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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代 理 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月間,與訴外人永福不動產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修正同意書,委託訴外人永福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64之3 號4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嗣經訴外人永福公司幾番斡旋,與原告於97年1 月26日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將系爭房地以售價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出售予原告。當場原告並交付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97年1 月26日,面額30萬元,票號LD00000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訴外人永福公司收執,訴外人永福公司亦交付定(訂)金收據乙份與原告,雙方並約定於97年1 月30日簽定書面買賣契約。豈料訂約日屆期,訴外人永福公司竟突然告知原告賣方即被告反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拒絕前來簽約,令原告深感錯愕,雖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前來簽約,惟均未獲配合。

㈡按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同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且依原告與訴外人永福公司所立之定金收據上第2 條第1 項並註明:「賣方不賣,訂金加倍返還」及被告與訴外人永福公司所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 項第6 款亦有同樣之標註,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原告兩倍之定金即60萬元。

㈢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永福公司係無權代理云云,惟被告與訴

外人永福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係授予訴外人永福公司代理權,則訴外人永福公司對外自得代表被告收受訂金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被告對於訴外人永福公司之授權範圍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甚明。另支票為支付工具,即期支票依市場交易經驗視為現金,此乃不爭之事實。又銀行甲存帳戶由於不計存款利息,一般人不會在平時存入金錢,均係由乙存帳戶於票期接近時再轉入現金軋票,此亦為交易之常習。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6日以系爭支票給付定金與訴外人永福公司,經該公司收受並開立定金收據,並已詳列買賣契約內容,雙方即有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之合意,自不待言。且原告當日板信商業銀行乙存帳戶中尚有現金90餘萬元,自有足夠款項兌現系爭支票,並非空頭支票所可比擬,故被告所舉司法院之研究案例於本件並不適用。另本件純係由於被告片面反悔不賣,且被告嗣後於97年9 月間,亦已將系爭房地另以高價出售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而獲取高利潤,顯已構成違約,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就系爭房地總價750 萬元而言,亦未有何過高之處,是被告所辯實均無理由。

㈣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定金收據第2 條第1 項約定

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 項第6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並未交付定金,否認原告有以支票「代物清償」定金之

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並否認雙方間有以系爭支票充為定金交付之合意。

㈡訴外人永福公司並無代理被告收取以買方以外第三人為發票

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定金之權限,訴外人永福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之行為,應屬逾越代理權之行為。蓋支票之收付,除當事人間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者外,在本質上原不能充作定金,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本件被告所授與訴外人永福公司代理收受定金之權限,在解釋上應僅限於符合定金本質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始洽,否則無疑昧視當事人本人即被告是否甘願承擔支票兌現與否之不測危險而接受代物清償之自主決定權。申言之,訴外人永福公司縱經被告授與代收定金之權限,惟於交易當事人間應均已認知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作為定金之交付此一常態事實。則於訴外人永福公司與原告欲於「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外,另以須另具備代物清償意思之「支票」作為定金之交付時,理宜對此變態事實另先徵得被告之瞭解及同意,此方能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及保障交易之安全。從而,於原告欲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而為定金之交付時,訴外人永福公司未經被告之事先同意即予收受,誠難謂屬於代理權之行為,且訴外人永福公司所為,亦顯逾越代理權限,則其收受定金之行為,自難謂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即被告尚無庸負授權人責任。則被告既未向買方即原告收取定金,又何來返還之有?故原告尚不得依定金收據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如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且為善意,自宜逕向訴外人永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方符法理。

㈢再者,本件當事人間既已就定金另有約定,於契約履行或不

履行時應作如何之處理時,自無民法第249 條所定各款適用餘地,乃所當然。況且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謂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應為給付之時,有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倘契約在客觀上履行為可能,僅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主觀上拒絕履行或遲延履行,並不生當事人應依原契約履行而客觀上陷於不能之責任負擔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殊嫌無據。

