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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 告 牟國概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江皇樺律師被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英俊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3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乙節,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應以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依此,參酌本件訴訟乃係因於清算程序中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有效與否之爭議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以公司清算人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屬適法。次查被告於94年6 月13日遭廢止登記後,雖曾於95年6 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訴外人黃瓊花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上開選任事宜,嗣業因原告聲請解任,經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96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訴外人黃瓊花之清算人職務,並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242 頁),且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亦經另案判決確認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3 頁),固堪認斯時被告並無選定之清算人存在。然其後被告既又於97年2 月1 日、97年5 月29日、97年11月2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另選訴外人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等3 人為被告之清算人,有各該次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存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21、22頁、第42頁、第7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且渠等3 人之選任均屬合法之事實,並詳見後述,是本件訴訟依法本即應以被告之清算人即訴外人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復因訴外人黃瓊花、黃文彥2人,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98年11月16日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全字第3481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禁止渠2 人執行被告清算人之職務,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3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4號執行在案,有本院上揭裁定(見本院卷第第33頁至第36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3 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執全字第1484號卷宗附卷可稽,故而本件訴訟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者,依法僅餘清算人即訴外人賴英俊1 人。另再參酌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清算人本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本件訴訟自應以訴外人即清算人賴英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並經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具狀予以補正,且訴外人賴英俊亦業具狀表明承受訴訟,及追認訴訟代理人先前各項訴訟行為,堪認被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㈡第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本無待

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議時,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乃為被告之股東及原監察人,其主張被告所召集之97年5 月29日、97年6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所做成之決議自應屬無效,然被告竟以上開決議所選任之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續為召開股東臨時會加選清算人、改選監察人等事宜,則上開決議存否及是否有效,除攸關被告清算事務之處理外,對被告之股東、清算人、監察人之權利亦有影響,且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亦加以爭執,則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概述:

⑴緣被告於80年5 月30日設立登記,於94年5 月25日經命令解

散,並於94年6 月13日遭經濟部廢止在案,該公司即進入清算程序,並由原董事何漢生、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共5 人擔任法定清算人。嗣95年6 月10日並無實際開會,但被告卻製作虛偽股東會議記錄,記載選任黃瓊花為被告之清算人,經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勝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及提起刑事告訴亦獲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又黃瓊花之選任清算人資格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外,又經本院96年度司第53號裁定解任清算人,喪失選任清算人資格。故被告之清算人仍應由原董事何漢生等5 人共同擔任法定清算人。

⑵黃瓊花復於97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再經選任為被告之清算

人,惟該清算人職務復經本院97年5 月29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職權在案,且97年2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亦因未經合法召集,原告已另案向本院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⑶97年5 月8 日黃瓊花復又以其個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並

為規避假處分裁定,於97年5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黃文彥為被告之清算人及改選監察人蔣東海、曾惠筠,然該次股東會仍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

⑷朱許英另於97年6 月10日以個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

97年6 月26日重複決議97年5 月29日之決議內容,然因仍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決議仍屬無效。

㈡黃瓊花於97年5 月29日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該召集程序

未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故該股東會決議應係屬無效,理由如下:

⑴依據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

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依此,本件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既為何漢生等5 人,已如前述,詎何漢生等未經告知討論對被告是否於97年5 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乙事表達意見,即由黃瓊花個人於97年5 月

8 日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顯悖於前開公司法「應得過半數同意為之」的規定,故97年5 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

⑵又,黃瓊花之所以具有代表被告之清算人資格,係因97年2

月1 日經選任為清算人,始具有代表被告之清算人資格。然97年2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係由朱許英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自行召開,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亦屬當然無效。準此,即難認黃瓊花具有代表被告之清算人資格,則黃瓊花既不具代表被告之清算人資格,渠於97年5 月29日之股東會召集,即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故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亦應同屬無效甚明。

㈢朱許英復於97年6 月10日自行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97

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追認97年5 月29日之決議內容,然該召集程序未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故該股東會決議亦應係屬無效。蓋黃瓊花已經本院97年5 月29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職權在案,故黃瓊花不具有代表被告之清算人資格,被告之清算人應仍由原董事何漢生等5 人擔任。

詎何漢生等未經告知討論被告是否於97年6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乙事表達意見,即由朱許英個人於97年6 月10日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顯悖於前開公司法「應得過半數同意為之」之規定。是97年6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5 月29日、97年6 月26日所為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均係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該決議自應屬當然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7年5 月29日、97年6 月2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2

7 頁)。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黃瓊花有權召集系爭97年5 月29日股東會,蓋如原告所述,

黃瓊花經被告合法召開之97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則黃瓊花自有權召開系爭97年5 月29日股東會。黃瓊花雖經本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清算人職務,但時間顯係於97年5 月29日該假處分作成之後,應不影響黃瓊花召開系爭97年5 月29日股東會之權利。原告就上開97年2 月1 日股東會雖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其結果如何尚未知,自難謂無效。況退步言,縱認黃瓊花經選任為清算人之該97年2 月1 日股東會決議經判決確定無效,然黃瓊花既為被告之董事,而被告業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黃瓊花亦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本亦有權召開該股東會。

㈡由清算人中一人所召開之股東會,難謂係無召集權人召集,

該股東會決議亦非無效。清算人乃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代替董事之執行業務機關及對外代表機關,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仍為股東會。因此,若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對於有召開股東會權限之人自應從寬認定,認為所有之法定清算人均屬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矧法定清算人可召開股東會向為經濟部函釋意見所採取之見解,故全體清算人均應有召開股東會之權限。至於法定清算人中之一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效力如何,則應視該次所召集之股東會是否已經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為通知,並依據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方法之內容而定,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章節中,並未明文規定清算中公司清算人召開股東會時,如有多數清算人時,應先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亦未規定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準用「董事會」之規定,故原告稱清算中公司清算人召開股東會應先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云云顯屬無據。依此,系爭97年5 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係由有權召集之人黃瓊花依合法程序所召集並經合於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出席及決議,該決議自係有效,自無原告所指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之問題。

