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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乙○

丁○○被 告 丙○○

之2號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 弄13之2 號房屋(即建號:同縣市○○段○○○ 號)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892

1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屬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2 段136 巷6 弄13之2 號3 樓(含附屬建物全部,建號:同縣市○○段○○○ 號)連地號乙戶,面積86平方公尺,並於同年8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鈞院拍賣公告載明被告丙○○於95年12月1 日將該屋出售予

被告甲○○,被告丙○○主張陳報以尾款新臺幣(下同)928,633 元之利息充扺租金。然原告於拍賣前申請謄本,內容記載被告於95年前曾經有兩次查封記錄,顯見早已負債;原告自鈞院執行處聲請閱卷內容載明該屋出售價款420 萬元,該屋於95年12月29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而向中信銀行扺押權設定454 萬元,實際借款370 萬元,並已撥款給被告作為房屋價金之一部份,另被告甲○○以長途電話告知當初係以30萬元現金作為購屋自備款,其餘銀行貸款給付,故依買賣常理推斷,屋款金額應非被告丙○○所述之928,633 元。又買賣雙方應簽具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內載明付款方式及交屋情形,然原告閱卷時發現被告均末提供契約書給執行處。甚至被告甲○○於95年12月1 日向丙○○購屋而產生糾紛時並未隨即提出訴訟以確保買賣應有權利,僅以書面向執行處提出異議,亦有可疑。故被告丙○○主張被告甲○○尚欠買賣尾款928,633 元云云應為不實,原告認為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

㈢況且,尾款利息充扺租金僅係被告丙○○一面之詞,此由被

告甲○○之陳述狀中說明從未與被告丙○○達成「由(甲○○)債務人以末給付價金之利息權充租金續住於該房屋」之協議即明。故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此項租賃約定之存在。

㈣被告甲○○、丙○○既無權占有原告之建物且構成故意之侵

權行為,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該占有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房屋並賠償被告之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有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弄13之2 號房屋乙戶,面積8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

97 年8月1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當地租金15,000元給付原告作為賠償金。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係以:

⒈被告丙○○於95年12月1 日出售上述房地予被告甲○○,同

年11月29日收受訂金30萬元,95年12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454 萬元之扺押權於系爭房地上,其貸得款項後並未交付被告丙○○,而係貸款銀行直接將被告甲○○之貸款餘額2,971,367 元匯付原銀行以清償,故被告甲○○尚有買賣價金餘款928,633 元餘款迄今尚未受償,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附表二有關第二項尾款備註欄所指之「餘額: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可證,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由於系爭房屋因尾款尚未付清,被告丙○○基於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可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甲○○,從而被告丙○○對系爭房屋本非無權占有;被告丙○○同時並與被告甲○○約定上開尾款於3 年後(民國99年1 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於此之前,被告丙○○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此間尾款利息便充作租金。故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乃有權使用,其使用權源為買賣價金債權之債權占有,被告丙○○有權使用期間應至民國99年1 月21日被告甲○○清償尾款之日為止,如被告甲○○屆期仍未清償,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原告既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理應承擔前手甲○○之瑕疵。

⒉原告主張其由法院拍賣板院輔96年執竹字第88921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54 萬3 千元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當時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於96年12月24日查封,據第三人丙○○陳報房屋原為其所有,前係本於有權占有使用,復於

95 年12 月1 日出售予債務人,95年12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予債務人,並於95年12月29日第一順位扺押權成立之前,以債務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928,633 元之利息,充扺租金,向債務人租用至今(租賃在95年12月29日設之前),拍定後不點交」,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間之買賣存在之權利瑕疵故不點交,其向前手甲○○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甲○○又未給付被告丙○○尾款,故被告丙○○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甲○○,原告應承受被告甲○○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及瑕疵,不可向被告丙○○主張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之間買賣系爭房屋之關係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乃其等專憑被告甲○○一方之辭對被告丙○○的胡亂臆測與指摘,殊屬非是。被告間之買賣乃由代書梅蘭蒂經辦,由於梅蘭蒂係受付酬勞之代書,不知為何其竟在登記文件上記載代理人為被告甲○○,此事被告絲毫不知情,而原告竟以佐證其認為被告雙方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被告於96年1 月20日在代書梅蘭蒂的事務所就甲○○未給付買賣系爭房屋之尾款928,633 談判時,曾討論被告間買賣取消之事,被告丙○○準備好30萬元的現金打算返還甲○○其原本的30萬元訂金,當時證人梅蘭蒂代書亦在場,經協調後,被告間約定被告甲○○所積欠尾款於