㈣末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性質,約定之定金過高,如與當事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實為預付之違約金,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僅因擬買受系爭房地而交付由訴外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尚未兌現且一直在訴外人永福公司保管中),此外並未因交付或籌措買賣價金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其以30萬元為定金之約定數額,與實際所受損害明顯不成比例,而應予酌減。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1月間,與訴外人永福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修正同意書,委託訴外人永福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嗣經訴外人永福公司幾番斡旋,而與原告於97年1 月26日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將系爭房地以售價

75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作為定金予訴外人永福公司收執,而訴外人永福公司亦交付定金收據乙份與原告,雙方並約定於97年1 月30日簽定書面買賣契約。豈料訂約日屆至,被告竟未來簽約,雖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前來簽約,然亦均未獲配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定金收據影本、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雖非金錢,然性質上亦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即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惟如支票不獲兌現時,其金錢給付之效果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是原告主張支票得作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其得以支票支付定金,應為可取。又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契約。本件被告委託訴外人永福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原告則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永福公司收執作為定金,訴外人永福公司並於定金收據註明「茲收到甲○○交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以為預定乙○○...房地之訂金,...,收授訂金支票:到期日97年1 月26日、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票號LD0000000 」,足見原告係以支付定金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而訴外人永福公司亦以系爭支票係供作定金之意思而收受,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作為定金交付之合意,原告已交付本件買賣定金,亦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支票不得為定金云云,委無可取。另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交付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廣鈦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定金,雖非屬原告本人所簽發之支票,惟支票為支付證券之有價證券,得代替現金之給付,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委任訴外人永福公司出賣系爭房地時,亦未約定買受人應給付定金之方式,則以支票之交付代替現金給付時,自不以債務人親自簽發為必要,縱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債權人同意收受時,亦生清償效力。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永福公司,訴外人永福公司復有代被告收受定金之代理權限(詳如後述),則訴外人永福公司既未拒絕收受,自應已生清償定金之效力。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起)記載,該帳戶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後期間,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均持續高達90萬元以上,雖被告並未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惟亦難認系爭支票如經提示必不能獲得付款。易言之,本件誠堪認原告應有兌付系爭支票之資力,自應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上揭所辯支票不得為定金,原告交付廣鈦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不生交付定金之效力云云,均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與訴外人永福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訴外人永福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本係約定委託總價790 萬元,委託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日止。嗣雙方雖於96年11月4 日復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而同意修正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之委託期間延長至97年2 月4 日止以及第3 條第3 項之委託銷售總價額修正為750 萬元,然就該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其餘事項,則均未予修正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而觀之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 條第6 項既已約定:「為期助益乙方(即訴外人永福公司)掌握銷售狀況,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在委售期限內,乙方收受定金後,如因甲方之故,無法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簽訂買賣契約,本合約順延至甲方可簽訂買賣契約時屆止。如甲方反悔不賣,乙方及買方之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且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倘買方付訂後逾時不買,沒收定金部分,乙方得先扣除百分之40為廣告費用,再由甲乙雙方各半。」等語,顯已明確記載訴外人永福公司有全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之權限,則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永福公司係有代理被告收取定金之權限等語,即應為可取。至被告雖又以上開代理權之授與乃係僅限於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定金之交付時為限,訴外人永福公司方有代為收受之權限,不包括支票云云置辯。惟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且支票不以債務人親自簽發者為必要,已如前述,且基於安全性及方便性之考量,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為現今交易普遍存在之現象,尤其大額之交易,少有提領鉅額之現金以為交付者。況被告與訴外人永福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亦無就訴外人永福公司出賣系爭房地時,買受人應給付定金之方式有所約定,進而限制訴外人永福公司得以代為收受定金之權限,即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未限制訴外人永福公司不能收受支票作為現金,故被告抗辯訴外人永福公司代為收受系爭支票為定金之行為,係屬無代理權及逾越代理權之行為云云,應非可取。另依被告與訴外人永福公司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 條第8 項第5 款約定:「若有收受定金需暫由乙方(即訴外人永福公司)保管至簽約同時。」,而本件被告遲未依原訂時間97年1 月30日與原告完成簽約手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依上開約定暫由訴外人永福公司保管,本屬訴外人永福公司與被告內部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執之以為對抗原告。則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有代理收受定金權限之訴外人永福公司,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其契約即已推定成立生效,至訴外人永福公司事後究有無將定金支票交付被告,乃訴外人永福公司有無依約履行問題,不能因而謂被告並未收受定金,或訴外人永福公司無代收定金權限。

