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訴訟代理 楊仲傑律師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乃命被告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防禦方法,及對於原告之聲明並攻擊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其後,本院分別指定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98年2 月10日、同年月3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直至本訴將近終結之第5 次即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起反訴,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且就請求之金額亦未特定,顯有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意圖。況且,被告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之反訴與原告請求履行協議之本訴,其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依首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