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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游榮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游榮郊(以下簡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甲○○即系爭公業之申報人所否認,致原告之身分權及對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

二、復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原告以否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並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曾祖父游荖夾於祭祀公業游榮郊系統表有派下權。原告祖母游阿笑雖為長女,然因螟蛉子福田早於昭和12年先亡,無人繼承,本家祖先由原告祖母游阿笑祭奉並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故原告祖母游阿笑已繼承原告曾祖父游荖夾之派下權,被告於祭祀公業游榮郊系統表中亦列原告祖母游阿笑之名。

㈡、原告父親游春智戶籍上雖記載父不詳,惟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本不周詳,民眾常有漏未向當時戶政單位登記之情形,故真實情形如何,不能僅視當時戶籍資料之記載而定。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祖母游阿笑未婚而生原告父親游春智,然原告父親游春智從母姓,有祭祀本家祖先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並收取祭祀公業游榮郊租穀,原告父親游春智應亦為祭祀公業游榮郊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原告父親游春智嗣後於96年4 月6 日去世,依法派下權資格即應由原告二人繼承。

㈢、爰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游榮郊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曾祖父游荖夾有派下權,原告曾祖父游荖夾亡故後,原告祖母游阿笑雖為長女,然因螟蛉子福田早於昭和12年先亡,無人繼承,本家祖先由原告祖母游阿笑祭奉並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原告父親游春智則從母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游榮郊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被告申復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並無爭執,則本件應斟酌點厥為:㈠、原告之祖母是否有派下權;㈡、原告之父若係非婚生子,是否有派下權;茲析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之祖母是否有派下權部分:按祭祀公業源於我國舊制宗祧繼承制度,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因女子不為家產基本應分人,且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故除少數特殊情形之例外,習慣上係以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不從母姓之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依據內政部69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9984號函釋:「依臺灣民間習慣派下女子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1)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2)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3)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4)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是由上開函示意旨演繹,養子之女因家中無男性繼承人,尚可繼承,則原告曾祖父游荖夾非養子,而係有血緣關係擁有派下權之人,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身為游荖夾長女之原告祖母游阿笑因家中無男性繼承人之故,如已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且經前輩派下員默認,並由游氏大族譜觀之,祭祀公業游榮郊亦將原告之祖母游阿笑列為派下員,故應認原告之祖母游阿笑可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五、關於原告之父是否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部分:按「得以公業派下之資格,繼承派下權之女子,出嫁於他家者,其權利應移轉於後繼之人。」(日據時代明治42年控民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版第797頁)。本件原告之父游春智因父不詳,雖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從上開意旨可知,與女子無血緣關係之養子既可透過收養繼承母系之派下權,何以親生之子僅因非婚姻關係所生,即否定其繼承母系派下權之權利,是以舉輕明重之理,縱原告之父為非婚生子,惟與其母游阿笑當然具有血緣關係,仍可以繼承其母游阿笑之派下權達到承嗣宗祧目的,殊無因父不詳而否認其派下權之理,再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游氏大祖譜觀之,可知系爭公業亦將原告之父亦列為派下員,則原告之父游春智享有派下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3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父游春智於96年4月6日死亡之事實,又原告乙○○、丙○○為原告之父游春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依法繼承其父游春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依繼承關係取得之系爭公業派下權,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均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