99 年1月21日一次償還,在此之前,被告丙○○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由於尾款係一次償還,此間尾款利息便充作租金,因而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第二項尾款餘額欄所約定的事項,故被告丙○○在板院輔96年執竹字第88921號執行卷宗所言均係事實。

⒋關於證人梅蘭蒂之證述:

⑴由系爭房屋的現況照片得知甲○○向被告丙○○買受系爭

房屋並未借屋裝修,亦未入住,故現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有多處待修繕之處,證明被告丙○○尚未交屋予甲○○系爭買賣即生變化,故證人梅蘭蒂於庭訊所證稱其猜測有交屋一事並非事實。

⑵被告甲○○於96年1 月3 日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系

爭房屋的貸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9 月6 日向甲○○之催收款項函影本乙份可證,故證人梅蘭蒂所稱96年

1 月4 日雙方即到其事務所結算金額顯然記憶有誤,蓋96年1 月3 日始辦理房屋貸款,怎會於隔日96年1 月4 日即完成所有過戶項目因而辦理結算及交屋事項?⑶被告丙○○與被告甲○○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

第二項尾款餘額欄所約定的事項係於96年1 月20日左右始發生,該時同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甲○○、被告丙○○、戊○○及梅蘭蒂,證人梅蘭蒂記憶有誤。

⑷由於證人梅蘭蒂表示,96年1 月20日戊○○在場那一次,

其不斷忙進忙出,故有關被告丙○○與甲○○約定以餘款928,633 元的利息充作租金讓丙○○續住的約定其並末詳細聽聞,並不代表此事無發生,尤以梅蘭蒂業以證實丙○○與甲○○的確有約定餘款928,633 元係至99年12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證明被告丙○○對於甲○○買賣關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至少可以持續到99年1 月21日。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其提出之書狀則略以:

⒈被告甲○○自96年3 月間起已長期住在台南,未曾至台北,

故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或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事,原告應對此舉證證明。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聲明另贅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7 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8921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354 萬元拍定買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08 、3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 弄13之2號房屋(建號993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97年8 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前述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 至10頁)。

㈡本院前揭執行事件曾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內記載「本件建物

於96年12月24日查封時,據第三人丙○○陳報房屋原為其所有,前係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復於95年12月1 日出售予債務人,95年12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予債務人,並於95年12月

29 日 第一順序抵押權成立之前,以債務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928,633 元之利息,充抵租金,向債務人租用至今(租賃在95年12月29日設定以前),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 月4 日板院輔96執竹字第88921 號通知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影卷外附)。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嗣於95年12月28

日經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4頁)。

㈣被告甲○○並未占有系爭房地,此除經被告甲○○具狀陳述

明白,有其答辯狀在卷足參外,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丙○○所不爭(本院卷第31至32、74頁)。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房屋,有無理由?亦即被告丙○

○抗辯:伊得以對於被告甲○○之買賣契約同時履行抗辯、租賃權等主張為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用權源,是否可採?又被告甲○○抗辯伊未佔用系爭房屋,故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房屋,有無理由?㈠被告丙○○抗辯:伊得以對於被告甲○○之買賣契約同時履

行抗辯、租賃權等理由主張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占用權源,是否可採?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居住占用

系爭房屋,二者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丙○○為無權占用。被告丙○○則抗辯:伊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同案被告甲○○,然因同案被告甲○○並未給付尾款928,

