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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輔佐人 陳冠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前以行經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3 樓之住處樓梯間時,不慎踩及其妻、女所擺放於該處之鞋子而跌倒受傷為由,對渠等提出過失傷害等罪之告訴,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96年2 月17日,在上址樓梯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接受中天、TVBS、三立、民視等新聞媒體記者採訪時,指摘:「若是這樣,我也可以找一個人來,看到鞋子就坐在那裡,就可以告人家了,這跟詐騙集團有什麼兩樣」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嗣又經前揭新聞媒體報導,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平日與母親共同經營小吃店,月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原告名下於台北縣五股鄉有1 自用住宅,市值約280 萬元,惟亦有銀行貸款負債2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援引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小畢業,書讀不多,名下在台北縣三重市有約17坪大之1 樓房子1 間,此外無其他財產,沒有負債也沒有收入。其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動機,上開時地被告所述「若是這樣,『我』也可以找一個人來,看到鞋子就坐在那裡,就可以告人家了,這跟詐騙集團有什麼兩樣」言詞,並沒有指名道姓,針對任何人作出足以貶損該人社會評價之言論,且係因記者前來詢問刑事案件案情而發,被告不知新聞媒體會否報導,亦不知如何報導,其單純之比喻行為,屬言論自由,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陳述「若是這樣,我也可以找一個人來,看到鞋子就坐在那裡,就可以告人家了,這跟詐騙集團有什麼兩樣」等語之事實不為爭執,並有蘋果日報96年2 月17日第A15 版影本、雅虎奇摩新聞列印資料、TVBS新聞網頁列印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記者採訪時為此言論之情,應屬真實。次查,民法所保護之名譽權,係指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亦即社會上之評價,而不法之評價即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本件被告以「若是這樣,我也可以找一個人來,看到鞋子就坐在那裡,就可以告人家了,這跟詐騙集團有什麼兩樣」等語,雖未指名道姓,明示所述詐騙者即為原告,然當場聽聞者,承其所知前因事實而為理解,即明被告意指原告虛構遭拖鞋絆倒情事,且故意坐於該處,藉此興訟索賠,訛取錢財,與詐騙集團無異之意;又被告住處外之樓梯間乃多數住戶得自由進出之通道,當時除被告及其住處鄰居外,尚有數家媒體記者在場,此為被告所是認,該等場合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復經媒體記者採訪報導,被告確有將指摘之言論散布於眾侵害原告之故意,至為彰顯。況且,被告於其住處之樓梯間,向來訪媒體記者指摘前揭言論,依其言語使用方式,衡以社會通念一體觀察,在客觀上已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其主觀上亦存在貶損原告之意。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言論無侵害原告之行為,要難採信。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原告所為上開言論,經由媒體報導之結果,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涉及詐騙行為之印象,明顯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人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論,經媒體報導結果,而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互不爭執之上開學歷、職業、財產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可認為原告並無社會上相當知名度及地位,並斟酌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