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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丁○○

戊○○丙○○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二二一一七號收件,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日登記之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父鄭文棋於民國92年5月19日去世,被告丁○○、戊○○、丙○○、乙○○4人為其繼承人。

㈡緣訴外人楊添順、郭陳麗華、周陳麗鳳等人於民國76年8 月

1 0 日分別提供渠等所有座落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土地及同段第270 號、第270-1 號、第323 號、第324 號土地共計17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各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鄭文棋,上揭3 筆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為自76年6 月15日起至80年6 月14日止,清償日期均為80年6 月14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均無。嗣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分別向訴外人楊添順、郭陳麗華、周陳麗鳳等人購得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8 月29日登記完畢。惟原告不悉被繼承人鄭文棋已死亡,乃於97年9 月8 日委託律師去函被繼承人鄭文棋,請求洽談清償12

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事宜,經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委託律師來函告知被繼承人鄭文棋已於92年5 月19日死亡,並稱訴外人楊添順等人與被繼承人鄭文棋間訂有合建契約云云。然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本金最高限額總計120 萬元,且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復於97年10月6 日檢附30萬元銀行支票各4 紙,共計120 萬元欲代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惟遭被告

4 人拒收並返還支票,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10月29日向本院辦理提存,將用以清償之120 萬元提存完畢。

㈢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日為80年6 月14日,

若被告主張訴外人楊添順等人違約,亦於原告在97年8 月29日完成土地登記時,已屆清償期,而該最高限額所擔保債權即為特定,無論如何,其擔保債權均不逾最高限額內,合計

120 萬元。故原告既已於97年10月29日提存120 萬元,則被告對訴外人楊添順等人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20 萬元即應歸消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從附麗,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訴外人陳來盛(登記於訴外人楊添順名下)、郭陳麗華、周

陳麗鳳等人為擔保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文棋間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承諾、切結)書所生債務,各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70 號、第270-1 號、第323 號、第324 號土地,共計17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40萬元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文棋,因此系爭土地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原因,並非單純之一般借款。

㈡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所抵押擔保之保證

金退還條件為:系爭土地由縣政府核准開發,或申請建築執照,乙方(即被繼承人鄭文棋)興建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然系爭土地目前地目既仍屬「田」地,仍無法供為建築使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顯然尚未確定,自不得單方面要求退還保證金而請求塗銷抵押權。更無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確定事由,故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於清償12

0 萬元之後,即得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顯屬無據。㈢再者,依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約成立後,訴外人陳來

盛(登記在訴外人楊添順名下)、郭陳麗華、周陳麗鳳等人亦不得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否則即屬違約,應按最高設定金額800 萬元加倍(即1600萬元)賠償被繼承人鄭文棋,從而,若原告欲清償款項而塗銷抵押權設定,亦應清償1600萬元為是,怎可以清償120 萬元即得要求塗銷,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自應於符合合建契約書中所載條件成就時,始得要求塗銷,訴外人陳來盛(登記於訴外人楊添順名下)、郭陳麗華、周陳麗鳳等亦不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他人,原告偽稱向訴外人楊添順、郭陳麗華、周陳麗鳳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稱已提存12

0 萬元請求塗銷顯然無據。㈣系爭土地為共有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文棋及被告丁○○

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訴外人陳來盛(登記於訴外人楊添順名下)、郭陳麗華、周陳麗鳳等人自應通知被告等有優先應買之權利,待被告等放棄優先購買權後,渠等始得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原告,然渠等並未依法通知被告等人,卻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顯見渠等買賣過戶行為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其間更顯涉犯刑事犯罪之罪嫌,且原告若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自應依前述合約規定辦理,而訴外人楊添順、郭陳麗華、周陳麗鳳亦因違約而應賠償被告等1600萬元,故本件原告為何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動機確屬可議,更顯有虛偽買賣以歸避責任之情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文棋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楊添順、郭陳麗華、周陳麗鳳等人於76年8 月10日共同提供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土地及同段第270 號、第270-1 號、第323號、第324 地號共計17筆,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鄭文棋,存續期間均為76年6 月15日至80年6 月14日,清償日期皆為80年6 月14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均無。嗣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向訴外人楊添順、郭陳麗華、周陳麗鳳等人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8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本金最高限額總計12 0萬元,且已屆清償期,而原告業於97年10月6 日檢附30萬元銀行支票各4 紙,共計120 萬元欲代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惟遭被告拒收並返還支票,原告不得已乃於97年10月29日向本院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2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3份、義理法律事務所(97)函榮字第0908號律師函1 件、大立法律事務所97年9 月15日97立隆字第0000000-00號函1 件、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所簽發之本行支票4 紙以及本院提存書1 份等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所為主張亦未加爭執其真實性,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被告雖另以訴外人陳來盛(登記於訴外人楊添順名下)、郭陳麗華、周陳麗鳳與被繼承人鄭文棋間訂立合建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由縣政府核准開發,或申請建築執照,乙方(即被繼承人鄭文棋)興建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保證金始能退還,方可塗銷抵押權,而目前系爭土地仍未能供建築使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原告不可請求塗銷抵押權,且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文棋與被告丁○○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亦享有優先應買之權利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並明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96年9 月28日施行,然依同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

4 第2 項、第88 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因此,現行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雖係於96年9 月28日始施行,惟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