633 元,故伊得對被告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因被告甲○○協議後同意以上開尾款之利息作為租金抵付之用,故伊亦得以租賃權對抗被告甲○○,而系爭房地既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上開事由並註明不點交,原告復明知其情而自被告甲○○買受而來,自應承受此等瑕疵,不得請求有佔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被告丙○○遷讓返還以及損害賠償各節。

⒉按原告雖謂被告間係因通謀虛偽而為前揭買賣交易,故屬無

效云云。然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明文足按。乃原告既然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情節係屬虛偽,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惟按原告對此除僅指稱被告二人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言將被告丙○○載為「甲方」、被告甲○○載為「乙方」,致與其後約定條文所稱應為給付價金或標的物之主體有所齟齬,以及買賣流程顯有疑問云云,別無其他舉證可參。然查,細繹前述契約書其前言既已同時明確記載上開買賣交易之「賣主」為被告丙○○、「買主」為被告甲○○,可知被告丙○○辯稱上開契約所載甲、乙方之身分係屬誤載乙節,即非無據;何況被告丙○○就其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乙節,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7至49、79至84頁),並經居中仲介本件交易之證人梅蘭蒂到場證實「... 她們(按指被告二人)要自行買賣...請我幫他們寫買賣契約書,然後簽約的時候有三十萬元的簽約金... 最後他們來的時候說,最後一筆尾款... 他們就自行商量,約定在最後餘額928633元約定三年後(民國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新台幣150 萬元,這是他們商量好的,雙方再確立,沒有問題時,就請他們簽章。他們有要我打一份設定契約書」、「(問:證人請就95年12月1 日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流程說明)簽約的時候,就要講好,支付訂金、簽約金、完稅款、尾款本來就要先寫好,下面備註的地方是他怎麼給付的,現金、匯款、還是票據?表達他的給付方式。尾款上面的96年1 月4 日的日期,那天結案的日期,那天等於是96年1 月4 日才填上去」、「(問:有關辦理房地過戶及其他須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之事宜,是由證人或他人處理?曾否聽聞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約定內容?)是由被告甲○○送件的... 」等細節清楚,並提出證人所收取之費用明細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7 、

111 、114 頁),核被告間就前述房地所約定之買賣約定條件、交易經過雖非常見,但尚非情理所無,堪信被告丙○○抗辯伊與被告甲○○間確有買賣交易存在,應屬信而有徵。乃原告對其主張情節又不能舉證真正,是其空言指稱上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所致,參酌前揭說明,即無足取。

⒊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因被告甲○○迄今尚積欠伊買賣尾

款928,633 元並未清償,故伊得對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被告甲○○,而原告既因法院之拍賣行為而買受系爭房地,自應繼受此等瑕疵云云。然而,債權係對特定人相對之權利,債權人僅得依債權之內容,向債務人主張其權利(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參照)。關於被告丙○○主張被告甲○○積欠買賣契約尾款尚未給付乙節,固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在卷,且據證人梅蘭蒂到場證述於卷(本院卷第49頁、108 頁),惟此部分情節,已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中具狀辯稱並無其事,有其97年5 月23日陳述意見狀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丙○○該部分陳述可否相信,已非無疑;何況縱認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情節係屬真正,惟以物權優於債權之對世效力,故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既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甲○○間之債權關係,尚難以相對性之債權關係對抗原告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自原告於97年8 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丙○○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所有權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可以主張。至被告丙○○如果與同案被告甲○○間存有債權關係,無論係屬「尾款給付」或為「買賣取消、定金退還」等情節(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被告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參照),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非本件可以處理,附此敘明。

