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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與訴外人陳有田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坐落臺北

縣三重巿仁興段9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地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本國式住宅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之第三層部分及陽台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彭朝和於民國65間出賣予原告,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舊法第1017條第2 項雖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被告並以此為由於84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係陳有田),且已以84年度民執全明字第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依85年9 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

系爭房地於本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即86年

9 月6 日後),應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即:「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因此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登記為準,今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本院執行查封,顯有錯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撤銷其本院84年度民執全明字第11號假扣押之查封,並塗銷以上假扣押之查封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有田係為被告授信案債務人旭龍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旭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旭龍公司於83年

8 月18日與被告訂有短期授信合約,迄今尚積欠被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訴外人陳有田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為確保債權,乃於8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並准予查封在案,查封後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足證被告請求查封顯無不當。

㈡原告卻以85年9 月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

定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實不足採。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應適用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該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於85年9 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公布實施一年後,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規定,認係屬妻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並無上開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以本院84年度民執全明字第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以及原告與其夫陳有田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於婚後之65年10月間以買賣原因取得,並以原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兩造曾於87年間對於系爭房地有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遭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謄本影本各一件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在於原告依據85年9 月6 日增列之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1 款規定,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親屬編自20年5 月5 日施行後,於74年6 月3 日經第

一次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適用之結果,妻於婚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舉證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時,其所有權屬於夫,造成不平等之情形,嗣於74年6月3 日該條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對於修正前聯合財產先以之為夫之情形,加以改善,惟因親屬編施行法於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舊法,而為夫所有。為解決74年6 月5 日修正前聯合財產制,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除妻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均認屬夫所有造成之不公平情形,大法官會議做成第410 號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抵觸。

㈡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

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2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

3 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二項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1017條已於74年6 月3 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份,應如何處理,俾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為因應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乃於85年9 月3 日增列第6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職是於上開施行法生效即85年

9 月27日後之一年間,依舊法於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夫妻間未予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自86年9 月27日起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即依新法,其如仍登記為妻之名義時,即為妻之原有財產,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判可資參考。

㈢查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其夫陳有田於婚後之65年間登記為原告

之名義,至86年9 月26日止,其所有人登記未曾變更,而陳有田或原告於自85年9 月27日起至86年9 月26日止,亦未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定固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為原告之原有財產。惟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一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 、2 項規定而為婚後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除妻提出反證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既先以之為夫所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復設有一年之緩衝期間,以資調整夫妻雙方之利益,其立法目的當在保護夫之信賴利益,夫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爭執,當可循訴訟外協議或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夫倘於一年之緩衝期間內,提起更名或確認所有權之訴,其適用之法律以訴訟繫屬時為準,如法院於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始判決確定,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仍先以之為夫所有,非當然依登記結果逕認為妻所有。

㈣再者,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增訂之旨趣,在於

民法第1017條於74年雖經修正,但因親屬編施行法並未對於舊法之適用為特別規定,致修正前已發生而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並無新法之適用,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而適用舊法之結果,因聯合財產先推定為夫所有,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亦屬夫所有,然新法已施行有年,而對妻不利之舊法仍有其適用,即屬欠妥,自有對舊法之適用範圍予以限制之必要,以期允當。是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1 規定,目的在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在現尚存續之婚姻關係中,依修正之新法調整聯合財產之歸屬,既云「調整」即係在妻未舉證明系爭聯合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由舊法時期歸屬於夫所有之聯合財產,依新法規定而變更為妻所有。另大法官會議第410 號解釋亦認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是倘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

㈤又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謂「民

法第1017條已於74年6 月3 日予以修正,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且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由此可知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民法第1017條修正前已發生而現存之聯合財產如何調整其所有權之歸屬應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然其並非直指夫以聯合財產所有權人之身份與第三人所為之交易秩序,係不應維持或須變更者,是以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之增訂應與既有法律秩序之維護應獲得平衡,而所謂「既有法律秩序」係指人民基於對於民法第1017條修正前已發生且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未經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下,先歸屬於夫所有之法律認定,所為之交易秩序,包括夫之信賴利益及夫本於其為聯合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經濟活動等。

㈥另立法院除基於前開大法官會議第410 號解釋外,尚基於修

正前已發生而現存之聯合財產,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2 項規定,先以之為夫所有,與登記公示制度有違,於是增訂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然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制度,須賦與公信力始能達成立法之機制,倘在社會生活中,社會構成員依據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規定,對於聯合財產之實際所有人與登記者,已有不同認識,則此公示制度則不具意義,準此,基於如上所有權之認識而形成之法律秩序則應予尊重,是以立法院在增訂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時,並無意疏略或有意變更既有之法律秩序。是以,本件被告以本院83年度全明字第3154號假扣押裁定(84年度民執全明字第11號假扣押查封),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84年1 月6 日以84年度民執全明字第11號函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84年1 月9 日登記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訛,原告現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此係因自86年9 月27日之後,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1 款,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而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於原告,而86年9 月26日當日或以前,原告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自屬其夫陳有田所有,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 月27日以後,因法律規定已有所移轉,由原所有權人陳有田移轉為原告所有,惟參酌上開說明,原告雖繼受陳有田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於對於查封債權人即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行使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之權利。是以,原告前揭之主張,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 條中段排除侵害之規定提起本訴,然原告迄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土地,於86年9 月26日當日或以前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是以,其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撤銷其本院84年度民執全明字第11號假扣押之查封,並塗銷以上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