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甲○○被 告 格森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1 月間至93年8 月31日曾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職務,受該公司負責人之託,而兼任被告之董事一職。然約4 年之後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當時經公司負責人同意一併辭去董事一職。惟被告公司仍登記其為董事,按公司與董事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並於97年5 月23日再次發函告知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董事一職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縣函及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董事一職之委任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