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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字體部分增加內容「以十六號字體」(本院卷第250 頁),而反訴被告亦於提起反訴後,就其聲請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之部分增加相同之主張「以十六號字體」(本院卷第246頁),核其等所為既非變更訴訟標的,均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當均非為訴之變更,皆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又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亦著有可參。乃反訴原告於起訴後,就反訴部分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本院卷第255 頁),而反訴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酌上述說明,即視為已經同意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擔任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清水國小)

合作社85.86 學度(85.8.1-87.7.31)會計及94學年度監事(94.8.1-95.7.31),而被告擔任88-94學年度88.8.1~95.

7.31)理事主席,原告於擔任94學年度監事期間因合作社多項事項因執行監事職權時與被告意見相左。被告因個人恩怨挾案報復,先向臺灣板橋地檢署告發原告等瀆職之罪,後因得知瀆職之罪無法構成又改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顯係因個人恩怨挾怨報復所致;幸經該署於民國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55號將原告等人所涉之侵佔,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不實、自以為是之論斷,誣指原告涉之侵佔,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中竟然多達2,011 筆,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侵害。

㈡被告直接明示原告涉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侵害之部分,有如下之敘述:

⒈「附件30 85 年度存社傳票缺失說明」第132 筆二:

「2 張送貨單是寒假送貨,合作社不營業,簽收人是會計丙○○老師,2/12、2/13兩天總共叫了B413包的彩色影印紙(6500張),10罐漿糊。一般而言,彩色影印紙很少使用,怎麼用也用不完,除非是大量影印,且有特殊用途。丙○○老師喜歡向同事包攬科展的工程,學校會撥款給負責科展的老師材料費,同事會付錢給他。而他將科展的材料費用轉由合作社支出。自己則把同事的錢和學校的錢一起進了自己的口袋. …」之指控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侵害。試問:

⑴向哪位同事包攬科展的工程?⑵跟哪位同事收取費用?⑶試問原告如何將科展的材料費用轉由合作社支出?⑷13包的B4彩色影印紙(6500張)有何證明係原告所使用?⒉「附件33 85 年度存社傳票缺失說明」第132 筆三、編號3

製票日期86.1.25「以公益金買了科板(科學展覽的板子的簡稱),1/25即將放寒假,2/12、2/13寒假中買了B4影印紙,都是丙○○老師簽的簽收單,寒假中不營業,正好可以用合作社的影印機影印,這叫公器私用,至於錢則自己收下。

」等語之指控,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侵害。試問:

⑴何時使用合作社的影印機影印?⑵把哪位同事的錢和學校的錢一起進了自己的口袋?⑶B4彩色影印紙有何證明係原告所使用?⑷如何公器私用?㈢被告於其所提交之附件33「85年度總分類帳偽造傳票與單據

無效明細表」部份做如下之指控,使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侵害:

⒈銀行存款:為何提領現金會是單據無效或偽造傳票?為何有

存款會是單據無效或偽造傳票?為何轉帳會是單據無效或偽造傳票?及第20筆,被告明知為利息,卻誣指原告沒有存款收入偽造傳票?眾人皆知利息皆為銀行主動於計息日撥入帳戶;試問:既是利息何需存存款?⒉累計折舊-設備、累計折舊-生財器具、累計折舊-生財器

具:累計折舊係固定資產之減項資產,並非將錢存回合作社,被告擔任理事主席長達七年之久,斷無不知的道理;而被告稱提折舊是分期將錢存回合作社,所以存款應有此筆存金額,此一張冠李戴之指控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⒊公益金及暫付款:該筆款項係多年前合作社借給學校(那時

原告還未到清水國小任職),詢問學校沒人知道此事,前理事主席又已經往生,經詢問社會局告知可與公益金對沖,只是帳目上的對沖,並無金錢的往來,亦無關損益,而被告混淆事實,誣指原告偽造文書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⒋資本公積金:此筆款項係為與內政部配合款共同購置設備等

已支出,而被告為謊稱「此筆金額只有收入,並無支出」混淆事實,誣指原告偽造文書侵占背信,嚴重影響原告名譽。總支出:67100+128000+119000=314100支出分攤:227300(內政部補助款)+50000(台北縣補助款)+36800(合作社自備款)=314100 。

⒌津貼:被告明知係「因將會計科目『公費』計入,故金額錯

誤,應是26,000元」;此僅為會計科目錯置,無關損益,亦無違法之處;故意誇大事實,指控原告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⒍利息收入:與事實無誤,備註欄也無任何說明,而卻列入偽

造傳票與單據無效中告發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⒎生財器具:與事實無效,備註欄也無任何說明,而卻列入偽

造傳票與單據無效中告發偽造文書、侵佔背信等,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⒏進貨:摘要欄改正並不影響權益,而卻列入偽造傳票與單據無效中告發偽造文書、侵佔背信等,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⒐津貼:因將會計科目「公費」列入津貼,並不影響損益,而

卻列入偽造傳票與單據無效中告發偽造文書、侵佔背信等,嚴重影響原名譽。

⒑郵電費:皆無誤,其中860509編號,被告有「單據為寄日包

裹,乃私帳公報」之敘述,經查移交公文為縣府公文要求參加日本合作教育比賽之郵資。

⒒修繕費:與事實無誤,備註欄也無任何說明,而卻列入偽造

傳票與單據無效中告發偽造文書、侵佔背信等,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⒓第12頁:被告有「... 公器私用、以私報公也很多」、「⒌

憑空捏造,假借名義,行支出(A 錢)之實,加上存款短少,因而掏空清水國小原生消費合作社」之敘述嚴重影響原告名譽。何來公器私用、以私報公;憑空捏造、假借名義,行支出(A錢)之實,掏空清水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證據?㈣被告以武斷自以為是之判斷,編置不合會計原理、斷章取義

的報表,而誣告原告等人掏空清水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及偽造帳冊:

⒈其所提交之附件35「85年度就資產負債表看掏空清水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及偽造帳冊證據」部份:

被告以其所謂的依總分類帳重算(借貸方不平)誣告原告現金短溢732,815 元、依業務總毛利重算(借貸方不平)誣告原告現金短溢2,072,263 元、依存放合作社傳票(借貸方不平)誣告原告現金短溢2,926,656 元、會計依存放合作社傳票重算(借貸方不平)誣告原告現金短溢3,090,172 元、依業務總毛利及存放合作社傳票重算(借貸方不平)誣告原告現金短溢3,850,083 元方式自行編置不合會計原理、斷章取義的報表,混淆事實,指控原告掏空清水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及偽造帳冊。

資產負債表之借方(左邊)資產,並非全為銀行存款,尚有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核先說明。

