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74號受 罰 人 乙○○原 告 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以上受罰人因原告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98年6 月3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