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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翌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6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69 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98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42,740元,及自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97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陸續與原告協議訂定PCD 板成型加工委託製作契約,其中

4 月份應收帳款為220,189 元,5 月份應收帳款為198,454元,6 月份應收帳款為88,444元,7 月份應收帳款為142,23

8 元,8 月份應收帳款為:51,763元,合計為701,088 元。而後因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7月31日及8 月31日開立金額各為2,578 元、14,469元、3,34

4 元、1,565 元及9,023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辦理折讓(退出),故上揭被告應給付之應收帳款金額即分別減少為217,611 元、183,985 元、85,100元、140,673 元、42,740元,合計為670,109 元。又依兩造間所約定之付款方法,乃係次月10日結算並開立票期120 天之期票為給付,故各該應收帳款之付款履行期即為第5 個月之10日。孰料原告依約按月交付所承攬加工完成之工作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加工款,且所交付用以清償加工款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則原告自得就已到期加工款部分,請求被告即時清償。另尚未到期部分由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業經退票,顯然有到期亦不為履行之情形,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據兩造間所訂定之給付加工款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69 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98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42,740元,及自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自97年3 月31日起,陸續與原告訂定PCD板成型加工委託製作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完成加工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加工款予原告,迄今為止被告依約所應付(即已到期)而未付之應收帳款分別有4 月份之217,61

1 元,應付款日為97年9 月10日;5 月份之183,985 元、應付款日為97年10月10日;6 月份之85,100元、應付款日為97年11月10日;7 月份之140,673 元,應付款日為97年12月10日,合計627,369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4份、統一發票4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4 紙、支票4 紙暨退票理由單1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加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業已到期之加工款,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積欠之加工款,其約定付款方式乃係次月10日結算,開立票期120 天之期票支付,故本件請求之加工款,雖其中4 月到7 月部分業已屆期,惟仍尚有8 月份的加工款計42,740元尚未屆期,並因被告前揭付款支票已有遭退票情形,且被告復已通知原告其因營運不善,擬解散、清算,並委請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處理相關債權積欠事宜,而該事務所已提出就上開所積欠之加工款欲以兩成解決方案,惟原告並不同意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8 月份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紙及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函暨所附清償協議書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8 月份加工款,承前所述,雖尚未屆清償期,然被告既業有退票情形,且已通知原告因營運不善欲解散清算,並已委請訴外人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處理相關債權積欠事宜,可徵原告主張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情形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所積欠之8 月份加工款,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所訂定之給付加工款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7,369 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於98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42,740元,及自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2項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前揭主文所示第1 項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