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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冠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前依本院97年度補字第1301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惟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僅繳納參仟元,尚不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