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346 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 段○○巷○ 號訴外人鄧萬傳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並持割草刀割傷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撕裂,左肘脫臼、右臂之深度撕裂傷害合併肌肉撕裂,右肘、右膝及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共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計有:⒈醫療費用300,000 元、⒉喪失工作收入200,000 元(自受傷後共計5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40,000元,共計200,

000 元)、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且原告應證明其確有如請求數額之薪資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 段○○巷○ 號訴外人鄧萬傳住處內,遭被告徒手毆打及持割草刀割傷,致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撕裂,左肘脫臼、右臂之深度撕裂傷害合併肌肉撕裂,右肘、右膝及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6號及本院97年度簡上第518 號影印卷內相關資料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有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額,其中10,326元為原告已實際支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已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下稱恩主宮醫院)收據10紙為證;另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治療3 次,相關醫療費用計21,885元,原告除繳付6,664元外,其餘則因無力負擔,目前尚積欠15,221元未繳而負有該等債務,亦有原告提出之恩主宮醫院催繳單3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原告已付醫療費用及負欠之醫療費用債務共計32,211元即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既不能證明有該等損害之發生,其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難予准許。

㈡喪失工作收入20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從事木工工作,因本件傷害致5 個月無法

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96年10月6 日遭被告傷害後多次前往醫院治療,最後一次係於97年2 月11日至2 月27日至恩主宮醫院住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恩主宮醫院門診收據及催繳單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其有5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堪予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40,000元,已為被告否認,原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原告既屬有工作能力之勞工,則其因傷無法工作,自堪認確實受有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本院認在此情況下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為適當,是以原告5 個月期間因傷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為86,400元,原告之請求於86,4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因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砍殺,全身多處受有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查原告自陳從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資2,000 元,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在市場賣藥草維生,且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突遭被告持械攻擊所受恐懼甚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61

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211元+喪失工作收入86,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18,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而勿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