㈢朱許英有權召集系爭97年6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蓋由於黃瓊

花經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清算人職務,而朱許英本為被告之董事,依公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其本有權召集該次股東會,且因清算人一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係為由有權召集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97年6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係經有權召集之人朱許應英依合法程序所召集並經合於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出席及決議,該決議自係有效,亦無原告所指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9日、97年6 月2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係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依法自應皆屬當然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被告於97年5月29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應屬無效?以及㈡被告於97年6 月26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應屬無效?等節,茲分項審究如下。

五、關於「被告於97年5 月29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應屬無效?」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屬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依法自應歸於無效云云。被告則以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非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故無原告所謂當然無效情形可言置辯。

㈡按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次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

3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就任後為請求股東會承認其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於清算完結時請求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暨於清算期內讓與公司營業時,應召集股東會外,於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是以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當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人時,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倘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固未合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然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情形尚屬有間,自仍無從逕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

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就被告於97年2 月1 日由訴外人朱許英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該會議中所為選任訴外人黃瓊花為被告清算人之決議,以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者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項決議無效,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就訴外人黃瓊花業經被告97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乙節,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依此,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既業經決議選任訴外人黃瓊花為被告之清算人,且上開決議事項復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決議為有效,則訴外人黃瓊花即應為被告之清算人無誤。又,承前述,被告既業已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即無再援引上開有關法定清算人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其他董事仍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云云,即無可取。此外,訴外人黃瓊花之清算人職務,雖嗣因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惟原告係於97年6 月2 日始持上開假處分裁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7年6 月2 日以基院慧97執全勤字第

433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黃瓊花行使被告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渠以被告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及處理被告之清算事務,該執行命令係於97年6 月6 日始送達訴外人黃瓊花收受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3 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訴外人黃瓊花後,訴外人黃瓊花擔任被告清算人之職權,固依法不得再為行使,惟於此之前,則仍難認業經禁止而已處於不得行使狀態。

㈣從而,被告於97年5 月2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97

年2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選任之清算人黃瓊花擔任召集權人而召開,有該次召集通知、召集議程表及議程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該選任決議並非無效,以及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清算人黃瓊花之清算人職權尚未經假處分禁止行使等情,均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堪認該次會議並非屬無召集權人所為者,抑且由於上開經選任之清算人僅訴外人黃瓊花1 人,故應亦當無所謂「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問題可言。是原告主張該次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依法應歸無效或不存在云云,自屬於法無據,要不足取。

六、關於「被告於97年6 月26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應屬無效?」爭點部分:

㈠承上,被告於97年5 月2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如

附件一所示決議並非無效,而該次決議復業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另再加選任訴外人黃文彥為被告之清算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乙節,有卷附議程紀錄之主要討論與決議事項第6 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於97年5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後,被告之清算人即有訴外人黃瓊花、黃文彥2 人。

雖嗣後訴外人黃瓊花之清算人職權,因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而自97年6 月6 日起禁止其行使,惟斯時既尚有經股東會決議另加選任之清算人黃文彥可得行使被告之清算人職權,自亦無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其他董事全體為法定清算人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其他董事全體仍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云云,亦無可取。至訴外人黃文彥之清算人職務,雖嗣亦因原告之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全字第3481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惟原告因亦係於98年11月19日始持上開假處分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8年11月24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三字第1484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黃文彥行使被告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渠以被告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及處理被告之清算事務,該執行命令係於98年12月7 日始行送達訴外人黃文彥收受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4號假處分執行案卷在卷可稽,則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訴外人黃文彥擔任被告清算人之職權,固依法不得再為行使,惟於此之前,亦仍難認業經禁止而已處於不得行使狀態。

㈡依此,被告於97年6 月10日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97年

6 月26日當日召開時,既尚有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黃文彥可行使清算人職權,而得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自無由不具清算人資格之訴外人朱許英為召集權人而為召集。詎被告於97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乃由訴外人朱許英擔任召集權人而為召開,有該次召集通知、召集議程表及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認該次會議係屬由無召集權人所為者。又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始完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該次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朱許英所召開,其所為之決議依法應歸無效等語,即屬於法有據,足以採信。

㈢又,承上述,訴外人黃文彥既係經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所合法

選任之清算人,且於本院假處分裁定經執行禁止渠行使被告之清算人職權以前,訴外人黃文彥均得依法行使其清算人之職權。則由訴外人黃文彥為召集權人,於97年11月13日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97年11月25日所召開之該次股東臨時會,即堪認係於訴外人黃文彥尚得行使清算人職權之期間內所為者,依前揭說明,自非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故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清算人加選案(即選任訴外人賴英俊為被告之清算人乙節),當亦屬有效,抑且因斯時另名清算人黃瓊花之清算人職權業經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在案,亦堪認當無所謂「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可言。是並堪認訴外人賴英俊亦為被告之清算人之一,且因渠之清算人職權並未經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故應得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訴外人黃瓊花無權召集,所為決議應歸無效或不存在云云,固不可取。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訴外人朱許英無權召集,所為決議應歸無效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堪認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於97年6 月2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訴請確認被告於97年5 月29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原告主張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係當然無效或不成立,學說或實務容有異見,爰請求本院擇一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於97年6 月2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其所為決議依法應屬當然無效乙節,既已詳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原告另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究後,認無礙判決之結果,均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