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複 代 理人 薄正任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起訴時以消費借貸為訴訟標的,其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共同協議書第5 項內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還給原告戊○○、還原告己○○100 萬元,其中被告丙○○已還原告己○○50萬元。㈡被告應依共同協議書第6 項還貸之後,每個月支付2 萬元給原告戊○○若無房租收入時,再由公款多付3 萬元給原告戊○○(分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99、10
2 、108 、118 頁)。嗣於98年6 月29日變更以履行契約為訴訟標的,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戊○○10
0 萬元,應共同給付原告己○○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戊○○6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自98年1 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戊○○5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同上卷第148頁)。
二、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前揭訴訟標的之變更,本院審酌亦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存在,且原告於本件即將辯論終結前始變更訴訟標的,妨礙訴訟之終結,足認其所為此部分變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軍中退役之後,一無所長,一家生計,即將陷於困境
,無已而在新莊市養豬維生,因刻苦經營,漸具規模,88年原告為擴大牧場經營,向訴外人黃正雄先生購○○○鄉○○○段,瑞樹坑小段第0759-2、0759-4兩筆土地合計1,800 坪。嗣原告因年歲日增,體力漸弱,但事業必須傳承,因而將管理權交付被告乙○○,因乙○○14歲即伴同原告養豬,亦為原告最疼愛之子,為使其全心灌注將牧場經營完好,原告遂將上述牧場於92年7 月4 日以買賣方式贈予被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被告乙○○竟於獲得牧場經營權後,卻不務正業,除有家室
外,並另築香巢,以致虧損仟餘萬元,原告知悉後,極為不悅,要求收回經營權,以致父子爭論僵持,被告乙○○乃找訴外人王勝聰、甲○○夫婦調解,經調解後,於95年2 月19日由被告2 人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丁○○等三人共同簽署協議書,其內容為:「共同開戶(三個人的印章)戊○○、乙○○、丙○○在償還貸款後,帳戶立即失效。土地分三等分。豬舍內的豬賣出再還貸款捌佰萬元。壹佰捌拾坪給丙○○(設定)。壹佰萬元還給戊○○、還己○○壹佰萬元。還貸之後,每個月支付貳萬給戊○○,若無房租收入時,再由公款多付參萬元給戊○○。畜牧場經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自亦不再爭回經營權。
㈢被告二人確實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經多次催討未果,迄
今仍未獲清償。又系爭新莊市○○○路○○○ 號房屋係原告於74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許忠源先生購買之預售屋,迨75年始建造完成移轉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乙○○係00年生,於74年亦年僅18歲,焉能有購屋之能力。原告所訴求者為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而系爭協議之簽訂原因即在解決林口養豬場之經營權,被告積欠協議內容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壹程序事項變更聲明所示之內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未還,原告主張被告丙○○於
88年向原告己○○借款100 萬元、被告乙○○則於93年向原告戊○○借款100 萬元,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盡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第6 點規定之內容,原告既稱貸款800 萬元未還,
其條件則尚未成就,被告自無支付之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所謂的公款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二人為親兄弟,原告二人則為被告之父母親。
㈡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之長子丁○○與被告間,對於林口養豬場土地亦有訴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2號分割共有物處理中。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依修正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原第475 條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因此,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尚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可供參考。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經多次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以及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甲○○到院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親寫的,渠等因為
經營權之爭議來到伊家中,經過協調被告之父親原告戊○○、母親己○○要100 萬,當時是因為豬隻都是被告在養,所以就是有勸被告說就給原告各100 萬元,因為被告有豬隻在養,就會有收入等語以觀(見本院同上卷第122 頁背面),且參酌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記載內容並未說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有疑問。再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必須有金錢之給付,而100 萬元金額龐大,其提領或給付必然須透過金融機構,惟就此金額之交付,不僅證人甲○○無法說明,原告亦始終無法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舉證證明。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迄今仍未清償,並不足取。
㈡縱然准許原告訴之變更,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亦無理由。
⒈詳閱系爭協議書記載:「共同開戶(三個人的印章)戊○
○、乙○○、丙○○在償還貸款後,帳戶立即失效。土地分三等分。豬舍內的豬賣出再還貸款捌佰萬元。壹佰捌拾坪給丙○○(設定)。壹佰萬元還給戊○○、還己○○壹佰萬元。還貸之後,每個月支付貳萬給戊○○,若無房租收入時,再由公款多付參萬元給戊○○。畜牧場經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等文字(見本院同上卷第44頁),究竟契約之義務為何不明,且應由何人負擔亦不明確,⒉再者,解釋契約之內容應參酌當事人之意思,及其客觀存在
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查兩造對於林口養豬場之經營權、收入及土地持分比例均有所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迄今並未共同開立任何帳戶,且證人甲○○亦到院證稱:因為被告二人一直在說豬場是原告要給被告去經營的,產生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因為豬場都是原告的,而丁○○會簽名,則是因為有關豬場就是由被告經營,若取得豬場的經營權,就是要負擔第5 條跟第6 條的這些費用,看丁○○有沒有同意,後來丁○○也同意,所以才三個兄弟共同簽署等語以觀(見本院同上卷第123 頁),兩造間既然對於林口養豬場之經營權、收入及土地持分比例均有所爭執,縱然原告前揭之主張屬實,惟養豬場之經營權歸屬迄今兩造均有所爭執、貸款是否已經清償、何筆地號之土地分三等分、以及哪筆土地設定一百八十坪給丙○○均有所不明,故其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不明,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戊○○100 萬元,應共同給付原告己○○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戊○○6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自98年1 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戊○○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均與前揭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