⒋其次,考之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丙○○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丙○○既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租賃權存在故為有權占有為由為抗辯,則原告於被告丙○○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丙○○應就其係以租賃權而取得占有,故為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為舉證責任分配當然之理。審酌本件被告丙○○就其辯稱之租賃契約乙節,已為原告否認真正,復經同案被告甲○○於前揭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並無其事(參前述陳述意見狀內容),且協助被告甲○○、丙○○締結前揭買賣契約書之證人梅蘭蒂亦到場證稱彼於參與締約之過程中從未聽聞被告二人曾經約定「尾款付清了,這個房子才要交給被告甲○○進去住」、「在尾款付清前,被告丙○○可住在房子裡面」以及「被告丙○○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可住在該房屋,並以尾款之利息充作尾款交付日前居住之租金」等之類似情節,甚至更堅稱「... 如果一般要改成租約我們會寫在買賣契約上面,或者是另外打一份租賃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 頁),乃斟酌卷附被告二人締結之前揭買賣契約書亦果無類似之記載。是綜上情節,可見本件被告丙○○辯稱所謂曾與同案被告甲○○約定以尾款利息抵付租金乙節,即無證據證明。乃本件被告丙○○既無法對於伊與同案被告甲○○間存在以尾款利息抵付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乙節善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

⒌又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執行法院所為「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要不能進而推論債務人或第三人可據而主張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告丙○○提出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備註欄內雖註明「本件建物...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要僅限制拍定買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本無從逕以認定占有人即被告丙○○就系爭房屋確有正當占用之權源;更何況執行法院前述「不點交」之決定既僅不過係因被告丙○○單方陳述伊與被告甲○○間存有以買賣價金尾款928,633 元之利息充抵租金而來,而非有何明白事證,此參上開公告內容記載前揭情節係因「據第三人丙○○陳報」云云即明,茲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既無法對於前揭情節舉證證實有如前述,是知徒憑上開拍賣公告內容,尚無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抗辯成立之依據。

⒍承上開說明,被告丙○○無法敘明及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有

確有租賃關係或其他得以對抗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占用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庸負返還

之責乙節,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已對被告甲○○前揭陳述自認於卷,而被告丙○○亦自承此部分情節無誤分別如前所述,甚至被告丙○○更具狀自承被告甲○○買受後從未入住(本院卷第143頁)。

乃經本院勘驗現場,確實亦僅被告丙○○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而已,此復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堪認上情真正。按被告甲○○既對系爭房屋並無實際支配管理、占有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共同負返還義務,即非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丙○○對彼所辯解得以對抗原告之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情節,既經本院認定均屬無據前已述及,則於原告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自是時起被告丙○○繼續占有房屋,自屬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原告對於無權占有該房屋之被告丙○○,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復有明文,乃此為強制規定,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建築物之第3 層樓,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係屬住宅區,其內為二房一廳、一廚一衛,多處牆壁有漏水或滲水情形之情形,房屋內之二間房間為木板隔間,客廳與廚房則為磚牆隔間,房屋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 弄,並面對自強游泳池(勘驗當時,並未營業),後方為防火巷,該6 弄內全為住家,最近商家、交通為距離約100 公尺之中山路二段上之便利商店及聯營公車站牌,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暨被告丙○○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8 至132 、147 至153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申報地價年息6 %作為每年之損害金為適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3,100 元,座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各均為每平方公尺12,960元,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座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則被告丙○○應給付予原告每月之損害金為1,518 元,計算式為:【163,100 +(12,960×50.38 ×1/10)+(12,960×

57.75 ×1/10)】×6 %÷12=1,5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以認定。是故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㈡另查被告甲○○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其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返還無權占有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無權佔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及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按月給付1,518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丙○○其餘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之部分,以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之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及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例如,被告丙○○雖辯稱原告買入金額較其出售予被告甲○○之價格為低,故應承擔拍賣公告所揭示「拍定後不點交」之風險拘束,然其並未說明此部分之法律依據,自難採取;又被告丙○○雖聲請訊問證人戊○○以圖證明彼所謂之租賃契約存在之情節,然因戊○○已經具狀陳明並未參與其事,甚至一無所悉,有其請假聲請狀附於本院卷135 頁,是上開證人顯無傳訊之必要),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