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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惠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泉州豐群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泉州豐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泉州豐群公司)係原告之配合供貨廠商,提供商品為電子零件,而被告甲○○為原告之董事兼任經理人,負責原告公司對被告泉州豐群公司之下單採購及產品之銷售,因此被告甲○○因業務而知悉原告採購、銷售產品之價格等營業秘密。嗣於民國97年

6 月30日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隨即利用其所知悉原告公司之採購、銷售產品之價格等營業秘密,與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共同對原告公司之客戶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為低於原告公司報價之報價,造成原告公司不得不將產品品號「1E00000000G 」之報價由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30.5元,分別降為29.5元及28.5元,以避免流失客戶,致原告公司受有235,000 元之損害;又原告於97年11月9日,在原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有丙○○,而另一公司股東蔡孟源則是出具委託書委由丙○○代理,該股東會決議通過:「原董事甲○○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是否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之提案。故原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及甲○○連帶賠償1,000,000 元,及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其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所得。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及甲○○則均抗辯:

(一)上揚公司亦為被告泉州豐群公司之客戶,雙方間詢價、報價實屬平常,且報價高低亦因經濟環境、產品產地、出貨方式、出貨地點等因素而有變動,若僅因被告泉州豐群公司之報價低於原告,即謂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實屬無稽,故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及甲○○並無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況原告所稱被告甲○○所利用之營業秘密之範圍、內容究何所指,尚有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稱之營業秘密,舉證證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

(二)雖上揚公司之回函稱「甲○○有以泉州公司名義向本公司報價」云云,惟觀之上揚公司所附文件,出現於報價單上之聯絡人為「江承諭」,並非被告甲○○,而被告甲○○之名字僅出現在泉州豐群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之聯絡人欄,故上揚公司稱被告甲○○有以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名義向上揚公司報價之意究為何,仍屬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及甲○○究如何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0,000元,然該金額如何計算而來?並未見原告證明,故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及甲○○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甲○○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簽署任何競業禁止之協議,且被告甲○○係遭原告公司資遺而非自願離職,並已於97年10月14日辭任原告公司董事職位;又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行使歸入權,然被告甲○○於97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至原告公司欲參加臨時股東會,原告公司卻大門深鎖,致被告甲○○不信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情,且由原告所提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觀之,該會議應到人數3 人,實到人數2 人,惟由其上記載除可知主席為丙○○,記錄為張瑩茹,並有該2人簽名外,則應到者除丙○○外究尚有何人?而實到者除丙○○外,另1 人又為何人?既然實到為2 人,另1 人為何未為簽名?故本次臨時股東會係否有實際召開及該會議記錄係否真正?原告均未予證明,縱如原告所稱,除丙○○外,另1 名實到者應為蔡孟源,然既是實到者卻又未簽名,已屬可疑;又若係委託出席,則亦未見委託出席之委任狀,故原告所稱均有疑義,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及甲○○否認該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之「所得」為何及如何計算?且與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又有何關聯?原告亦未述及,故原告之主張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於原告公司原係擔任公司董事兼經理人,負責公司採購、銷售產品等業務,而於97年6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同年10月14日辭任董事職位,又丙○○、蔡孟源及被告甲○○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向上揚公司為原告產品品號「1E00000000G 」之報價,乃係與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斯時仍為原告公司董事之被告甲○○並未向原告之股東會說明其報價行為,亦未取得原告之股東會許可,卻為被告泉州豐群公司為報價行為,乃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之規定,向被告甲○○行使歸入權等語,惟為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泉州豐群公司與甲○○係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稱屬於營業秘密之產品品號「1E00000000G 」之報價資訊?及原告歸入權之行使係否符合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之要件?

(一)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97年6 月30日離職後為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向上揚公司為原告產品品號「1E00000000G 」之報價,並提出上揚公司98年4 月7 日上揚(98)行字第0004號函暨所附之進貨發票、報價單、被告泉州豐群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及廠商進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惟參酌交易市場之資訊自由流通性,既原告與被告泉州豐群公司於市場上為相互競爭公司,則原告產品品號「1E00000000G 」之報價,被告泉州豐群公司非無可能於交易市場或原告之交易廠商處取得,則其產品報價資訊,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已足生疑,且原告對於其產品報價資訊已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具秘密性,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產品品號「1E00000000G 」之報價資訊係屬營業秘密云云,不足採信。

(二)觀諸上揚公司98年4 月7 日上揚(98)行字第0004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雖記載:「97年6 月30日後本公司(即上揚公司)與泉州公司(即泉州豐群公司)有業務往來,甲○○有以泉州公司名義向本公司報價」等語,然被告甲○○於向上揚公司報價時,有無使用原告產品品號「1E00000000G 」之報價資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據被告甲○○有以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名義向上揚公司報價,即遽認被告甲○○及泉州豐群公司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泉州豐群公司與甲○○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而董事違反第1 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 年者,不在此限;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5 項、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97年11月

9 日,已在原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有丙○○,而另一公司股東蔡孟源則是出具委託書委由丙○○代理,並決議通過對被告甲○○行使歸入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 股,其中丙○○持有500,000 股,被告甲○○持有40,000元,蔡孟源持有460,00

0 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上開股東會決議,自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 股過半數即逾500,000 股之股東出席,始謂適法,然依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記載:

「應到人數3 人,實到人數2 人」、「主席:丙○○、記錄:張瑩茹」,則除僅持有原告公司股份500,000 股之丙○○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外,因未見實到之另一名股東簽名於上開會議記錄上,則該另名股東究為何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縱如原告所陳稱丙○○已受股東蔡孟源受託行使表決權云云,原告亦未提出委任書等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泛稱,自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及甲○○並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原告公司歸入權之行使,亦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泉州豐群公司及甲○○連帶賠償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