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零柒拾元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 項係確認被告丙○○之所有權存在,第2 項則係確認被告乙○之所有權不存在,其標的並不相同(即一為被告丙○○之所有權,另一為被告乙○之所有權),且彼此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元(計算式:528,200 元+528,200 元=1,056,4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原告僅繳納伍仟零柒拾元,尚不足陸仟肆佰貳拾肆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