⑴原告為會計既無經營權亦無決策權如何掏空?⑵各種編制有何不同?基礎是什麼?有疑問是否有詢問該有

關人員請其答覆?⑶各報表為何借貸不平衡?各報表為何人製作?⑷借方(左邊)理當有的之資產(合計692,255) 為何不見

列入計算?⑸累計折舊為資產減項應列於借方(左邊)方是,為何會列

於貸方(右邊)(合計67,860)?⑹列於貸方(右邊)縣府補助款50,000已以支出為何會列出

,從何而來?⑺公益金與暫付款是兩個相關科目,應借方,貸方各分別列

計,兩相抵消應為0 ,為何全部列於貸方(右邊),使數額呈兩倍之虛增?⑻暫付款為資產應列於應在借方(左邊)為何在貸方(右邊

)?⑼若事實只有一種,為何會有多種之報表,是否為羅織罪名

而製?⒉於其所謂的「85學年度存放於合作社之總分類帳重算」誣告原告現金短溢732,815元,試問:

⑴何謂存放於合作社之總分類帳重算?編制基礎是什麼?⑵報表為何借貸不平衡?報表為何人製作?有疑問是否有詢

問該有關人員請其答覆?⑶借方(左邊)理當有的之資產(合計692,255) 為何不見

列入計算?⑷累計折舊為資產減項應列於借方(左邊)方是,為何會列

於貸方(右邊)(合計67,860)?⑸列於貸方(右邊)縣府補助款50,000已支出為何會列出,

從何而來?⑹公益金與暫付款是兩個相關科目,應借方、貸方各分別列

計,兩相抵消為何全部列於貸方(右邊),使數額呈兩倍之虛增?⑺暫付款為資產應列於應在借方(左邊)為何在貸方(右邊

)?⒊於其所謂「85學年度依業務總毛利統計表」誣告原告現金短溢2,072,263元,試問:

⑴何謂依業務總毛利統計?編制基礎是什麼?⑵報表為何借貸不平衡?報表為何人製作?有疑問是否有詢

問該有關人員請其答覆?⑶借方(左邊)理當有的之資產(合計692,255) 為何不見

列入計算?⑷累計折舊為資產減項應列於借方(左邊)方是,為何會列

於貸方(右邊)(合計67,860)?⑸列於貸方(右邊)縣府補助款50,000已支出為何會列出,

從何而來?⑹公益金與暫付款是兩個相關科目,應借方,貸方各分別列

計,兩相抵消為何全部列於貸方 (右邊), 使數額呈兩倍之虛增?⑺本其損益1,370,709從何而來?計算基礎為何?⑻暫付款為資產應列於應在借方(左邊)為何在貸方(右邊

)?⒋於其所謂「85學年度依存放合作社傳票重算」誣告原告現金短溢3,090,172元 ,試問:

⑴何謂依依存放合作社傳票重算?編制基礎是什麼?⑵報表為何借貸不平衡?報表為何人製作?有疑問是否有詢

問該有關人員請其答覆?⑶借方(左邊)理當有的之資產(合計692,255) 為何不見

列入計算?⑷累計折舊為資產減項應列於借方(左邊)方是,為何會列

於貸方(右邊)(合計67,860)?⑸列於貸方(右邊)縣府補助款50,000已支出為何會列出,

從何而來?⑹公益金與暫付款是兩個相關科目,應借方,貸方各分別列

計,兩相抵消為何全部列於貸方(右邊),使數額呈兩倍之虛增?⑺本期損益969,842從何而來?計算基礎為何?⑻應付款項1,348,746如何計算?⑼暫付款為資產應列於借方(左邊)為何在貸方(右邊)?⒌於其所謂「85學年度會計依存放合作社傳票重算」誣指原告現金短溢3,090,172元 ,試問:

⑴何謂會計依存放合作社傳票重算?與前列依存放合作社傳

票重算有何不同?編制基礎是什麼?⑵報表為何借貸不平衡?報表為何人製作?有疑問是否有詢

問該有關人員請其答覆?⑶借方(左邊)理當有的之資產(合計692,255) 為何不見

列入計算?⑷累計折舊為資產減項應列於借方(左邊)方是,為何會列

於貸方(右邊)(合計67,860)?⑸列於貸方(右邊)縣府補助款50,000已支出為何會列出,

從何而來?⑹公益金與暫付款是兩個相關科目,應借方,貸方各分別列

計,兩相抵消為何全部列於貸方(右邊),使數額呈兩倍之虛增?⑺本期損益-115,826從何而來?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

何?⑻應付款項997,546 如何計算?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

何?⑼銀行存款為何為負(-1,428,411)?如何得知?⑽暫付款109,000 如何計算而來?暫付款為資產應列於應在

借方(左邊)為何在貸方(右邊)?

(11)公益金114,956 從何而來?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何?⒍於其所謂「85學年度依業務總毛利及存放合作社傳票重算」誣指現金短溢3,850,083元,試問:

⑴何謂依業務總毛利及存放合作社傳票重算?編制基礎是什

麼?⑵報表為何借貸不平衡?報表為何人製作?有疑問是否有詢

問該有關人員請其答覆?⑶借方(左邊)理當有的之資產(合計692,255) 為何不見

列入計算?⑷累計折舊為資產減項應列於借方(左邊)方是,為何會列

於貸方(右邊)(合計67,860)?⑸列於貸方(右邊)縣府補助款50,000已支出為何會列出,

從何而來?⑹公益金與暫付款是兩個相關科目,應借方,貸方各分別列

計,兩相抵消為何全部列於貸方(右邊),使數額呈兩倍之虛增?⑺本期損益1,893,269 如何計算得來?計算標準為何?計算

基礎為何?⑻應付款項1,348,746 如何計算?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

為何?⑼銀行存款為何為負(-1,428,411)?如何得知?⑽暫付款109,000 如何計算而來?暫付款為資產應列於應在

借方(左邊)為何在貸方(右邊)?

