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5樓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為清償其原積欠銀行之房貸及信用
貸款,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原告並於96年5 月25日以郵政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借款時被告保證於原告需用錢時,將以其房屋再向銀行貸款還錢,原告為顧全友誼,並未要求書立借據。惟因原告急需用錢,向被告多次口頭請求返還,被告除於97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2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返還10萬元及30萬元共40萬元外,即拒絕再返還。經原告透過友人請求被告還款,詎被告初稱原告匯入其戶頭之款項係用來償還前對被告所欠債務,復又稱已向銀行貸款返還於原告,其說詞反覆,益證其居心不正,不履行債務。原告嗣後持續努力與被告溝通,終達成協議,被告答應按月返還
2 萬元,惟被告於97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5日網路轉帳各2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即不再履行承諾,原告旋於97年9 月8 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99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定清償期限為97年9 月30日,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爰於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額241 萬元,及自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原告給付285 萬元與被告乃不爭之事實,鈞院若認原告
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於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1 萬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元,及自97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先、備位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被告因遇人不淑與前夫離異後,獨力扶養3 位小孩多年
,而原告之妻於96年2 月間因病不幸往生後,原告即透過友人介紹於96年3 月間認識被告,並開始追求被告,雙方即陷入熱戀中,嗣於96年5 月間原告得知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尚有貸款,即以被告扶養3 位小孩經濟拮踞主動提出願贈與被告款項,以清償貸款,且於同年5 月25日將285 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以清償房貸,而雙方並論及婚嫁,且於96年9 月間共同看屋而以原告名義購買高達近百坪之台北縣中和市○○街257 之1 號房屋擬供雙方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其間原告並將其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等交予被告管理,而被告為善盡其另一半之身分,不僅幾乎每週例假日均至原告父母處料理予原告父母吃,且為甫臨生理期之原告之女烹煮藥材補充營養、購買衣物等,甚至,常於夜間料理小菜供原告宵夜喝酒,被告努力做好每一件事,希望能因此尋得真正之幸福(被告曾向原告言說:若原告能疼惜被告,被告願做牛做馬一輩子照顧原告及其家人),孰料,97年4 月間原告結識新女友廖惠靜小姐後,即開始疏遠被告,並常以被告有3 位子女負擔大、被告水性楊花及其他各種理由藉故責罵、毆打被告(例如:原告曾於被告面前指稱被告之子為雜種,且原告有酗酒之習慣,於酒後曾毆打被告),且開始以需款週轉為由要求被告幫忙匯款,被告認為雙方既已論及婚嫁而屬同財夫妻,亦多次盡力協助匯款予原告,且一再吞忍原告之行為,希望挽回雙方之舊愛,嗣於97年7 月間原告知悉被告懷有原告之子後即強力要求被告墮胎,且露出其另結新歡拋棄舊愛之情,甚至,於97年9 月間更誣攀被告借貸而請求返還當時贈與之款項,從而,不僅被告前所作之所有努力、貢獻付諸東流,且被告所深深付出之感情更深受創傷,懇請鈞庭明鑒。
㈡查本件原告雖確曾匯款予被告,以清償房貸,然當時原告
係基於兩造為男、女朋友及熱戀所贈與被告,從而,原告當時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此觀諸兩造從未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限即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14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6 月25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及2 萬元等係雙方約明每月分期償還2 萬元借款云云,更非事實,此觀諸97年6 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匯款之簡訊中明確記載:「小妹(按指被告):這個月繳很多費用,又都吃外面,麻煩最後一次匯一點錢給我,量力而為,好嗎?」(故被告於翌日即97年6 月25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若確係雙方約定每月分期償還借款(假設語),則原告何有可能於簡訊中陳述:「麻煩最後一次匯一點錢給我,量力而為,好嗎?」,顯見被告之匯款確係原告以需款週轉為由要求被告幫忙匯款,而非償還借款,原告臨訟將被告先前匯款幫助原告之好意污指為償還借款,益顯原告污攀贈與為借款之情,從而,原告先前清償房貸之匯款確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借款。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而匯款及被告亦有借貸之合意,按諸上開法旨,不論被告之舉證是否尚有疵累,均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懇請鈞庭鑒察。
㈢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
之「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仍應由主張之權利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不因原告之先位主張「消費借貸請求權」不成立,而當然認有備位不當得利之「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查本件匯款確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及熱戀而贈與予被告,已詳如前述,退萬步言,設被告贈與之舉證有瑕疵,按諸上開法旨,原告仍應就備位不當得利之「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盡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而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實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於96年5 月25日有匯款285 萬元至被告在永和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㈡被告有於97年4 月14日及同年5 月12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10萬元及30萬元與原告,並於同年5 月27日及6 月25日各再匯款2 萬元,均匯至原告在台大郵局0000000 號帳戶。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兩造就原告於96年5 月25日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285 萬元
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14 日、同年5 月12日、5 月27日及6 月25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2 萬元及1 萬元至原告在台大郵局0000000 號帳戶,是否係清償消費借貸之借款?㈡如兩造就上開285 萬元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受領
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究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25日有匯款285 萬元至被告在永和
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係向原告之借款,抗辯: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贈與等語,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帳戶交易清單及證人陳慧中為證。惟查,⒈依附於本院卷第6-7 頁所示之被告台大郵局0000000 帳
號帳戶之交易清單,被告固曾先後於97年4 月14日及同年5 月12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及30萬元,並於同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25日各再匯款2 萬元,均匯至原告在台大郵局0000000 號帳戶,惟該給付之日期及金額,頗為隨機,並不固定,是否係為清償借款債務而匯款,非無疑問。參以被告係因97年6 月24日接獲原告之手機簡訊:「小妹(按指被告):這個月繳很多費用,又都吃外面,麻煩最後一次匯一點錢給我,量力而為,好嗎?」,乃於97年6 月25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亦不爭執之其真正之手機簡訊影本一則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稽。由該簡訊內容觀之,顯係原告需款週轉,乃要求被告匯款,且原告於該簡訊中記載「麻煩最後一次匯一點錢給我,量力而為」等語,亦與其主張被告有同意分期清償借款之情有間。則被告抗辯:上開4 次匯款係供原告週轉,非清償債務,即非不能採信。
⒉至於證人陳慧中雖證述:「原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交往
的關係,這是原告告訴我的。我知道兩造金錢往來的事情,這是被告告訴我的,就是有一次被告跟我提說原告要她還180 萬元,我就問被告如何歸還,被告就說只好將房屋拿去貸款,這是在上班郵局地點說的,當時我交送制服到三重郵局二支忠孝路郵局,被告告訴我的,約今年暑假時,詳細我已經忘記了。除此之外,後來原告有給我看原告寫的存證信函,我才知道他們的金錢往來情況」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其證詞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慧中表示原告有要求被告返還180 萬元,並被告擬以房屋辦理貸款返還,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債權債權務關係存在。
⒊此外,原告就其於96年5 月25日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285 萬元,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原告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無法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先位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1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28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男女朋友間之贈與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雖表明以匯款單據為證明方法,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尤不能因該匯款無法證明為借貸關係,即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是上開匯款單據已無從資為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已難認為有理由。況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其間,原告匯款285 萬元予被告,係為償還被告所有房屋對銀行之貸款及信用貸款債務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追求被告,乃主動表示要匯款供被告償還房貸等債務,其有將該285 萬元贈與被告之意思,亦非不能採信。則被告受領該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萬元及加付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