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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全國加油站對面之鐵皮屋,用以經營「有間客棧卡拉OK」,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 日止,租期共計1 年。

㈡、上開卡拉OK店於被告承租期間,於95年7 月10日發生火災,火災現場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起火原處所為南側廚房處所附近;電器因素引燃、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均低,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返回店內時並未開燈,顯見被告並未確實檢查店內情況即行離去。

㈢、被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系爭租賃物發生火災,致原告除受有系爭鐵皮屋搭建費用97萬元,以及鐵皮屋室內沙發桌椅一套價值8 萬1 千元之損失以外,且系爭火災因波及鄰居,導致與現場連接之碳烤店承租人高梅株經營之碳烤店屋內電線、廁所、天花板一面牆壁燒毀,總計毀損金額為10萬元;另火災現場之隔壁鄰居鐘崑榮所經營之洗車場部分損失,尚有洗車場後面之果樹、樹林毀損,計有樟樹2 株、檳榔樹1 株、檸檬樹2 株、文旦樹3 株毀損,總計損失6 萬元;又火災範圍尚波及經營中古車行之鄰居沈銘環之財產損失,計有廁所部分毀損,總計1 萬5 千元;上開金額均由原告先行賠償。又系爭房屋原本由華辰保全公司負責保全事宜,保全合約內約定使用超過2 年才不需支付器材費用,未滿2年發生損害則需賠償費用,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須賠償華辰保全公司器材、線路安裝費用6 萬元。總計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受有計118 萬6 千元之損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碳烤店追償和解書影本1 份、洗車場負責人追償和解書影本1份、中古車行承租人追償和解書影本1 份、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火災現場照片4 張、火災損壞明細影本1 份為證,並經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149 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之行為燒毀原告所有之物,致原告受有118 萬6 千元之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 萬6 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