(11)公益金134,956 從何而來?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何?⒎於其所謂「85學年度原稿重打」誣指現金短溢532,815 元,試問:

⑴編制基礎是什麼?⑵報表為何人製作?有疑問是否詢問該有關人員請其答覆?⑶借方(左邊)理當有的之資產(合計692,255) 為何不見

列入計算?⑷累計折舊為資產減項應列於借方(左邊)方是,為何會列

於貸方(右邊)(合計67,860)?⑸列於貸方 (右邊)縣 府補助款50,000已支出為何會列出,

從何而來??⑹公益金與暫付款是兩個相關科目,應借方,貸方各分別列

計,兩相抵消為何全部列於貸方(右邊),使數額呈兩倍之虛增?⑺暫付款為資產應列於借方(左邊)為何在貸方(右邊)?⑻為何零用金在資產(左邊)沒有呈現?㈤其所提交之附件36「85年度侵占清水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款金額計算表」部份:

被告混淆事實,以武斷編置不合會計原理、斷章取義的計算表,誣告原告等人、侵占2,897,695 元,嚴重影響原告名譽。試問:報表為何人製作?有疑問是否有詢問該有關人員請其答覆?⒈應賺金額2,258,414 元:如何計算?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

礎為何?為何與前述各報表無一吻合之處?⒉管理費346,372 元:如何計算?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

何?⒊不當開銷與作帳部份:

⑴獎品57,000元:如何計算?為何是不當開銷?計算標準為

何?計算基礎為何?⑵信封4,200 元:如何計算?為何是不當開銷?計算標準為

何?計算基礎為何?⑶進價過高132,707 元:如何計算?為何是不當開銷?計算

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何?⑷查無進貨單22,176元:如何計算?為何是不當開銷?計算

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何?為何會無進貨單?啟封該學年度帳冊憑證時,有何人在場?有無錄影存證?有無其他證明方式?⑸影印費82,810元:如何計算?為何是收入不實?計算標準

為何?計算基礎為何?⑹寒假作業費44,194元:如何計算?為何是收入不實?計算

標準為何?⑺暑假作業費86,916:如何計算?為何是收入不實?計算標

準為何?⑻決算後應有之銀行存款555,650元 :如何計算?為何是收

入不實?計算基礎為何?⑼公益金100,000 元:為何未與與暫付款做對沖,卻全數誣

指侵佔共200,000 元;與暫付款有重覆計算之處。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何?⑽累積折舊49,170:係固定資產之減項資產,為何存款需有

此筆金額?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何?

(11)累積折舊18,690:係固定資產之減項資產,為何存款需有此筆金額?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何?

(12)暫付款100,000 :為何未與與公益金做對沖,卻全數誣指侵佔共200,000 ;與公益金有重覆計算之處。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何?

(13)縣府補助金50,000:如何解讀證明未支付?計算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何?㈥其所提交附件12「85年度傳票編號及製票日期重複」部份:

該等傳票只是傳票編號及製票日期重複,並不影響損益,而被告卻指稱原告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㈦其所提交附件30「社存傳票缺失」部份:

被告於其提交板橋地檢署「附件30- 85年度社存傳票缺失說明」中,有下列之犯行,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該等缺失僅為疏忽並無關損益,如:

⒈部分係傳票序號編制有所疏忽如重號、漏號,無關損益。

⒉部份傳票上之數據未及更正,或傳票登載內容不全之作業上

之疏失,如多份進銷項資料僅合製一份傳票而已,然轉登帳時已根據實際進銷數據釐正登載,並無漏列或重複之處。並無關損益(節錄板橋地檢署偵字第5755號不起訴書)。而被告卻於其提交板橋地檢署附件30『85年度存社傳票缺失說明」中,共列記240 項之多違法缺失,被告該等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名譽㈧請問被告查閱原告任職會計之相關帳冊係基於何職權?是否

計算基礎為何?有查閱其他學年度?查閱後結果有否向理事會報告?啟封原告任職相關學年度會計之相關帳冊及憑證時,有無公正人士何人在場?有無錄影存證?有無其他證明方式?有關之報表及各項附件係何人查閱?何人編置?有疑問是否有標準為何?計算基礎為何?詢問該有關人員請其答覆?㈨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處分書第6

頁第10行「…本件被告對於此等資料之掌握或有疏漏,對於所持資料之判讀或理解容後錯誤…」,第6 頁第14行「…告發人並非專業會計人員…,告訴人因對會計程序及會計資料或因演算方法不正確,而計算結果有所謬誤…」、第6 頁第22行「…其告發行為既係出於欠缺會計知識及法律專業知識所致…」,可知被告明顯有過失,且以加工之資料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發,符合民法第184 條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雖然高檢署處分書認為被告誣告之罪嫌不足,而不予起訴,但被告所作所為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蓋「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免除其他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由於被告於96年間以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向檢察官提出不實之指控,且其本身不諳會計作帳程序,自以為竟胡亂提出告發,導致被告受到刑事追訴,眾多學生家長及學校同仁均知悉此事,導致原告名譽權嚴重受到侵害!且被告於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後,不肯道歉認錯,毫無歉意!更足以証明其蓄意挾怨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不得已才提出民事賠償。

㈩原告認同被告「檢舉犯罪人人有責」之理念,但所提之證據

,應是原始證據,而不應是由舉發人擅自加工、變造或更改的證據。被告於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庭中,有「….我當理事主席多當七年半,我會計還懂….. 」 等語,顯見被告了解會計,應知資產負債表應該是要借貸平衡的;而被告卻以違反會計理論程序,以移花接木,張冠李戴的方式,加以不實、自以為是之論斷,誣告原告涉及侵佔,偽造文書、背信等罪,指原告侵占掏空清水國小合作社至少56,971,449元,如此行為顯係故意之行為而非僅是過失。

原告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深得全校師生、家長、長官及各界

信賴與肯定,被告就前開不實之事,以上揭方式誣指,足以使因而知悉其事之第三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因而降低,而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使原告地位、整體人格造成傷害,名譽遭受嚴重侵害,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7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50萬元共計

120 萬元,及自96年1 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以十六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6 條前段及合作社法第34條第

1 項之規定代表合作社,發現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規定依法舉發,於法未有不合。且若任何人發現犯罪嫌疑,向檢察官舉發皆被認為毀損他人名譽,將使任何人發現犯罪嫌疑,因而怯步、噤若寒蟬,豈是民主自由、公平正義社會之正常現象。

㈡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完畢,以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對於該案之結果,被告亦尊重司法之處分,未再興訟異議,然原告卻一再反告被告誣告及上訴。

