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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 告 甲○○被 告 冠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089389362 號函撤銷登記,此有該部97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3916070 號函暨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各1 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且此部分業經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具狀補正,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7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並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原告亦未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與董事推選決議,被告嗣後並未告知原告已經推選為董事一事,原告亦不願意就任被告之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未據被告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1 份存卷足憑,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各

1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其與被告間即無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