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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己○○

指定送達6被 告 丁○○

祭祀公業藍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丙○○庚○○甲○○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可參。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而涉訟,惟依原告所主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事務所分別在臺中市○○路及臺北市○○區○○路,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所陳報之祀產清冊,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財產即不動產(土地)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15號,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以及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