㈢關於原告所提之事實經過所謂直接涉及使其名譽遭受嚴重侵

害部分,及被告所提之附件部分,全部是檢察官指示被告,要被告將所有認為嫌疑之處寫成書面提出,當時被告曾經報告檢察官我不會寫,但檢察官說:你就將所知,即認為有嫌疑之處寫出就好,我會再調查斟酌,於是被告遵照檢察官指示將自己所知之處一併寫就成書面交檢察官。後來,檢察官又傳被告,檢察官向被告說:「妳好像學會計的」,又說:「他們教職得來不易」,要被告把書面資料給原告,以利檢察官查案。當時,被告百思不解,為何檢察官自己不動員調查,反而要被告將呈給檢察官的書面資料交付給原告,於是被告沒照其意思將書面資料給原告。其後檢察官再傳兩造同庭,無疑是向原告暴露告發人。因在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已向檢察官提出不可讓原告知悉告發人是被告,並請求檢察官保密,否則原告會對被告採取報復手段。此外開庭中,檢察官更當著原告的面,命令被告將所呈給檢察官之85年度的哪些書面資料,複印一份給原告。被告當庭表示,請檢察官自己印給原告書面資料。檢察官說他不可以印書面資料給原告。說完後,隨即以其職權,命令並強迫被告於十天之內,將書面資料送達原告,以利原告請會計師查帳及檢察官結案,之後被告遵照檢察官指示將資料給予原告。原告拿到被告所給之資料後,不友善地帶著攝影機及其他老師,到合作社向新任理事主席索取85年度傳票影本,拍攝並察查是不是歷年的傳票都在合作社。此舉與新任的理事主席起衝突。當時,被告亦在場,才說一句話,即被被告所帶去的人,以兇惡的口氣斥令「妳給我閉嘴」。於是被告又寫信請示檢察官,該如何處理。而今天這些書面資料反倒成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證,令人大感冤屈,被告只是遵照檢察官之指示提出,並未將其出示於任何第三人,何來誹謗及侵害其名譽?原告一直堅稱被告所提供給檢察官之資料,被告就算不是故意也有過失,斷然認定被告侵權,然事實為被告向檢察官告發後,即未為任何後續行為,原告所提出之有關檢舉陳述內容,確為檢察官命令被告要將所知、所懷疑寫成書面遞陳給他,被告曾經報告檢察官我不會寫,但檢察官說: 你就將所知,即認為有嫌疑之處寫出就好,我會再調查斟酌,於是被告遵照檢察官指示將自己所知之處一併寫就成書面交檢察官,當時被告也曾向檢察官表示,本人對會計不是非常純熟,有些事情聽到的是否也要寫上去,檢察官告訴被告,你所提的我會ㄧ一查證,被告在檢察官之命令之下,提出該項陳述內容,上述事項都有檢察官之傳票及偵查庭之錄音錄影,亦有被告將資料寫就之後,呈給檢察官的報告書,怎會變成被告之故意過失呢?㈣本案結案之後,原告不服,再至檢察署提告被告誣告(97年

度偵字第2401號),此誣告案其後業經檢察署偵查終結,亦認為被告並無任何刑事之主觀不法意圖,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後原告又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而對於原告之一再興訟,被告基於同事情誼予以隱忍包容,但其行為目前已對被告造成生活及身心影響至鉅。今原告一直堅稱被告所提供給檢察官之資料,為被告就算不是故意也有過失,斷然認定被告侵權,以後還有誰敢依法告發,還有誰要配合檢察官辦案。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㈠兩造自85學年度迄今均為土城市清水國小教師。原告並曾擔

任該校合作社85、86學年度會計,以及94學年度監事。被告亦曾經擔任該校合作社88至94學年度之理事主席。

㈡被告曾經於95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於85

、86學年度涉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情節,為其後經上開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7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於前揭㈡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經向上開檢

察署對於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嗣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上聲議字第167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告發原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75號),則被告所為告發舉止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亦著有明文。且所謂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要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人格權之情事。

㈡本件依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發狀所載略

以:原告於85年杜、86年度擔任台北縣清水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計,涉偽造文書、作帳不實、違背職務侵佔款項、違反商業會計法,並在期間內兼任公立學校教師,疑有貪瀆之嫌。因宥於時間、能力及其他因素,僅初步就所查知事項舉發,其他尚有諸多事項,煩請貴署進一步深入調查(參該署95年度他字第4081號偵查卷第2 、3 頁),其後於偵訊期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他們將合作社弄成虧本,據我經營的經驗,合作社不可能是虧損。每日的帳應該要盤點,他們並沒有確實盤點... 以85年至少有30天沒有存款紀錄,86年有一百天左右沒有存款紀錄... 」、「(問:你所提供的相關明細表內『發票不能作為正式憑證』是何意?)就是發票根本沒有蓋發票專用章」、「... 重點是他們的收付過程有瑕疵... 」、「我認為合作社各該年度之款項都有被侵佔,連資產負債表之部分都有問題,例如其中盈餘部分跟現金不符,像進貨的金額與銷貨的金額是相同的... 」等語(參上開偵查卷宗第10、194 、220 頁),而考之原告於前揭偵查案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其就被告指控事項,自承為疏失者,於「有關【附件30】85年度存社傳票缺失說明」中即有「傳票號碼編製錯誤」、「部分科目漏失」、「傳票缺載」、「作業疏(缺)失」、「會計科目缺失」、「少付五箱可能是廠商折扣或是其他... 」、「沒(漏蓋)押章僅為作業缺失」、「傳票編製錯誤僅為作業疏失」、「經查閱總帳及日記帳該筆記錄並無登錄,可能為當初錯開沒抽出誤裝入」、「借方科目為合作教育活動費為作業缺失」、「更改處未蓋騎縫章及未蓋更正章為作業缺失」、「借:津貼貸:銀行存款作業缺失」、「借:郵電費作業缺失」、「借:什項支出作業缺失」、「該張為錯開傳票並無入帳誤放入」、「與上一張編號177 重複本章傳票並無入帳」、「應為借:進貨81,

320 貸:應付帳款81320 傳票漏記」、「借: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漏記於傳票」等疏誤;另「有關【附件32】85年度日收支與存社傳票對照結果回覆書表」中則有「傳票為錯開無入帳」之瑕疵;再「有關【附件32】85年度存社傳票缺失說明」中就暫付款、公益金等部分則有「... 該筆借款多年前借給學校但詢問學校沒人知道此事,前理事主席又已往生死無對證,經詢問社會局告知可以公益金對沖... 」、就應付帳款部分則有「入帳時已改為如日記帳及總帳記載,傳票漏掉更正,純屬作業疏失」、於銷貨收入則有「傳票號碼編製錯誤」、「借方科目應為進貨- 食品㈠... 」、津貼部分則有「公費誤記為津貼為會計科目錯置... 」、郵電費部分則有「編號錯誤」、什項支出則有「作業缺失」、「傳票號碼編製錯誤僅為作業缺失」、公費部分則有「會計科目錯置.. 」 等齟齬;又「有關【附件34】85年度應付帳款與銀行存款不合部分回覆書表」則有「部分登帳時依實際情形已更正數字,僅傳票尚未更正」之問題;復「有關【附件37 】傳票及總分類帳比對回覆書表」內則有與前述情形近似之「傳票號碼編製錯誤僅為作業缺失」、「借:什項支出科目漏失僅為作業缺失」、「借:津貼科目漏失僅為作業缺失」、「借:郵電費科目漏失僅為作業缺失」、「傳票日期編製錯誤僅為作業缺失」、「應為借:進貨科目錯置僅為作業缺失」、「錯誤傳票並未列帳誤裝入」、「應為:進貨貸:應付帳款科目錯置僅為作業缺失」、「應為借: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科目錯置僅為作業缺失」、「應為貸:銀行存款科目漏列僅為作業缺失」、「應為借:合作活動費9000什項支出

