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 告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至4 月間,將
印刷電路板壓合製程外包由原告加工,原告至同年4 月20日止陸續將完成壓合加工之印刷電路板出貨予被告,並製作客戶對帳單及開立票號分別為XU00000000、X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金額分器為新台幣(下同)135萬683
4 元、899 萬9158元、731 萬3935元、61萬8473元,金額總計為1828萬8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18473=00000000 )之統一及票4 紙予被告,而期間被告則分別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金額分別為34萬1240元、16萬0064元、152 萬6615元、39萬5051元,金額合計為242 萬2970元(計算式:341240+160064+0000000+395051=0000000)之證明書予原告。然原告只同意折讓123 萬0520元,被告要求就工單L-0000000 、料號T057Q0A025A 扣款26萬5540元(含稅27萬8817元),以及工單L-00000000、料號T023F26315F 扣款87萬0127元(含稅91萬3633元)部分,原告則並未同意,因此,原告乃於97年6 、7 月分別就被告多要求折讓部分再補開金額分別為91萬3633元、27萬8817元,合計為
119 萬2450元(計算式:913633+278817=0000000 比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被告僅給付加工費1536萬4423元,尚積欠原告加工費169 萬34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00 00000),尚未給付,詎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皆置之不理,無故拒絕支付前開費用。
㈡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 萬3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未支付97年1 月至4 月,4 紙發票剩餘款項,乃因被告
委託原告加工,原告既請求測試費及程式設計費,則交付之產品即不應有瑕疵存在,但原告交付之貨品中仍含部分瑕疵品,是以原告認應先予以扣除。除此之外,97年4 月20日發票剩餘之部分加工費21萬0690元,被告本應給付,但後來發生被告7 月份交貨之貨品有瑕疵導致高達284 萬8807元之損失,因此,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毋庸再為給付。
㈡被告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就折讓金額再為協議,且並未收受於97年6 、7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情事。
㈢工單L-00000000、料號T023F26315F 並非無瑕疵,蓋因「無
裂痕及爆板」非即合於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該批電路板有壓合「樹脂縮陷」之異常,此即為有瑕疵。
㈣原告起訴時,即已自承同意折讓金額,並已收受折讓單,自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主張折讓金額中扣除。
㈤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但因原告所交付之貨
品有瑕疵,導致被告受有284 萬8807元之損害,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所受之給付報酬債務抵銷。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4 月間止,陸續將印刷電路板由予被告
壓合加工,金額分別為135 萬6834元、899 萬9158元、73 1萬3935元、61萬8473元,金額總計1828萬8400元,原告並於壓合加工完成後出貨予被告。
㈡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4 月間止收受上開壓合加工完成之貨品
後,分別開出金額分別為34萬1240元、16萬0064元、152 萬6615元、39萬5051元,金額總計242 萬2970元(計算式:341240+160064+0000000+395051=0000000)之銷貨折讓單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㈢被告上開242 萬2970元之銷貨退回金額中,原告對於其中91
萬元【即工單L-00000000、料號T023F2 6315F扣款87萬0127元(含稅91萬3633元)】、及27萬8817元【即工單L-000000
0 、料號T057Q0A025A 扣款26萬5540元(含稅27 萬8817 元)】,合計119 萬2450元(計算式:913633+278817=0000000) 之銷貨退回有爭執,僅對於123 萬0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銷貨退回金額不爭執。
㈣被告總計給付1536萬4423元之工加費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即承攬報酬為若干:
①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銷貨退回之總金額中242 萬2970元中,有91
萬元【即工單L-00000000、料號T023F2 6315F扣款87萬0127元(含稅91萬3633元)】並無瑕疵,故乃於97年6 月15日再補開面額91萬3633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貨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上開貨品有瑕疵之事實,有記載「致寶訊電子-鄭副總。主旨:T023F26315F 壓合樹脂縮壓事宜。說明:貴廠承製台盟一批T023F26315F 共1271PNL 同批進料於進料切片發現有壓合樹脂縮陷異常,經97/02/29反應貴廠此一異常訊息至今97/03/06仍未提出確切書面報告,以致嚴重影響台盟交期進度,請貴廠於97/03/06起三日內提出報告與證明,另該批異常可否續流之保證書,以利後續作業。如未提供有效證明書等書面,該批將以報廢處置,不得異議」等語之被告公司通知函1 件可證云云。惟查上開通知函係被告公司片面製作,且原告又否認上開貨品有樹脂縮陷異常之瑕疵存在,自不能僅憑上證通知函遽認原告交付之上開貨品有瑕疵存在。再者,被告於上開通知函中既陳稱:如未提供有效證明等面書,該批將以報廢處置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將上開貨品返還原告,而仍占用上開貨品,衡諸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中之證據接近程度與證明難易程度理論,上開貨品既係由被告占有中,被告顯然較原告更為接近證據,由被告證明有瑕疵存在,亦較由原告證明無瑕疵存在,更為容易,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貨品有瑕疵,自應認原告主張上開貨品無瑕疵存在,足堪憑信。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銷貨退回之總金額中242 萬2970元中,另
有27萬8817元【即工單L-0000000 、料號T057Q0A025A 扣款
26 萬5540 元(含稅27萬8817元)】並無瑕疵,故於97年7月10日補開發票予被告云云。惟查工單L-0000000 、料號T057Q0 A025A之貨品有黑化不良之瑕疵,致被告遭其轉售對象DF公司求償,及上開貨品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內層銅箔與樹脂間確有一不連續介面及裂縫存在,已據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詳本院卷第92-93 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貨品黑化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認原告交付之上開貨品確有瑕疵。核原告主張:其交付之上開貨品並無瑕疵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④被告雖抗辯:本件全部加工款1828萬8400元,扣除被告銷貨
退回之總金額242 萬2970元、與被告已給付之加工費1536萬4423元後之餘款50萬1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23=501007),其中有29萬0317元係測試費及程式設計費用,原告交付之貨品既有瑕疵存在,被告即可主張拒付云云。惟查原告交付之貨品中僅27萬8817元【即工單L-000000
0 、料號T057Q0A025A 】部分有瑕疵,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抗辯上開應扣除29萬0317元之測試費與程式設計工單號碼與料號,與26萬8817元有瑕疵領貨物並不相同,無從據此認定測試與設計上開有瑕疵物品銀瑕能退領金額有關,此外,被告亦未舉證上開測試費預程式設計費係專為上開瑕疵貨品而支出,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29萬0317元之測試費與程式設計費,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貨品之費用總金額為1828萬84
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銷貨退回金額123 萬0520元、27萬8817元之貨物【即工單L-0000000 、料號T057Q0 A025A扣款26萬5540元(含稅27萬8817元)】被告已證明有瑕疵貨品之金額、被告已給付之加工費1536萬4423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工費應為141 萬4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給付工加費債務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所交付27萬8817元【即工單L-000000
0 、料號T057Q0A025A 】之部分有瑕疵,致受有284 萬8807元之事實,已據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9-93頁),則被告主張以其284 萬880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141 萬4640元之加工費債務相抵後,原告之加工費請求權即已因抵銷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加費169萬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