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因士林夜市攤位頂讓糾紛發生不愉快,經友人協商後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自97年4 月15日起共分四期,分別償還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但屆期均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解償還協議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欠款,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