396 進貨貸:暫付款9000銀行存款:396 科目錯置僅為作業缺失」、「應為借:進貨- 文具部貸:應付帳款僅為作業缺失」、「應為借: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僅為作業缺失」、「應為借:什項支出貸:銀行存款僅為作業缺失」、「應為借:進貨貸:銀行存款僅為作業缺失」、「應為貸:應付帳款僅為作業缺失」、「應為借. 進貨- 食品部(一)貸. 銀行存款僅為作業缺失」、「應為借:進貨貸:銀行存款僅為作業疏失」、「借貸數字為5280僅為作業疏失」等疵誤,又「有關【附件38】傳票缺失及偽造帳冊資料回覆書表」內亦有「傳票號碼編製錯誤僅為作業缺失」、「借:進貨科目錯置僅為作業缺失」、「錯開傳票未入帳誤置入」、「貸:銀行存款科目漏列僅為作業缺失」、「借:進貨科目漏列僅為作業缺失」、「借:公費科目錯置僅為作業缺失」、「借:合作教育活動費貸:銀行存款科目漏列僅為作業缺失」、「借方數字漏列借:銀行存款2047作業缺失」、「錯誤傳票未入帳誤置入傳票中」、「借:進貨貸:銀行存款科目漏列僅為作業缺失」、「借: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科目漏失僅為作業缺失」、「借:進貨- 文具部科目漏失僅為作業缺失」、「登帳時依實際情形更改為借:什項支出,僅傳票上未更正」、「登帳時依實際情形更改為借:郵電費,僅傳票上未更正」、「借:旅運費科目措施僅為作業缺失」、「漏蓋押章僅為作業缺失」、「登帳時依實際情形更改為借:什項支出貸:銀行存款,僅傳票上未更正」、「貸:應付帳款科目錯置僅為作業缺失」、「借:什項支出貸:銀行存款科目漏失僅為作業缺失」、「借:進貨- 食品部(一)科目漏失僅為作業缺失」、「借:進貨食品部(一)貸:應付帳款科目漏失僅為作業缺失」、「借:進貨食品部(一)19800 貸:

應付帳款19800 科目漏失僅為作業缺失」、「借:銀行存款110,436 貸:代辦收入10,436及應付帳款100,000 科目漏列僅為作業缺失」、「借: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科目漏列僅為作業缺失」等瑕疵;此外,「有關【附件12】傳票編號及製票日期重複部分回覆書表」部分,則有「作業缺失」;而「有關【附件14-2】85年度不能作為會計憑證3 部分回覆書表」內則有「3 筆傳票為同一交易事實2,970 +60,390=63,360雖其中一筆無憑證但兩筆交易知何為同一張發票,雖有瑕疵... 」等問題(上開檢察署偵查卷宗第283 至347 頁),僅另併主張上開瑕疵無關損益甚或並無違法之處各語。互相對照,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指述之疑問情節,既有若干經原告承認確有疏失或誤植,僅就上開問題是否僅為行政瑕疵而已,或涉犯「偽造文書、侵佔、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解讀有所不同,是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本於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告發前曾擔任合作社會計之原告對於帳目之製作有所不當,請求檢察官進一步偵辦,所為即難認係不當。

㈢至於檢察官雖認本件原告無涉偽造文書、侵佔、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其理由除係採信原告等人所述無涉不法所有或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行為,以及清水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並未因此遭受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諸語外,然亦肯認原告於擔任上開合作社會計期間,確有「部分係傳票序號編制有所疏誤如重號、漏號」、「部分係傳票上之數據未及更正... 」、「部分係傳票登載內容不全或制作傳票或轉登帳時作業上之疏失如多份進銷項資料僅合製一份傳票或一份進銷項資料有多份傳票(錯誤傳票未廢棄、或與他份進銷項資料之傳票錯併)... 」、「部分進貨因有所折扣或事後進貨退回等,是以實際登帳之進貨金額與統一發票登載之金額不符... 」、「部分進貨廠商非屬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 」、「部分進貨憑證未蓋用廠商之銷貨章... 」等疏失之處(參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故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為依被告所指述之事實,原告製作之會計憑證的確存有若干缺失,僅於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係「無關損益」或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有侵害合作社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已,亦即「尚查無充分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涉有何為偽造文書、文書業務侵佔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非認為被告所告發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亦難憑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為申告之情事。

㈣何況,原告對於被告所告發之上開情節,曾經認係涉有誣告

犯罪嫌疑,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亦先經上開檢察署認為「告訴人丙○○確曾就被告所提之上揭文件,於前案96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訴背信等案件時逐一提出答辯,且於答辯書中自承有部分傳票係誤載或作業疏失等疏誤,惟並無偽造」、「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該案件所提之合作社傳票都是真的等語」、「堪信被告所辯其用以製作各項會計報表之傳票,並非偽造等情為真。是被告針對其所掌管因誤載或作業缺失等疏誤之傳票疏誤處提出質疑,並據以演算總分類帳、業務總毛利統計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等各項報表等資料進而提出告訴,尚難認其有何出於憑空捏造之主觀意圖,自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而以97年度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嗣原告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觀諸卷附被告己○○於97年1 月25日針對本件誣告案所提之100 多頁答辦資料,及其先前所提出頁數大約相當之告發文件,性質多屬會計帳冊、單據及依此等資料演算之表單文件,資料容或細微繁瑣,內容則十分具體有序,如前開告發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言,本件被告對於此等資料之掌握或有疏漏,對於所持資料之判讀或理解容有錯誤,然應無虛構捏造不實資料,據以提出告發之情事。再由上述不起訴處分理由觀之,該案告發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告發事項,均有相當之會計資料為據,然告發人並非專業會計人員,所訴事項動輒涉及繁瑣之專業會計作業程序,告發人因對會計程序及會計資料之理解不足,或有誤會,或因演算方法不正確而致計算結果有所謬誤,衡情尚非不可理解;告發人亦非法律專家,對於所告發罪名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等法律問題並無深入研究,若有錯解讀會計文件憑證,或因誤信他人錯誤意見,作成錯誤之法律判斷,亦在情理之常,終非捏造不實資料據以告發之行為可比... 其告發行為既係出於欠缺會計及法律專業知識之主觀判斷錯誤所致,即非明知不實而為虛偽告發之情形可比... 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本件誣告案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誣告罪,所為判斷,於法尚無違誤... 」,此亦有前述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可知原告指摘被告告發情節係涉不法侵權,即難免有所誤會。考之原告長年兼任本件合作社之會計,然對於合作社有關之會計憑據整理、傳票掣發、帳據登載等情節,既經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認為「或有疏失」,然並無違法或失職之處,則被告本於合作社負責人身份,為維護合作社之利益,就其所見之85、86年度資料,認有問題,本於合理的懷疑行使法律保障之告發權利,請求檢察官深入偵辦藉以論斷是非曲直,而希冀水落石出,尚難認即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

