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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丙○○

戊○○乙○○○寅○○○辰○○己○○劉玉玲丑○○卯○○辛○○原告兼上十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丁○○

子○○甲○○庚○○壬○○○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五○二地號、第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五○二─A○○一」、「五○三─A○○一」部分面積合計拾點肆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樓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各自各月期滿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00 、501 、50

2 、50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上之面積9.7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並將前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842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照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聲明擴張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子○○、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01 、502 、

50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土地上之面積16.69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建物並將前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138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間訴請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確認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501 、502 、503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5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經二審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原告即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請求依法院之判決主文所載將新舊地號面積之差異更正登記為正確面積,地政機關亦已依法更正登記並重新發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足資證明原告回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被告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前開界址旁如附圖二所示H-I-J-K-C..D..H 連接線所圍區域土地上違法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逾越前開界址,無權占用原告全體共有之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6.69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共有土地,使原告無從為通常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一般可期待之地租收益之損失,被告則獲得相等金額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丙○○所有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1 樓房屋於4 年前之每月租金1 萬50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為188 元(15000 元/80 平方公尺=188元/平方公尺),而被告所占用面積為16.69 平方公尺,則原告應得之租金損失為3138元(16.69 平方公尺x188元=3138 元),亦即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無權占用土地之損害金,爰請求命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138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就系爭建物2 樓以上之鐵窗部分不請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五)證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2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 月15日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補充鑑定圖、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整謄字第049795號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商原始建屋資料等為證據。

二、被告丁○○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伊買房子已經二十幾年,建商當初並未講清楚,當初兩造皆以水溝為界址,並均於水溝旁搭蓋違建,93年土城市土地重劃後才發現伊增加坪數,原告減少坪數,進而發生訴訟;且拆屋還地部分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後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標示點與72年舊地籍圖所示不同。

(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16.69平方公尺係將未加蓋增建部分一併算入,包含前面空地部分。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租金方式賠償,惟系爭建物坐落於防火巷,不應以租金方式賠償單價之金額。

(四)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送之72使字第551號使用執照建築配置圖1/20、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1年度臺北縣○○鄉○○段員林小段土地複丈圖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

三、被告庚○○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伊已將其所有房屋出賣予他人,現在該房屋並非伊所有等語。

四、被告子○○、甲○○、壬○○○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子○○、甲○○、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買房子已經二十幾年,建商當初並未講清楚,讓伊誤以為水溝旁為伊所有,才搭蓋違建,93年土城市土地重劃後才發現伊增加坪數,原告減少坪數,且拆屋還地部分經內政部測量局鑑界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繪之標示點與72年舊地籍圖所示不同等語。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01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王雪所有,另坐落同段第502 、503 地號土地係原告寅○○○等5 人與劉玉玲等5 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第501 、502 、503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5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附圖二所示ACDB之虛線連接線等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現行有效之地籍圖實施履勘鑑測無訛並製作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2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界址,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抗辯稱前揭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後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標示點與72年舊地籍圖所示不同等語,因係已經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土地界址,自無於本件中再次審究被告丁○○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抗辯之餘地,故關於被告丁○○所提出關於土地界址確認部分之抗辯,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王雪所有及原告全體共有之前揭501 、502 、503 地號土地,其中1 樓增建部分係附連於被告丁○○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之房屋右側,占有使用前揭501 、502 、503 地號土地之面積(含雨庇)分別為6.23平方公尺、5.45平方公尺、

5.0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501-A001、502-A001、503-A001部分),合計為16.69 平方公尺,另1 樓增建部分上方所增建之水塔非被告丁○○所有前揭房屋所設置,又2 樓至

5 樓窗戶增設鐵窗突出於空中等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可參,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6 頁、第117 頁)附卷可證;此外,被告丁○○係設籍於前揭土城市○○路○ 段○○○ 巷○○號內,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 樓至5 樓鐵窗部分即關於被告子○○、甲○○、庚○○、壬○○○等人部分之訴,已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請求而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原告之捨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前揭第50

2 、5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1 樓增建部分,面積經實測結果為10.46 平方公尺一節,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土地係因重測作業有誤,致重測後之地籍圖與72年地籍圖所示實地舊界址不符,即新、舊版之地籍圖發生變動,始造成伊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之錯誤結果,且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16.69 平方公尺係將未加蓋增建部分一併算入,包含前面空地部分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5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附圖二所示ACDB之虛線連接線等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1 樓增建部分顯係逾越上開界址,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面積(含雨庇)分別為5.45平方公尺、5.01平方公尺,合計為10.4

6 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丁○○復未能就渠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又舉確定土地界址時所為抗辯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之上述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號房屋右側1 樓增建部分乃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即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上開1 樓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所有上開1 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前揭501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丁○○將此部分之增建部分拆除並交還土地等語;然查,前揭同段第50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雪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又訴外人王雪雖列明於起訴狀上,但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於本院所裁定之期間內予以補正,可見並非參與本件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人,本件原告既非同段第50

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就前揭第501 地號土地上增建部分拆除並交還土地一節,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 樓增建部分上方所增建之水塔部分,既非被告丁○○所有前揭房屋所設置,原告復不能證明該水塔為被告丁○○所設置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丁○○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將前揭1樓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為止,給付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屬可採。至關於系爭建物2 樓至5 樓鐵窗部分,暨1 樓增建部分上方所設置之水塔,及被告丁○○所有上開1 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前揭501 地號土地部分,應非可採,理由已如前述。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被告丁○○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號房屋右側1 樓增建部分含雨庇合計占有使用系爭502 、50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46 平方公尺,而系爭1 樓增建部分坐落之臺北縣土城市○○段第502 、503 地號土地之96年0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57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丁○○所有之1 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之土地總地價應為16萬4850元(1,5760x10.46=16,48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院衡酌被告丁○○所有之系爭1 樓增建部分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為住宅區之公寓式5 樓建物,市況甚為繁榮,與被告丁○○利用系爭1 樓增建部分所受利益等情狀,認為應以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方屬適當,則關於被告丁○○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1,099元(16,485 0x0.08/12=1099) 。

(二)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原告等10人所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僅限於其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而原告寅○○○等5 人對於前揭502 地號土地與劉玉玲等5 人對於前揭

50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各五分之一,其數額即應為每月11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0 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時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係請求按月給付,則應於每屆滿一月之後,債務人方有給付義務,故應於每月份屆滿翌日即每月1 日起方有遲延利息之可得請求,故而關於原告之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分別自各該月份屆滿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1 樓增建部分拆除以將該增建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含雨庇面積共計10.46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 樓增建部分上方所增建之水塔,及被告丁○○所有上開1 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前揭501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2 樓以上鐵窗部分,既經捨棄,亦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之1 樓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於每月110元之範圍內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者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