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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1 樓,該建物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之土地上,被告明知其對鄰地即同段748 地號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於不詳時間占用同段748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原告自93年12月31日起取得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後曾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未獲置理,只得提起本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上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又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其使用系爭土地獲致不法利益,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原告自93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97年8 月底止已受到四十四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該等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請求被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賠償原告因其佔用土地致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依土地法第105 條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計算,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即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乃位於台北縣永和市「頂溪」鬧區,鄰近中正橋、頂溪捷運站,交通便利且附近商家林立,該地段土地之經濟價值及經濟效益甚高,故主張以法定最高年息計算租金損害之賠償。其計算方式如下:748 地號土地93年至96年間之公告地價新台幣(下同)18000 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4400元/ 平方公尺。74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14400x1/120=12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被告無權占用748 地號土地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20 元x93 平方公尺=1116 0元,11160 元x44 個月=491040元,是被告應返還自94年1 月至97年8 月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491040元,自97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賠償原告11160 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97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116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使用系爭土地沒有合法權源,原告從沒有表示要伊拆遷與給付租金,本來原告提出合建計畫,但沒有談成,後來伊將前面的房子出租給別人,原告就來法院告我,如要拆屋還地,希望給與時間至農曆元月十五日後再加兩個月,原告要補償伊拆除費用6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稽,被告占用前揭土地全部面積搭蓋建物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自認其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自不得要求原告給付拆除費用補償之。

五、末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本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因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謄本可稽,為有對價關係,應可類推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原告自承,其自97年初欲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時,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可知原告之前手並未將其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故在系爭土地交付前,原告並未取得使用收益權,是被告無權占有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拆屋還地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1000 元及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