㈤雖然原告指稱被告所為告發,在刑事偵查階段中仍可能因其

內容為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多人閱悉,且其程序之進行亦可能致參與人員或親友所知悉,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為告發舉止已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權之情事有如前述;且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事告訴人所告訴之內容是否真偽,為必要之偵查後,即便認定告訴人告訴之內容不真,該不實之內容,亦因刑事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無從使檢察機關、該案當事人、案件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是以,上開告發案件之被告,其名譽權本即無受侵害之可言。甚至被告於告發狀及其他書類、偵查期日中所撰寫、陳報之資料,其目的既僅係讓檢察官知悉其告發之意旨,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思,況且告發狀及其餘書狀、陳述內容係為告發犯罪行為之特定目的而撰寫,亦非公開或可供犯罪追訴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所得閱覽或知悉之資料。此參證人庚○○長期身為兩造同事(乃清水國小教務主任,於該國小擔任教職已達28年)亦於本院結證伊因為事不關己,未親自參與合作社的事情,不熟悉合作社的事情,從沒有打聽過任何相關合作社的事情,亦不知道兩造有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本院卷第215 、216 頁),更足證明即便被告於告發狀等所述情節中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之名譽、人格並未因被告陳述之文字、使用之言語而受有損害甚明。

五、茲本件被告抗辯所為告發情節於事實及法律既非無所本,即難認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既可採取,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併計96年1 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內容如附件一),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有關九十六年一月五日E-mail至台北縣政府教育局檢舉之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向教育局檢舉指名反訴原告「……

利用擔任六年級畢業旅行無課務時機未到校,於學校廣播請全體科任教師至教務處簽名方出現,明顯有曠職一事……」。並在上午8 點多至清水國小教務處,要求教務主任庚○○,立即查辦反訴原告曠職。學校教務處在教育局要求於20分鐘內徹查反訴原告曠職一事,於9 時30分上課後,由輔導主任乙○○以室內及室外廣播方式,廣播所有科任教師到教務處簽名。廣播後,反訴原告立刻與另三位自然科任老師到教務處簽名。簽名後,教務主任當著在場其他老師的面,說反訴原告被人告曠職,強迫反訴原告寫報告。當時,反訴原告內心感到不平,又覺冤屈,學校此舉,引發同仁議論紛紛,老師們對於反訴原告多所指責,指責反訴原告,又得罪誰?不但影響大家上課,也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但事實證明,反訴原告不但沒有曠職,一切教學均正常。

⒉反訴被告不相信反訴原告在學生畢業旅行無課之際,仍然上

班如常之事實,因此復在96年1 月7 日,再度以檢舉函,向縣政府檢舉96年1 月5 日,反訴原告利用學生畢業旅行之際,未上班,學校廣播簽名時才出現,顯有曠職一事。企圖以調學校監視器之錄影帶,來證實反訴原告當日確實沒有上班,意圖使反訴原告受到曠職之處分,進而促使反訴原告之當年度考績評等為四條三,即丙等。不能晉級,且無考績獎金。因反訴原告確實於學校廣播後,與同事一同從弘德樓5 樓

516 教室,走至教務處簽名,明顯證明反訴被告當日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曠職,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

⒊反訴被告雖在1 月8 日,以可能有些誤會為由,向縣政府撤

回1 月7 日之檢舉。但對反訴原告之「污名化」及傷害確已造成。且96年1 月5 日向教育局的電話檢舉與96年1 月7日的上縣長信箱網檢舉,前後兩次意圖使反訴原告受到上級的懲處,進而喪失工作,更是不爭的事實。這些一而再的企圖及檢舉行動,都已對反訴原告名譽及人格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反訴原告在學生家長及學生面前之人格及名譽,嚴重侵害個人教師形象,而且在此之後,舉凡學校各種活動及各類研習,反訴原告每每受到同仁排擠,侵害個人名譽及身心健康至為重大。

⒋反訴被告無權亦無法律依據,居然逾越權限,亦未經查證前

提之下,不法向教育主管單位及學校誣指、舉發反訴原告曠職,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影響反訴原告之正常工作。證人庚○○主任證明96年1 月5 日上午反訴被告丙○○老師至教務處向其檢舉反訴原告己○○老師曠職以及有人向教育局檢舉,且教育局告訴庚○○主任反訴原告己○○老師曠職,要學校即刻調查,而96年1 月5 日上午除反訴被告丙○○老師外,再也沒有第二位老師向其檢舉反訴原告己○○老師曠班曠職;證人甲○○、乙○○、丁○○等人則證明反訴原告於96年1 月5 日當天出勤正常。

㈡有關反訴被告於86年9 月27日早上至社會科教具室對反訴原告拍桌辱罵之部分:

86年9 月27日早上,反訴原告在教室上課,反訴被告的兩位女學生傳來一張抽月考出題的抽簽單,上面密封處訂有三根的訂書針。反訴原告選了很久,終於在一條線上寫上反訴原告的姓名。過不久,反訴被告的學生又進來,向反訴原告說再選一次,剛才的那一張不算。反訴原告仔細看那張抽月考出題的抽簽單已經換過了,且密封處訂滿了一排的訂書針。反訴原告認為剛剛選了好久才做出決定,現在為何又重選呢?不想再為此事傷神,於是請反訴被告的學生向反訴被告轉達反訴原告的意思:「學年老師選剩的最後一條線給我就好了,反訴原告不選了。」。後來反訴原告與丁○○老師在10時10分至30分的休息時間,於丁○○老師所管理的社會科教具室休息聊天時,反訴被告突然氣沖沖跑進來對著反訴原告大力地拍桌子,並說:「己○○,我警告妳,我要陷害妳多麼容易,妳不要拿對付吳欣仁那一套來對付我。」說完,隨即離去。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名譽損失7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共計120 萬元,及自86年9 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第一版,

以十六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一切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有關反訴原告指述: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5 日E-MAIL至教育

局檢舉指名反訴原告:「…利用擔任六年級畢業旅行無課務時機未到校,於學校廣播全體科任教師至教務處簽名方出現,明顯有曠職一事…」,主張反訴被告侵權其名譽云云。

⒈反訴被告E-mail到台北縣政府教育局陳情上情事之時間是在

96 年1月7 日,並非96年1 月5 日,且反訴被告並非反訴原告所指96年1 月5 日向學校方面檢舉反訴原告曠職者,乃另有其人,反訴被告只是在96年1 月5 日知悉此事,擔心學校掩飾護短,不予處置,所以才於事隔二日後,即96 年1月7日以E-mail方式向台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