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已為民法第88

1 條之16所明定,且該規定依法有溯及適用之效力,此即所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請求權。又依其規定該塗銷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包括有四:即⑴請求權主體須為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相對人則為抵押權人。⑵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始得為之。⑶實際之擔保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⑷須清償以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而本件原告乃係屬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認應為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無誤,且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有存續期間約定者,惟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此與民法第881 條之4 第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此一確定期日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換言之,由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乃具有變動性之不特定債權,此種狀態如任其繼續存在,並非所宜,故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4乃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該確定期日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以往實務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常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且惟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故就民法修正施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係以決算期或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現行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相同之功能。基此,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均係自76年6 月15日起至80年6 月14日止,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按,顯然其期間均已屆至,自應已歸於確定。而本件如依被告所陳,其所擔保之債權應為1600萬元,亦已超過上開最高限額合計之120 萬元,且原告復已以提存方式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有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綜此,原告自得本於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請求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經清償後,因擔保債權已歸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應歸於消滅緣故。

㈢次者,又由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業因原告所為之清償提

存而歸消滅,惟在消滅前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鄭文棋既已死亡,而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因繼承而取得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等人實已為抵押權人,為貫徹我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自應先訴請被告等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先就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何謂確定期日屆至,應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此項特定日期有由當事人約定而生者(如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是),該項約定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已詳如前述)。故被告雖仍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契約約定尚未確定,更無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確定事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確定,依法自無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適用云云。然所謂原債權確定乃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時,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只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凡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只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為自76年6 月15日起至80年6 月14日止,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範圍自應屬業歸確定,縱使系爭土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如被告所述係為合建契約及協議,而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其債權清償之條件尚未成就,無法返還保證金,然此僅為原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可否請求履行之問題,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範圍之確定並不相同,自不可混為一談,是被告上揭抗辯尚難認屬可採。

㈤至被告復又抗辯系爭土地為共有地,而訴外人鄭文棋及被告

丁○○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云云。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7年7 月25日先自訴外人陳來盛(登記於訴外人楊添順名下)、郭陳麗華、周陳麗鳳處受贈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後,再予買受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顯然係於受贈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後,始為本件買賣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而本件原告既已於97年7 月25日受贈並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前揭判例意旨,他共有人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故被告抗辯其有優先承購權云云,亦顯不足取。

㈥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買受訴外人陳來盛(登記於訴外人楊添

順名下)、郭陳麗華、周陳麗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虛偽買賣以規避責任之情云云,縱令屬實,但因我國物權法乃係採行「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此原則表現於不動產物權上即為「登記」,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完成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故縱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陳來盛(登記於訴外人楊添順名下)、郭陳麗華、周陳麗鳳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有虛偽買賣以規避責任之情事屬實,然在被告依法塗銷其移轉登記前,依法則仍無從撼動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是被告上揭抗辯,亦顯屬無由。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業因原告已依法提存最高額度之金額120 萬元而清償完畢,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各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共3 筆予以塗銷,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附件一:

┌───────────────────────────────┐│土 地 標 示(前所有權人:楊添順;現所有權人:原告)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 田 │16.53 平方│1/10 │ ││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 田 │49.27 平方│1/10 │ ││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1 地│ 田 │113.94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2 地│ 田 │1062.77 平│1/10 │ ││號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3 地│ 田 │214.67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4 地│ 田 │900.36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5 地│ 田 │31.90 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號 │ 田 │2701.38 平│1/15 │ ││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1 地│ 田 │2103.62 平│1/15 │ ││號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2 地│ 田 │677.66平方│1/15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3 地│ 田 │2003.69平 │1/15 │ ││號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4 地│ 田 │290.72平方│1/15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5 地│ 田 │157.56平方│1/15 │ ││號 │ │公尺 │ │ │└─────────────┴──┴─────┴────┴───┘附件二:

┌───────────────────────────────┐│土 地 標 示(前所有權人:郭陳麗華;現所有權人:原告)│├─────────────┬──┬─────┬────┬───┤│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 田 │16.53 平方│1/10 │ ││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 田 │49.27 平方│1/10 │ ││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1 地│ 田 │113.94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2 地│ 田 │1062.77 平│1/10 │ ││號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3 地│ 田 │214.67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4 地│ 田 │900.36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5 地│ 田 │31.90 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號 │ 田 │2701.38 平│1/15 │ ││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1 地│ 田 │2103.62 平│1/15 │ ││號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2 地│ 田 │677.66平方│1/15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3 地│ 田 │2003.69平 │1/15 │ ││號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4 地│ 田 │290.72平方│1/15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5 地│ 田 │157.56平方│1/15 │ ││號 │ │公尺 │ │ │└─────────────┴──┴─────┴────┴───┘附件三:

┌───────────────────────────────┐│土 地 標 示(前所有權人:周陳麗鳳;現所有權人:原告)│├─────────────┬──┬─────┬────┬───┤│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 田 │16.53 平方│1/10 │ ││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 田 │49.27 平方│1/10 │ ││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1 地│ 田 │113.94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2 地│ 田 │1062.77 平│1/10 │ ││號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3 地│ 田 │214.67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4 地│ 田 │900.36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2-5 地│ 田 │31.90 平方│1/10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號 │ 田 │2701.38 平│1/15 │ ││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1 地│ 田 │2103.62 平│1/15 │ ││號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2 地│ 田 │677.66平方│1/15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3 地│ 田 │2003.69平 │1/15 │ ││號 │ │方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4 地│ 田 │290.72平方│1/15 │ ││號 │ │公尺 │ │ │├─────────────┼──┼─────┼────┼───┤│臺北縣新莊市○○段213-5 地│ 田 │157.56平方│1/15 │ ││號 │ │公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