㈢第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永福公司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3 條第6 項約定,被告授權訴外人永福公司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在委售期限內,訴外人永福公司收受定金後,如因被告之故,無法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簽訂買賣契約,本合約順延至被告可簽訂買賣契約時屆止。如被告反悔不賣,訴外人永福公司與原告之一切損失概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訴外人永福公司於97年1 月26日代理被告收受原告交付做為定金之系爭支票時,並於定金收據第2條第1 項約定「....,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定金沒收,賣方不賣,定金加倍返還。」,亦有定金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又訴外人永福公司收受原告交付做為定金之系爭支票後,與原告約定於97年1 月30日,買賣雙方正式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然屆時訴外人永福公司竟通知被告反悔不賣拒絕按時前往簽約,嗣雖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前來簽約,仍未獲配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定金收據影本、永福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訴外人永福公司收受定金後,經訴外人永福公司及原告通知,非但均遲不與原告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甚於97年9月25日業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藉此獲取較高利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則被告既反悔不賣,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依定金收據第2 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定金,即非無據。

㈣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以30萬元為定金之約定數額,與實際所

受損害明顯不成比例,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又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訂約當事人間苟有定金之交付,即推定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種類或為證約定金、或為成約定金、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如當事人就定金之效力未為特別約定時,依民法第

249 條規定:⑴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⑵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⑶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則除別有約定外,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查被告與訴外人永福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授權訴外人永福公司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如被告反悔不賣,訴外人永福公司及原告所受一切損失概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見上開委託書第3 條第6 項),而原告交付定金予訴外人永福公司時,約定「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定金沒收,賣方不賣,定金加倍返還。」,有原告提出定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第

2 條可稽,是訴外人永福公司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有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之權限,而與原告為上開定金內容之約定,核其性質當屬違約定金無訛。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雖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未盡相同,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固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應認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即不足採。

㈤被告固復又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30萬元全部均為價金

先付性質云云,然此非但已與被告98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僅部分是價金先付,其餘均為違約定金云云有悖(見本院卷第77頁),顯已不足採信。何況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其約定總價金為750 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系爭30萬元之定金支票,原告並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75萬元(含定金),有定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則系爭定金30萬元僅占全部價金750 萬元之4 %,衡情亦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至兩造雖約定嗣後簽約時得於簽約款中扣除系爭定金,惟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乃係欲藉由買受人給付定金之方式,強制出賣人締結書面契約後,再將系爭定金轉充為第一期(即簽約時)之買賣價金,藉以保障買受人之權益,故自仍應認系爭定金之給付,全部均當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其目的,並無價金之「一部先付」情形可言。參以被告復始終未就有何過高情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委託訴外人永福公司銷售系爭房地,約定訴外人永福公司得以全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而被告委託訴外人永福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為750 萬元,原告於97年1月26日以總價750 萬元與訴外人永福公司達成買賣合意,且於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永福公司為定金,而支票為支付證券,得代替金錢交付,訴外人永福公司自係有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而被告經通知遲未出面與原告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定金收據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又上開定金僅占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4 %,衡情並無何過高情事,自仍應認全部均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並無所謂價金「一部先付」情形可言,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為之定金收據第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1 項訴訟標的得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逐為審判。是本件既已就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所為定金收據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無庸對原告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部分併為審判;暨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亦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