⒉反訴被告96年1 月8 日會提出撤回陳情,乃因與校長談過之

後,為避免影響校園和諧及反訴原告之考績,顧全大局,一念之仁故撤回舉發陳情,並非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於事後認為誤會,撤回檢舉。」⒊反訴原告所指於96年1 月5 日向學校教務主任檢舉伊未到學

校者,並非反訴被告,乃另有其人,證人等證詞亦無反訴被告向教育局舉發之事證。更何況當時教務主任要求反訴原告寫報告,乃教務主任依其職權所為,與反訴被告亦無關連。反訴原告只主張因96年1 月5 日而受到損害,對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7 日向台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部分,並無主張反訴被告侵權其名譽,學校因本人之撤回檢舉,亦無任何後續處置。本民法精神「不告不理」,應不予裁決方是。

⒋反訴原告是否有在八點前上班有曠職之疑部分:

⑴反訴原告所提證人丁○○也只是指稱於八點多有看到他在

教室,證人張熏方也是指指證其於九點多有到教務處簽到,皆無人證明其於八點以前有到校。

⑵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庭中,有「………教務

主任叫我請假又叫我寫報告,」若準時上班教務主任為何叫反訴原告請假?⑶反訴原告若是準時上班,反訴原告大可主張調閱監視器影

帶證明自己何時上班,即可證明清白,為何於其答辯及反訴狀以及報告中皆未作如此主張?㈡反訴原告指稱所謂85年8 月間或86年9 月27日所發生之情事

,被告均予以否認,並無其事。更何況,上述反訴原告所指情事,自發生迄今均已逾十年,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他反訴原告所提部分,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証証明,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1頁):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6年9 月27日上午,對反訴原告指

稱如本院卷第106 頁之陳述(即答辯暨反訴狀第13頁),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提起反訴,距知情反訴被告之行為及身分之時間已經超過2 年,事發之日距起訴之日亦已超過10年。

㈡96年1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台北縣清水國小教務主任庚

○○,曾經接獲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督學來電,稱:有人檢舉反訴原告曠職要求調查,經該校教務處商請輔導主任廣播,要求科任老師到教務處簽到,反訴原告在督學要求之時限內即到教務處簽到。

㈢反訴被告曾經於96年1 月7 日以本院卷第129 (163) 頁之

陳情函,要求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處理反訴原告於96年1 月5日利用六年級畢業旅行無課務時曠職未到校,惟其後反訴被告於同年1 月8 日復以本院卷第147 頁之陳情函向上開主管機關撤回前述檢舉。

四、本件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2頁)㈠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於86年9 月27日之侵權行為言詞,經

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㈡反訴被告曾否於96年1 月5 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台北縣

政府教育局要求調查反訴原告當日有無曠職之事情?㈢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台北縣縣長信箱檢舉

反訴原告於同年1 月5 日有曠職之情形,後來又於1 月8 日撤回前揭檢舉,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致因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倘有前述㈠或㈡、㈢之侵權行為存

在並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該給付賠償金120 萬元並登報道歉,其請求有無過高、又是否必要?

五、經查:㈠有關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於86年9 月27日之侵權行為,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之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清楚。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闡釋明白。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⒉揆諸反訴原告指摘反訴原告於86年9 月27日上午於清水國小

社會科教具室當場對其拍桌辱罵之情節,如若屬實,反訴原告至遲於當時應已實際知情本件此部分之賠償義務人為反訴被告,以及該部分所受之損害。惟,反訴原告迨至97年11月14日始提起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其反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至109 頁)。其請求權均已分別逾二年、十年之消滅時效,是反訴被告抗本件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

⒊茲兩造間就關於本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有無及其金額若干之

爭議,由於反訴原告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反訴原告該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名譽、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有關反訴被告曾否於96年1 月5 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台

北縣政府教育局要求調查反訴原告當日有無曠職之事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96年1 月5 日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繫台北縣政府教育局檢舉反訴被告當日曠職乙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對此利己情節舉證證明。

⒉然查,觀諸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情節,固引台北縣政府教育局

學管課人員「陳月滿」具名之函文、反訴原告所撰寫之報告書、反訴被告所撰寫之「案件回覆內容」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丁○○、乙○○(本院卷第129 、130 、145 、147 、15

5 頁)等人欲為證明。然查,上開報告書既係反訴原告所撰寫,其性質無異反訴原告一己之指訴,自難具有反訴原告之有力證據;另細繹上開教育局官員之函文內容,不過係教育局官員於97年1 月8 日告知清水國小校長謂有檢舉反訴原告「於1 月5 日利用其擔任六年級畢業履行無課務時機未到校,於學校廣播請全體科任老師至教務處簽名方出現,明顯有曠職乙事,請查明回覆,本案要查明有無,僅需調閱學校監視錄影畫面,請蔡老師說明當天幾點到校?從哪個門進入?即可比對清楚,沒那麼難,不要含含糊糊又給做掉了」等情,囑咐清水國小校長就校內實際情形於97年1 月9 日中午前回覆,考其內容既無一字一句言及係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5日去電或藉E-mail通知台北縣教育局檢舉反訴原告謂有曠職乙事,是此項書證當亦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所指此部分情節確實存在;另有關反訴被告所撰寫之「案件回覆內容」全文,不過係「(陳情主旨:)撤回原檢舉書件」、「(陳情內容:)本人於1/7 向縣長信箱檢舉老師曠職乙案案號:0000000000號案可能有些誤會茲同意無條件撤回對教育局長官及學校行政人員及有關人等造成之不便再此深深致歉」而已,核其內容僅得證明反訴被告曾於同年1 月7 日向台北縣政府縣長信箱檢舉反訴原告曾於同年月5 日曠職,然無論如何均無從據之認定反訴被告早於同年月5 日即有檢舉之行為;反之,如若結合上開教育局官員之函文內容,卻可證明反訴被告所述:伊於96年1 月7 日下午2 時6 分曾有檢舉之舉措,然在同年月8 日即撤回前揭檢舉之說法,的確無訛。此外,證人乙○○、丁○○均未能指明96年1 月5 日當時究係何人向台北縣政府教育局進行檢舉之行為,而證人丁○○雖稱證人庚○○曾稱反訴被告曾在96年1 月5 日8 時許要求身為教務主任之蔡女查辦反訴原告當日曠職之事情,而反訴被告及證人庚○○亦均不否認上開情節之存在,然證人庚○○同樣亦證實當日教育局督學於電話中亦從未言明到底係何人檢舉反訴原告涉有曠職之事情(本院卷第174 、175 、178 、205、209 、210 頁),是縱反訴被告在1 月5 日曾有要求證人庚○○查辦反訴原告曠職之意思,亦難進而推論:其必在當日即有向上開教育主管機關檢舉之行為,要無可疑。

