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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乙○○被 告 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惟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聲報,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甲○○及陳建廷既為法定清算人,惟陳建廷已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故甲○○即為被告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對被告佑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甲○○為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民國93年12月

1 日即以口頭及書面通知被告辭卸董事乙職,惟被告公司竟未替原告辦理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經原告發現後即委請廣宇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審核後同意原告解任變更登記,但變更登記15個月後,經濟部來函指被告公司業經廢止,上開變更登記案顯有不當予以撤銷。原告被委任董事乙職,應於原告向被告公司口頭及書面辭任之日起,即與被告即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為除去原告前揭法律上地位之不確定危險,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佑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12月1 日辭職書、廣宇會計師作業收據、經濟部准予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經濟部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經濟部撤銷准予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辭卸董事乙職,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