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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己○○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632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戊○○給付之。嗣於97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68,632元,及其中1,298,509 元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戊○○給付之(見本院卷第35頁),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93年4 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己○○、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5,500,000 元、2,0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3 月24日起至114 年3 月24日止。第1 筆借款5,500,000 元部分,借款利息約定為自94年3 月24日起至96年3 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78%機動計息,自96年3 月24日起至114 年3 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

1.38%機動計息;另第2 筆借款2,000,000 元部分,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 %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前開2 筆借款,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4日起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繳息至95年5 月23日止,則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10、11條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共受償6,627,30

7 元,尚不足1,368,632 元,及其中1,298,509 元自97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被告甲○○自應即為清償。而被告己○○、戊○○為被告甲○○上揭2 筆借款之保證人,亦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對於原告之請求到庭表示無意見,且承認確實係伊向原告之借款等語,惟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另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戊○○係因受被告甲○○及其前夫朱旭輝(偽名:林文

輝)之詐欺,始受騙簽訂應是法拍屋聯絡人,但實為保證人之契約。被告戊○○自始至終均無為被告甲○○之借款擔任一般保證人之意思,此並為原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丁○○、乙○○所明知,且於訴外人朱旭輝陪同被告戊○○去簽名時,也有對被告戊○○說:「沒關係,只是當聯絡人」等語。另被告戊○○已於95年9 月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撤銷保證人身分之表示。又保證人所需出具之在職及薪資所得證明,亦均係訴外人朱旭輝所偽造,被告戊○○從未於元源廣告社上過班,印章也是由訴外人朱旭輝所偽刻、偽蓋,原告上揭承辦人員未盡職核保,其對保行為與有過失,自不能要求被告戊○○負一般保證之責任。

㈡本件對保時,被告戊○○之身分證係在訴外人朱旭輝之持有

中,故對保當時有關被告戊○○之身分證並非被告戊○○所提出,所蓋用之印章也係遭訴外人朱旭輝所偽刻,且訴外人朱旭輝即係以要求被告戊○○需擔任法拍屋之聯絡人為由,始同意返還被告戊○○之身分證。故被告戊○○確實係遭訴外人朱旭輝與被告甲○○共同詐欺陷於錯誤,以為係擔任法拍屋之聯絡人,始在該借款契約上一般保證人處簽名。惟被告戊○○實無意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且被告戊○○於發現詐欺後,業已依法撤銷為保證人之身分,自無庸再負任何責任。另原告之承辦人員未盡職核保,其對保有行政上之疏失,原告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戊○○亦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五、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於93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5,500,000 元、2,000,000 元,惟被告甲○○僅繳息至95年5 月23日止,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共受償6,627,307 元,尚不足1,368,632 元,及其中1,298,509元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受償,且被告己○○係上揭2 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各

2 份、本院97年度執字第86819 號函暨分配表各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亦曾於93年4 月15日擔任被告甲○○前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之事實,亦有前揭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2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而被告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上有關一般保證人欄內「戊○○」簽名之真正,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戊○○擔任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是否係因遭訴外人朱旭輝及被告甲○○共同詐欺所為?被告戊○○得否據以撤銷所為之一般保證意思表示?㈡被告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得減免責任云云,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七、關於「被告戊○○擔任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是否係因遭訴外人朱旭輝及被告甲○○共同詐欺所為?被告戊○○得否據以撤銷所為之一般保證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戊○○雖抗辯係因受到訴外人朱旭輝及被告甲○○共同詐欺才會在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上簽名,且渠原係以為要擔任法拍屋之聯絡人,並無要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所蓋用之印章亦非渠所有,而對保時原告之承辦人員亦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戊○○係因被騙始同意擔任保證人,故該保證之意思表示應已依法撤銷,被告戊○○自無庸再負任何責任云云,並提出渠對訴外人朱旭輝及被告甲○○另案告訴刑事詐欺案件之相關訴狀等為據,及聲請傳訊證人丁○○為證。然查:

⑴上開刑事告訴詐欺之相關訴狀乃係被告戊○○所片面製作,

於未經查證屬實之前,本已難認得遽採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遑論被告戊○○上開告訴意旨,嗣經偵查起訴之部分,亦未包括本件系爭借款之保證情形在內。是被告戊○○引上揭刑事卷證欲證明本件亦係遭受詐欺所為,即難採信。

