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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丙○○被 告 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91930 號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7 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0423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依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為原告、乙○○、甲○○,是原告將其餘股東乙○○、甲○○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霓公司)原負責人林進態於民國92年7 月10日在未經原告及乙○○之同意下,擅自冒名向經濟部變更該2 人為被告迪士霓公司之股東。而訴外人林進態已於97年4 月15日身故,原告及乙○○於前日收受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寄發之清算人通知始知上情,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迪士霓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迪士霓公司原負責人林進態為原告兄長,訴外人林進態於原告及乙○○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該2 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其等嗣後查知簽名均係偽造。

而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甲○○係因繼承始擔任被告迪士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從未聽聞原告及乙○○有加入公司股東之情事,其等亦未參與被告迪士霓公司之經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7 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0423號函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因原負責人林進態於92年7 月10日在未經原告及乙○○之同意下,擅自冒名向經濟部變更該2 人為被告迪士霓公司之股東,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