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 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探索汽車旅館,因涉犯妨害家庭事由,經被告要求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談論此事。惟被告委任約十多名不明人士從探索汽車旅館一直尾隨原告至清水派出所,不時以言語恐嚇,並集聚於清水派出所前,上述情事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脅迫及意志上之壓制,原告為保人身之安全,不得已而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並各自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互相於他方所簽發之本票為背書。原告等既係因被告所委託之不明人士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等心生恐怖,致為簽訂和解契約書、簽發本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則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上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上揭原告等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皆已視為自始無效;且原告年紀尚輕,對本案之情形全無經驗,又當時情形亦屬急迫,故被告趁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等為財產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其間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及所簽發之本票、背書之法律關係,或減輕原告等之給付。
㈡、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7年10月25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甲○○於97年10月25日所簽發,由原告丙○○背書,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確認原告丙○○於97年10月25日所簽發,由原告甲○○背書,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明知原告甲○○為有婦之夫,卻仍同為妨礙家庭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致被告精神上深感痛苦,故原告為避免被告憤而提出訴訟,遂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並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被告絕無脅迫原告等為任何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
㈡、原告甲○○於97年10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由原告丙○○背書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
㈢、原告丙○○於97年10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由原告甲○○背書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
四、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及本票均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受被告脅迫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接獲被告報案,前往土城市探索汽車旅館處理妨害家庭案件之清水派出所警員乙○○,於98年2 月3 日到庭具結證稱:「(問:97年10月25日當天是否在派出所執勤?)我當天巡邏。」、「(問:有無受理本件被告戊○○的報案?)有,是被告在10月25日凌晨零點左右自己來派出所報案,他朋友說他老公從前一天的七點多在旅館裡面,請我陪同去現場看,我到場後在門口外面等,並無進入房間。」、「(問:當時何人進入房間?)約有三人,好像是徵信社的人員拿著攝影機拍攝。拍攝了十幾分鐘,還有拿垃圾桶內的袋子走。」、「(問:進入房間後雙方有無講話或吵架?)我不清楚。我只看到戊○○在房門口有點哭。」、「(問:有無看到有人大聲說話,或很兇惡的說話?)我忘記了。」、「(問:離開房間到派出所之間,有無聽到被告或其他人說要打人?)我不知道。」、「(問:大約有多少人跟你去旅館?)徵信社的人員約三、四個,總共約有七、八個人。後來他們自己搭車過去派出所。原告則是搭我們警車去派出所。」、「(問:離開旅館或下樓時,有無聽到被告或陪同他前去的友人對原告說威脅的話?)沒有。」、「(問:回到派出所之後做了甚麼事?)他們在交誼廳那邊,被告找了律師到派出所說要和解看看,要警員先不要製作筆錄,然後他們就坐在交誼廳談。談的過程我不在現場。大約談了四十分鐘,我回去派出所的時候,約凌晨兩點時他們已經談好,和解書也簽好,只是尚未離開。」、「(問:他們在談時,派出所員警是否在場?)巡邏台有人,但員警不會干涉。當日值班坐大門口,還有第二備勤坐大門左邊。」、「(問:離開時雙方是否各自離開?)被告先離開。原告二人和一位男性友人隔十來分鐘才離開。」、「(問:陪同被告到派出所的人年紀、穿著、行為如何?)他們是在派出所旁。年紀約三十歲,穿著普通。沒注意是否口嚼檳榔或抽菸。」、「(問:原告還在警局時,也就是被告等人離開之後,他們有無反應有遭被告等人威脅的事情?)沒有。」「(問:有無聽到你同事說在談判過程中,原告二人或他友人有遭脅迫等情形?)我巡邏回來,有問同事原告是否要向我們聲請報案,他們說沒有。他們也沒有說到有遭何人脅迫的事情。」等語;再查,證人即當日值班之警員丁○○於98年2 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問:97年10月25日當天是否有值班?)是的。我是從凌晨零時到二點值班。」、「(問:當天有無受理妨害家庭糾紛?)印象中當天有一群人來派出所談妨害家庭的糾紛。他們談的位置是在交誼廳,距離值班台大約是從法庭證人席位到右後方旁聽席的距離,中間有一個做告示用的木板隔間,但木板並不是完全密閉。」、「(問:當天那一群人談的內容你是否聽到?)聽不到。他們談的過程,並沒有吵起來,或比較大聲的聲音。感覺還蠻平順的。」、「(問:有無聽到有人用比較威脅的話或恐嚇的語言來講話?)我沒有注意他們講話的內容。」、「(問:派出所門口有其他人?有,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徵信社還是他們的友人。他們的穿著打扮我沒有注意。」、「(問:原告離開時,有無跟你們講他們受到威脅的事情?)沒有。」等語;以上均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於97年10月25日凌晨左右確實有就彼此間妨害家庭糾紛事件於派出所內磋商談論,而當時討論之地點既係在土城市清水派出所內此一公眾可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內,派出所內又有諸位警員執行勤務中,倘若原告確實有遭受被告或其他人脅迫,衡情在場之警員應會知悉,且被告亦可當場或在被告離去時,向員警報案或請求救援,然當日在場之員警並無聽聞兩造於談判過程有任何爭執或恐嚇聲音,且原告當日亦未曾向警員報案或請求任何救援,難信原告當日受有被告任何威脅或恐嚇。原告雖又主張當日派出所外有隨被告到場約10名不明人士在外等候,令原告心生恐怖云云,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當日隨同被告到場並在派出所外等候之人士雖駐足派出所,然渠等並無何異常或威脅原告之舉止,理應不至於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原告上述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雖又聲請當日陪同其前往派出所與被告談判之友人游智強到庭,以證明當日原告受被告脅迫之情形。惟查證人游智強既為原告之友人,則其所為之證詞即有偏頗原告之虞,且當日現場情形,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傳訊當日在場之警員乙○○、丁○○到庭證述,應無再傳訊證人游智強之必要,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又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本票等行為。惟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依據上開證人即警員乙○○、丁○○之證詞,當日兩造係在派出所內協談,談論時間至少有40分鐘以上,且原告亦有通知友人到場協助,則原告當時應有充分時間可供考慮,應無急迫或輕率之情事。而原告當時係為要求被告不提出刑事告訴,而同意以金錢方式,各自賠償被告200 萬元,作為被告同意與原告甲○○離婚,以及對原告二人不提出刑事告訴之條件,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因希望不受刑事追訴而接受被告之條件成立和解協議,固然迫於無奈,惟被告並非乘原告之急迫,且被告獲得利益並無顯失公平,自與民法第74條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書之約定及簽發本票之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或暴利之行為,其主張受被告脅迫或有暴利情事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簽發、背書本票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關係,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