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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帥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承租權比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繼承人陳吉龍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霞二人原係姐弟關係,二人就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10-2 地號農地,與訴外人蘇啟明、蘇長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定私有耕地租約,由二人共同承租係爭土地,租期自民國80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止,租約屆滿後,陳吉龍與陳素霞再與地主續約至91年12月31日止。嗣87年間三重市公所辦理「三重市二重國小南側道路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87年4 月2 日府第二字24699 號函徵收系爭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87年4 月24日北府第四字第103007號函公告徵收,因三七五租約尚有爭議,致無法發放與承租人,爰分別於87年8 月18日以87年度北存字第499 號(受取人陳吉龍)、500 號(受取人陳素霞)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194 萬2884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陳吉隆、陳素霞業已死亡,依法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受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原告為陳吉龍之唯一繼承人,臺北縣政府於95年11月16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802203號函,通知原告檢附相關繼承文件,向該府地政局領取補償費。然原告依來函所示向地政局申辦領取,臺北縣政府竟於97年4 月2 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217998號函通知原告,謂該府87年間於無法確認陳吉龍及陳素霞之耕作面積情況下逕行平均分配補償費並辦理提存,應屬錯誤,故已於96年11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作業,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暨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5 條規定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必須檢附足以證明「陳吉龍與陳素霞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比例各為2 分之1 」之文件,始得向台北縣政府領取

2 分之1 土地徵收補償費194 萬2884元。惟因陳素霞之繼承人現下落不明,原告僅能從戶籍謄本查得繼承人應包含陳素霞之次男乙○○及四男丙○○二人,無法確認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領取2 分之1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此,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素霞之繼承人於本案中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之承租權,俾憑向臺北縣政府證明租用範圍以受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茍無法透過本件訴訟確認於系爭土地上承租權之範圍,則自臺北縣政府提存日起15年,原告將永遠不得再領取補償費,現陳素霞之繼承人下落不明,臺北縣政府又拒絕原告辦理領取事宜,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吉龍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霞,就共同承租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田心子小段110-2 地號之土地,各享有2分之1承租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丙○○、乙○○等陳素霞之繼承人對於本件的承租權比例沒有意見,但因被告丙○○等人自己兄弟姊妹找不齊,所以目前無法領取該筆提存金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乙○○對於陳吉龍、陳素霞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比例有何爭執。

(二)又依據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97年4 月2 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217998號函之說明:「... 本案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並無各承租人耕作面積或屬共同耕作之相關記載,另參照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八條:『依法應補償耕第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補償費,由耕地承租人領取;承租人有二人以上時,由承租人會同領取。如承租人死亡者,由繼承人共同領取。但現耕繼承人如能證明耕地承租權分歸其繼承時,則由現耕繼承人領取。』」(見本院卷第19頁第2 點),臺北縣政府雖認為該案租約中並無各承租人耕作面積之相關記載,惟依上開規定應由承租人之繼承人共同領取,是原告自得會同陳素霞之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尚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何受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吉龍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素霞,就共同承租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田心子小段110-2 地號之土地,各享有2 分之1 承租權,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