⑵被告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依

其聲請通知證人丁○○到庭,依其所為證稱:渠前係於原告頭前分行擔任消金的經辦,已於94年離職,關於本件系爭借款之對保確實係渠所為,而對保時是需要核對身分,若身分核對正確才會繼續對保的程序。系爭元借款之詳細經過雖不太記得,但是按照銀行的一般作業程序,會解釋保證人在借貸案件中的角色及應該負的責任,本件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分兩次對保,我是針對第二次的部分作對保。核對身分時,會請對方提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及財資力的證明,並會附在借款的資料卷宗內,對保時並無法確認財資力證明之真正,是事後徵信的部分才會做確認。在對保時僅會跟當事人說所提出的財資力證明是屬於哪一種,但是不會提示給當事人看,因為那是當事人提供的,對保時是沒有辦法發現財資力證明的真假。依據一般的作業方式及流程,我們不會簡化到說保證人只是聯絡人,況且本件對保是兩次,不會兩個經辦都犯一樣的錯,且我們銀行規定,於每次對保時都會跟當事人解釋在作何事,而渠每次都會這樣做。本件系爭借款是屬於整批房貸中的1 件,因為量很大,所以沒有辦法做到每件都徵信,至於本件有無作徵信已經不太記得。而對保時被告戊○○有無親自蓋章渠亦不記得,也不太記得被告戊○○本人有無提出財資力證明,但若有的話,都會在卷宗內。不記得被告戊○○有無親自拿身分證給渠看,但是作業流程規定是要核對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起),可徵除無被告戊○○所辯原告承辦人員亦附和稱沒關係,只是作聯絡人而已之情事存在外,亦難認被告戊○○有何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何況,再參諸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復已自承伊當時簽署契約時確實有看到是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第35頁),則衡之常情,被告戊○○於當時既係已屆25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8頁),當係已具備社會通常知識之人,理應知悉聯絡人與保證人係屬不同,及擔任保證人所應負擔責任為何,卻仍於94年2 月25日、94年3 月3 日先後2 次親自赴原告處對保,並在正面頁首載有斗大加黑字體「借據(房屋貸款專用)」字樣(見本院卷第6 、10頁)之系爭借據上「一般保證人」欄下方簽名,誠亦難認有何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基此,被告戊○○抗辯係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為一般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取,自亦無法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渠所為之一般保證意思表示。

㈡又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所稱係遭詐欺而為一般保證之意思表

示等語係屬真實,惟依其所言,顯然該詐欺行為乃係由第三人所為者,則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需相對人即原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且被告戊○○就原告係屬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戊○○就原告或其承辦人員究竟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丁○○上開所為證述之內容,經核係與證人乙○○於另案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證人乙○○於該案所為證詞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43頁),堪認證人丁○○、乙○○所稱情節當係本件對保之實際經過無誤。準此,由證人丁○○、乙○○所為證述本件對保之過程而言,誠亦難認原告或其承辦人員對於被告戊○○所辯係因被詐騙始擔任保證人乙情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蓋依上開證人所述,既係經詳為解說後,始由被告戊○○於一般保證人欄位下簽名,自已堪認被告戊○○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就對保程序而言應已達其目的,縱未進一步向被告戊○○查證所附財力證明文件之真偽,亦屬人之常情,況所附財力證明之真偽,本即非對保程序時,對保人員所應且必須加以確認者。是以,殊難僅因原告或其承辦人員未於對保程序,與被告戊○○進一步確認所附財力證明文件之真偽,即遽認原告或其承辦人員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則依法被告戊○○亦應不得主張撤銷所為之一般保證意思表示。

㈢另被告戊○○雖復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係訴外人朱旭輝所

偽刻、偽蓋等語,惟被告戊○○既已自認有於系爭借據上一般保證人欄位下簽名,且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已如前述,即應認被告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係屬合法有效,縱所稱印章係由訴外人朱旭輝所偽刻、偽蓋屬實,亦不致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易言之,被告戊○○仍應依其所為簽名,負一般保證之責任。

八、關於「被告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得減免責任云云,是否有據?」部分:

被告戊○○固抗辯對保當時並無工作及存款,亦從未於元源廣告社上班,原告竟無進行「對保」及「徵信」之查證工作,是其辦理申貸程序行政上顯有疏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得減免其責任云云。惟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且上開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然仍以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戊○○間所簽訂之一般保證契約,而請求被告戊○○應履行一般保證人之責任,非屬損害賠償之債,應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援引該條法文之規定,主張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本即係屬於法無據。更何況,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對保作業乃著重於客戶身分之確認,並告知及確認文件親簽之效力,以避免客戶事後故意不認或反指係他人所簽,故對保流程僅須於核對身分後,並向契約當事人解釋契約條款及所應負之責任,而由當事人於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即屬已盡對保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戊○○係於94年2 月25日、94年

3 月3 日均親自至原告處進行對保,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嗣原告之承辦人員於核對身分無誤後,乃依照一般作業流程,向被告戊○○解釋保證人於借貸案件中之角色及所應負之責任,並由被告戊○○於系爭借據之一般保證人欄下簽名,其對保作業即已終結,倘如被告戊○○所稱,其所有財資力證明均係由訴外人朱旭輝所偽造,然參酌本件對保當時情況,既係由被告戊○○親自到場為之,且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前後,被告戊○○均未爭執前揭財力證明係屬偽造,則衡情原告所屬承辦人員於當場自得合理推斷前揭財力證明乃屬真實,而無需再進一步予以查證。因此,縱未加以查證,亦難認所為之對保程序有何缺失可言。是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亦顯不足為取。

九、綜上,被告戊○○抗辯係因遭訴外人朱旭輝及被告甲○○共同詐騙,始擔任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且該因受詐騙情事係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法自得撤銷所為一般保證之意思表示;以及縱被告戊○○仍須負一般保證人責任,然原告於對保暨徵信過程既有行政疏失,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亦應減免被告戊○○之責任云云,均屬不可採,業詳如前述,則被告戊○○自仍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68,632 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己○○給付之,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