請國家賠償(本院卷第33頁),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確迄未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或上開警局永和分局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此有上開分局來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30日北縣警法字賠字第097012 7693 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3、23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