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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既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聲明上訴,自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本件上訴人甲○、丙○○上訴部分係屬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爰參考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 弄13之2 號房屋(即建號:同縣市○○段○○○ 號)所有權之時間為97年8 月12日,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等節,核定本件上訴人甲○、丙○○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71,424 元(10,000元-1,518 元=8,482 元;97年8 月起算至100 年3 月止,共32月;故計算方式:8,482 元×32月=271,

424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