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乙○○
之1被 告 廚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甲○○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1647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7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戊○○、甲○○、丙○○、戴志峰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90年3 月間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但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嗣於91年3 月間,因原告無法認同戊○○之經營理念而離職,原告並通知戊○○不願再出借名義擔任股東,戊○○亦明確應允表明會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隨即任職他公司。嗣於97年2 月間,原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為由,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並要求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告始覺事有蹊蹺,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赫然發現戊○○並未依約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更於92年3 月12日辦理被告公司登記時,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按原告僅係被告之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係戊○○,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被告登記之始,縱係原告同意戊○○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然其法律關係充其量亦僅在原告與戊○○間,況且原告與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經原告於91年4 月間予以終止。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無從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丁○○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表示:伊也是借名給戊○○,伊並非實際經營者,原告之主張伊也不知道實際情形為何等語;丁○○則以:伊被冒名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伊有去彰化地檢署開庭,對原告起訴請求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股東,進而被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各1 件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