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美商凱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指定代理商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並完成交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96年度訴字第1086號),聲明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賠償原告貨品滯銷之價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832,033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第二審(96年度上字第971 號)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履行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價金買回如附表所示貨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上開訴訟之當事人雖同為本件兩造,且其訴訟標的亦均係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為請求,然原告於該案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買回如附表所示貨品,與原告於本案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指定代理商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並完成交貨乙事並不相同,依上說明,即難謂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程序上應屬適法,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並無理由,不足為取。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美商公司在我國境內所設立之分公司,原告依據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請求,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保證書係在我國境內製作,揆諸前揭規定,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是本件就系爭保證書所生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4年8 月間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吳智偉與原告洽談被告網路產品之臺灣總代理事宜,於雙方合約簽訂前被告告知原告已有「終端使用客戶」,要求原告進貨,但因原告尚非被告在臺灣之總代理商,故必需透過當時之代理商即訴外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也就是要原告向訴外人百徽公司購買。但因系爭貨品交易前,原告尚有疑慮極可能成為庫存滯銷貨品,故被告為使原告願意購買系爭貨品,遂於94年9 月12日開立「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所有附件1 專案列表之貨品,在2005/11/15之前會全部從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完畢。若因故無法在指定日期前出貨,本公司將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附件1 之專案列表貨品之購買轉出事宜。」,被告並將有需求之經銷商名稱及需求數量明確列出。而原告因被告願出具系爭保證書表示已有確定廠商有專案需求,且若無法在指定日期前出貨,亦將指定其他代理商購買之雙重承諾,遂願意購買系爭貨品。惟於94年11月15日屆至時,系爭保證書所列需求之經銷商並未向原告聯絡要求進貨,致系爭貨品全部未能出售,依系爭保證書所示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必須負擔「指定其他代理商購買附件
1 之專案列表貨品」之義務。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均不見被告指定其他代理商辦理購買交貨事宜,原告雖盡力銷售,亦僅售出部分貨品,至今仍未售出之庫存貨品尚有2,832,033 元。直至95年12月被告方找訴外人即代理商「廣成公司」幫忙銷售,惟訴外人廣成公司亦僅願就其中一部分貨品以低於原告當初之進貨成本向原告接洽,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原告認為被告並未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實行給付,致系爭貨品尚餘之2,832,033 元部分成為原告之庫存滯銷貨品,且此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8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1 號判決認定「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履行之作為義務為被告應指定代理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完成交貨」在案,而此係本件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對該爭點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然被告卻仍一再藉故推諉責任,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指定代理商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並完成交貨。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改為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詎原告竟以相同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又被告並未否認系爭保證書有關「所有附件1 專案列表之貨品,在2005年11月15日之前會全部從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完畢。若因故無法在指定日期前出貨,本公司將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附件1 之專案列表貨品之購買轉出事宜」之內容,然原告訴請本件判決與前揭內容相較,竟多出「完成交貨」乙詞,其義究係指被告有完成交貨的給付責任?抑或被告指定之代理商需完成交貨?實有疑義。惟無論如何,被告均無完成交貨之給付責任,且被告亦無法干涉原告出售系爭貨品之售價,更無權干涉代理商向原告購買之買價,甚或要求代理商需完成交貨,是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由。再者,被告亦已先後於95年12月間、96年7 月間應原告之要求,分別指定訴外人廣成公司、大陸地區代理商與原告洽談購買事宜,但均因未能就價格達成合意而未果,其後至今,原告均未再向被告要求指定代理商與其洽購貨品,故被告非但無原告所指稱未履行系爭保證書義務之情事,抑且對於上開義務之履行亦無遲延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於94年8 月間,因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吳智偉與原告洽談被告網路產品之臺灣總代理事宜,並於雙方合約簽訂前,經被告告知原告已有「終端使用客戶」,而要求原告進貨,但因原告尚非被告在臺灣之總代理商,故必需透過當時之代理商即訴外人百徽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也就是要原告向訴外人百徽公司購買)。惟因原告慮及系爭貨品可能會庫存滯銷,而被告為使原告消除該疑慮,遂於94年9 月12日出具「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並於系爭保證書第2 段承諾:「所有附件1 專案附表之貨品,在2005/11/15之前會全部從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完畢。若因故無法在指定日期前出貨,本公司將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附件1 之專案列表貨品之購買轉出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暨附件1 之專案列表、統一發票、商品明細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嗣94年11月15日屆至,前揭貨品全部皆未能出售,原告雖盡力銷售,亦僅售出部分,且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系爭保證書第2 段所承諾之作為義務,然被告直至95年12月方尋訴外人即代理商「廣成公司」幫忙銷售,但仍因價格無法合致而未果,以致系爭貨品尚有價值2,832,033 元部分成為原告之庫存滯銷貨品。則被告既迄未履行指定其他代理商向原告購買並完成交貨之義務,原告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上揭作為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保證書第2 段所承諾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完成交貨」記載,則原告所稱應「完成交貨」有何依據?且究指何意?另被告亦已先後於95年12月間、96年7 月間應原告要求指定代理商與原告洽談購買事宜,惟均因未能就價格達成合意而未果,其後原告並未再向被告要求指定代理商洽購貨品,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何時欲與其他代理商洽談購買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自無可採云云,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系爭承諾書之履行義務內容究竟為何?以及被告是否尚未履行?等項,茲審究如下。
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第2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9 月12日出具之原廠出貨承諾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其中第2 段所載「針對附件1 專案列表,美商凱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諾,所有附件1 專案列表之貨品,在2005/11/15之前會全部從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完畢。若因故無法在指定日期前出貨,本公司將指定其他代理商承接附件1 之專案列表貨品之購買轉出事宜」,其意義、內容為何,關乎被告所應負之履行義務,而此一重要爭點,業於前案原告以被告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買回系爭貨品之清償債務訴訟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1 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於94年11月15日以後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之義務,非俟其指定之代理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完成交貨,不能認為已履行,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揆之首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對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既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 段承諾所應負之義務,自需俟其指定之代理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完成交貨,方得認為已依約履行。至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原告訴請判決之聲明,與系爭保證書第2 段承諾內容相較,多出「完成交貨」乙詞,但被告並無從干涉原告之售價,亦無法干涉代理商購買系爭貨物之買價,如何能強求代理商需完成交貨云云。然被告上揭履行義務內容既應受前案判斷內容所拘束,已如前述,且被告前開所指復僅係涉及其後被告應如何履行以及履行有無可能符合債務本旨之問題,均尚不得作為被告得拒絕履行之理由,是其前揭所辯亦難認為可取。又被告雖曾於95年12月間及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指定訴外人廣成公司與原告接洽購買系爭貨品事宜,然因訴外人廣成公司僅願以低於原告進貨成本之價格購買以致未能成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固有指定代理商與原告洽商,惟渠既迄未能使其指定之代理商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完成交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已履行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之作為義務。
七、從而,被告既僅指定代理商與原告洽商,而始終未能使指定之代理商向原告購買貨品並完成交貨,自不能認被告已履行系爭保證書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指定代理商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並完成交貨事宜,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