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身份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91930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並為公示送達後,被告逾期仍未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依據公司法第397 條第1項 之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97年8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6364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頁58)。又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陳報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按被告之董事為乙○○,股東為原告及丁○○,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按。其中丁○○已訴請確認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按,丁○○已非被告之股東,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自不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乙○○業於97年4 月1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然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乙○○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繼承人為母親謝塞,惟謝塞亦於97年4 月28日死亡,由原告、丙○○、及丁○○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乙○○、謝塞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8、69)。又原告、丙○○、丁○○雖於97年5 月1 日向本院陳報就被繼承人乙○○部分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97年5 月22日板院輔家純
97 年 度繼字第133 3 號函可按,然原告、丙○○、丁○○並非乙○○之繼承人,其所為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效力。而丁○○係就被繼承人謝塞部分限定繼承,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可按,丙○○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此,謝塞之繼承人為丙○○、丁○○、原告,準此,丁○○雖經本院判決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身份不存在確定,已如前述,惟仍應依前揭規定以股東之繼承人身分為被告執行清算事務,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丙○○及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92年7月10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為原告及丁○○,惟事前均未經原告及丁○○之同意而冒名登記,乙○○於97年4月15日死亡後,原告及丁○○於
97 年8月收受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所寄發之清算人通知,始知上情。國稅局表示因被告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但未選任清算人,依法需由股東執行清算事務,爰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身份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身份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惟遭乙○○冒名登記為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7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0423號函、被告股東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乙○○冒名登記,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被告公司之股東,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身份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已為解散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準此,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