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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亞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款復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7,846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 月1 日具狀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外,另應交付原告92年度至97年度被告公司之有關股東盈餘分派決議及董監事酬勞分派會議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98年4 月1 日民事追加訴訟狀);再於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3,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開交付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訴之一部撤回,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占有股份35% ,依法股東得享有分配盈餘之權利,而被告歷年來皆有盈餘,依照被告所寄來之扣繳憑單所示,與原告實際領得之款項金額不符。被告雖稱原告於94年12月9 日領取91萬2,000 元,原告雖確曾領取,惟其中10萬元是借款返還,實際上分紅或股利只有81萬2,000 元。依據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調被告於93、94年度開立於原告之扣繳憑單及原告留存之扣繳憑單,合計總金額為87萬5,407 元(計算式:7,461+232,155 +1,692 +627,996 +6,103 =875,407 ),惟原告實際只領取81萬2,00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 萬3,

407 元(計算式:875,407 -812,000 =63,407),爰依股東盈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股東之盈餘請求權,係以公司股東會決議後始有之。因此,股東會決議後,倘公司並未依據決議內容合發股利或分紅,股東即有此請求權存在。被告於93年、94年兩個年度之盈餘,合併於94年度之股東會議中決議分配,依據該決議內容,提撥300 萬元股利,扣除股東暫借款丙○10萬元、原告10萬元、靳培德48萬元,餘為232 萬元,以原告35% 股權比例計算,為81.2萬元,81.2萬元加上10萬元暫借款歸還,即為91.2萬元,此即原告於94年12月15日收受被告

91.2萬元之緣由。本件原告主張所獲致之款項與扣繳憑單不符一事,顯係公司委託之會計師記載錯誤所致,原告身為公司董事,當可逕與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更正。被告公司會計師所製作之「93年度股利淨額」與「94年度股利淨額」合計為86萬151 元,係會計師依據被告公司該2 年度盈餘情形所為之估算結果,但股東會決議既然未決議按公司之全部盈餘發放股利,且尚動議提議返還股東之暫借款,故仍應以股東會決議為準。本件原告徒以94年及95年度之扣繳憑單內容要求被告給付盈餘,請求權基礎並不明確。又原告所爭執之4 筆所得金額,依據被告留存之扣繳資料明細如下:①93年度之股利淨額23萬2,155 元、②94年度之薪資淨額1,692元、③94年度之股利淨額62萬7,996 元、④95年度之薪資淨額6,103 元,合計為86萬7,946 元,被告已一併於94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91萬2,000 元,猶高於扣繳憑單總數所記載之金額,因此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盈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所持有股份比例為35% ,以及原告曾於94年間收取被告所匯91萬2,000 元,其中10萬元為償還股東暫借款,另81萬2,000 元為分紅及股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原告基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主張其於93、94年間所應分派之盈餘應為87萬5,407 元,尚不足6萬3,407 元,被告則否認有盈餘分派不足之情形,是此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茲敘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232條第1 項、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93年、94年兩個年度之盈餘,合併於94年度之股東會議中決議分配,依據該決議內容,提撥300萬元股利,扣除股東暫借款丙○10萬元、原告10萬元、靳培德48萬元,餘為232 萬元,以原告35% 股權比例計算,為81.2萬元,81.2萬元加上10萬元暫借款歸還,即為91.2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94年度股東會議、94年度股東分紅清單及匯款單各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應領取之股利為87萬5,407 元,固有扣繳憑單5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38頁、第39頁),惟扣繳憑單乃營利事業單位開立做為本身之支出證明,以及作為所得人取得所得,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相關憑證,自不得以被告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作為原告請求分派盈餘之依據。況且,被告辯稱扣繳憑單不符一事,係公司委託之會計師記載錯誤所致,會計師係依據被告公司盈餘情形所為之估算結果,但股東會決議並未決議按公司之全部盈餘分派,尚非全然無據,倘若確係會計師計算錯誤之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或會計師予以更正,尚不得以該等扣繳憑單作為其請求盈餘分派之依據。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93、94年度應分派之盈餘,有

經過被告股東會決議原告應分得87萬5,407 元之情形,自難遽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盈餘之差額6 萬3,

407 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盈餘6 萬3,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