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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乙○○、丁○○、甲○○於以因繼承林芷蓁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呂秉原即秉原企業社邀同被繼承人林芷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起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期限自92年10月22日至95年10月22日止,目前尚積欠720,492 元,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貸放時為年息3.53%) 加年息4.47% 按月固定計付利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和授信約定書、連保書為憑。詎料訴外人呂秉原即秉原企業社、被繼承人林芷蓁等人自94年11月22日即違約未履行,目前只繳息至94年10月2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被繼承人林芷蓁於94年6 月21日死亡,而被告丙○○、乙○○、丁○○、甲○○等為其概括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鈞院97年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37694 號函),應繼承案外人林芷蓁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追索,均未清償。

(二)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0,492 元,及自9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且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與被告乙○○、丁○○、甲○○所共同提出答辯狀略稱:

(一)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增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謂:「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 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 項規定」,嗣因慮及該條項之規定僅適用於97年1 月4 日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故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據原告陳稱係發生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呂秉原(即秉原企業社)自94年11月22日違約未繳息後,依其陳述發生時間確係被繼承人林芷蓁94年6 月21日死亡後,足見被告等於94年6 月21日被繼承人林芷蓁死亡後而繼承開始時,尚未有上開保證債務存在,經核與上開民法及其施行法規定之要件相符,則被告等主張本件保證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等全部未自被繼承人林芷蓁承受任何積極財產,有被繼承人林芷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故被告等依法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無需再負任何清償責任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呂秉原即秉原企業社於92年10月22日以訴外人林芷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至95年10月22日,目前尚積欠720,492 元,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貸放時為年息3.53% )加年息4.47%按月固定計付利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

6 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及利息、違約金等約定。

㈡訴外人林芷蓁係於94年6 月21日死亡,故林芷蓁之財產現由被告丙○○、乙○○、丁○○、甲○○等4人繼承。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丙○○、乙○○、丁○○、甲○○等4人所應負之保證債務之範圍?㈠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林芷蓁係於94年6 月21日死亡,其因系爭借據

及系爭契約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自94年6 月21日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而林芷蓁死亡時,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則被告丙○○、乙○○、丁○○、甲○○等4 名林芷蓁之繼承人,既因被繼承人林芷蓁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擔任訴外人呂秉原即秉原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且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林芷蓁死亡後始發生,而其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致不能維護自身權益。又參酌原告對被告等4名林芷蓁之繼承人抗辯僅以因繼承林芷蓁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事表示無意見等情,亦不爭執,是揆諸上開法律及修正理由,應認由被告等4 名林芷蓁之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是其等得以因繼承林芷蓁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併予諭知被告丙○○、乙○○、丁○○、甲○○於以因繼承林芷蓁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