⒊綜上,斟酌反訴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既均難以證明彼所主

張:反訴被告曾在96年1 月5 日即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反訴原告曠職,是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值採取。

㈢有關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台北縣縣長信箱

檢舉反訴原告於同年1 月5 日有曠職之情形,後來又於1 月

8 日撤回前揭檢舉,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致因此須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為判例。換言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則反訴被告在96年1 月7 日對於台北縣政府縣長信箱所為檢舉反訴原告曠職之陳述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之行為,並不以成立刑事妨害名譽罪為要件,而應視其所表白者,是否足使反訴原告名譽受損為斷。

⒉查本件反訴原告於96年1 月5 日經清水國小循臺北縣政府教

育局官員之指示進行調查後,確無曠職乙事,此經證人即該國小校長甲○○、輔導主任乙○○、教務主任庚○○、教師丁○○等人到場具結證明的確(本院卷第172 、174 、178、21 5、209 頁),乃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亦回覆反訴被告謂「台端有關『檢舉老師曠職』之陳情,茲回覆如下:本案經校方瞭解,蔡師並無曠職事實... 」等情,有該局96年1 月

10 日17 時31分回覆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3 頁),可見上情非虛。

⒊次依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7 日具名撰寫檢舉反訴原告「於1

月5 日利用其擔任六年級畢業履行無課務時機未到校,於學校廣播請全體科任老師至教務處簽名方出現,明顯有曠職乙事,請查明回覆,本案要查明有無,僅需調閱學校監視錄影畫面,請蔡老師說明當天幾點到校?從哪個門進入?即可比對清楚,沒那麼難,不要含含糊糊又給做掉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已明白指稱反訴原告涉有曠職之嫌,然反訴被告上開陳情檢舉內容要與事實不符有如前述。而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之明文,並參考鄰近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三、察覺期階段: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學校或相關人員(含家長會、教師會)應立即作適當之處理:㈠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情節嚴重者... 」,並舉輕明重,可知教師倘有曠職事情,其輕者將遭扣薪處分,重者可能會為外界評價係屬不適任之教師,是此對於教師而言自屬甚為不名譽之指摘。是以,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7 日所為寄送檢舉函予縣長信箱之內容,於社會上而言,自足對反訴原告之名譽發生貶損。

⒋再者,反訴被告於96年1 月7 日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予台北縣

政府縣長信箱後,即經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學管課人員於同年月8 日,連同反訴被告之檢舉函,一併以書函通知兩造服務所在之清水國小校長甲○○並囑其應就校內實際情形,於同年月9 日中午前詳細回覆,此有前揭各該函文在卷足佐,並經證人甲○○結證明白(本院卷第172 頁)。其後檢舉函則由證人庚○○或學校工友交付反訴原告乙情,亦經證人庚○○到庭具結清楚(本院卷第20 9頁)。嗣反訴原告因此於同年月9 日撰寫報告書,對於上開遭受檢舉內容逐一提出說明,此復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 頁),且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於事後因經證人戊○○以本於學校和諧之考量等語勸說,遂於同年月8日下課後再寫一封電子郵件至縣府而撤銷原先之檢舉,而證人戊○○即將反訴被告撤銷檢舉之情事告知校長甲○○各情,除亦有上開撤銷檢舉之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外,並據證人戊○○、甲○○證實於卷(本院卷第172 、17 6頁),核其過程除與兩造有關外,並涉及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以及清水國小校內多名行政主管,甚至即便校內教師戊○○等人亦知了其事參前所述,故核反訴被告上開檢舉反訴原告於96年1 月

5 日「明顯有曠職」並要求縣府「查明回覆」、「不要含含糊糊又給做掉了」等節,已堪認其所為已達於對包括縣府官員在內之特定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事情無疑。再審酌反訴被告既於96年1 月5 日即認反訴原告當日有曠職情事,而要求證人庚○○進行瞭解,則其竟未在證人庚○○、乙○○等人秉承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官員之要求,進行調查後加以瞭解實情,以查證反訴原告於當日之確實到勤情形,反而逕於2 日後以此情節再向縣長信箱進行檢舉,當知伊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是縱反訴被告事後有撤回檢舉之行徑,然反訴原告之名譽當已遭受損害,可見反訴被告所為即不免有過失之嫌。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乃反訴被告之行為既核與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相符,則反訴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反訴被告既有前述㈢之侵權行為並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該給付賠償金120 萬元並登報道歉,其請求有無過高、又是否必要?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名譽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共120 萬元。本院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經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反訴被告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方法等一切狀況,如兩造皆任職於清水國小,均為教師,婚姻及家庭情形(參本院卷第212 、213 頁兩造陳述),彼此財產狀況(詳參本院卷第216 至222 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反訴被告事後曾嘗試以與檢舉方式之相同方法函文告知台北縣政府撤回其陳情內容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總計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後段,固得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揆諸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內容,然其始終並未陳明有何需以此類處分始能回復其名譽之必要;乃本院考量反訴原告名譽固因反訴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於96年1 月7 日向縣長信箱進行檢舉,惟反訴被告嗣於翌日即藉相同之方式撤回原檢舉書件如前所述,可見其反訴被告雖有侵害,然並無持續性。況有機會接觸反訴被告上開96年1 月7 日檢舉電子郵件之人,除兩造外不過如證人甲○○、庚○○及縣府官員等人,乃彼等事後當已知情甚或見聞反訴被告上開撤回檢舉函件,而由知情人士遞行散播於眾之可能性亦不高。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由反訴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已足以達到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目的。故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者,並非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客觀上必要方法,其此部分請求顯屬過當,不應准許。

六、又按民法第213 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亦即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

213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而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其人格、名譽被侵害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既非為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僅得依民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之本件反訴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8 頁)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反訴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其未逾上開日期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超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反訴被告賠償在5 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又按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著有明文。本件命反訴被告賠償金額因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之,惟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之意)。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反訴部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附件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之內容)「本人因捕風捉影、斷章取義、自以為是編置不合會計原理的不

實報表,誣指丙○○先生侵佔、被信、偽造文書、嚴重妨害其名譽,特此登報向丙○○先生道歉。道歉人:己○○。」附件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登報道歉之內容)「本人因逾越權限,且未經查證,自以為是,向學校行政單位及教育主管舉發,誣指己○○老師曠職,嚴重侵害其個人名譽。特此登報向己○○老師道歉。道歉人: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國民小學教師丙○○」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