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2號原 告 京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5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訴外人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岐公司)
簽發、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達神公司)背書皆以被告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皆遭被告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示」為由,拒絕付款於原告。原告於遭拒絕付款後,即對弘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經鈞院以96年度板簡字第100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弘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 萬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被告拒絕付款理由,為弘岐公司聲請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日達神公司及第三人提示系爭2 紙支票,而假處分須提供擔保,為此,原告乃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假執行,請求鈞院執行處執行弘岐公司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詎鈞院覆以:債務人弘岐公司於本院96年裁全字第2448號金股假聲請假處分裁定,惟未依該裁定於本院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該支票假處分之相對人日達神公司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街13樓1 號,非本院轄區,故其支票假處分案件亦可能繫屬於他院,請台端自行查明等語,並命原告另行查執可供執行之財產。因原告查無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鈞院依執行所得予以分配,原告僅得3 萬餘元,而尚有2,255,196 元未獲清償,鈞院即據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嗣後,原告再具狀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弘岐公司於該院之擔保金,惟同樣接獲該院執行命令命原告查報可供執行財產。準此,弘岐公司並未提存擔保金於該院。經原告查知,無論鈞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皆從未為禁止日達神公司及第三人提示上開票據之假處分。
㈡法院既從未以裁定或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諭知禁止日達神
公司或第三人提示上開支票之假處分,被告竟以前揭理由拒絕付款於原告,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依票據法所享有之票據持票人之權利。況原告依上開票據帳號,查得弘岐公司以000000000 帳號所簽發之支票於96 年9月12日方有退票紀綠,之前該公司所簽發該帳戶之支票皆獲付款。準此,則原告提示系爭2 紙支票之時間皆在96年
5 月間,若非被告以莫虛有之假處分為由拒絕付款,則原告必可獲付款。而原告於96年5 月16日提示時,弘岐公司於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尚有存款1,693,202 元,其金額足以支付其中138 萬元之支票票款。茲因被告違法拒絕付款,使原告無法取得支票所載金額,而支票發票人弘岐公司經執行後,僅能清償原告3 萬餘元,使原告所餘2,255,196 元之支票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所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票據法第143 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196 元,及其中2,160,000 元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其向被告提示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支票,
遭被告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示」為由拒絕付款,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票據法第4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被告僅受系爭支票發票人弘岐公司之委託付款,發票人弘岐公司及背書人日達神公司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準用第96條規定,應負支票最後付款之責,故原告可向前述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原告僅對發票人弘岐公司進行訴追,對背書人日達神公司則未進行追償,是其票據債權能否滿足,有待其積極行使求償權利,並未歸於消滅,況發票人弘岐公司、背書人日達神公司現仍營業中,原告依法仍可對該公司所有財產求償。故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自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98年3 月13日庭訊時表示,其
係從一位稱「小宇」的男子以融資擔保方式取得系爭票據,取得票據者顯為丙○○,而非原告。又系爭票據金額匪小,原告對於其全名、住址皆不知,有違常理,顯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再者,從丙○○提示其及其配偶之存款明細觀之,僅可得知其於95年底及96年初確係有提領資金,但金額未超過200 萬元,是否係給付予系爭票據之前手「小宇」之對價,非無疑問。
㈢被告受系爭支票發票人弘岐公司之委任,於其支票存款足
敷支付支票金額之前提下始予付款,經查支票提示當日即96年5 月16日發票人之存款僅1,693,202 元,無法支付全部票款216 萬元,依發票人與被告所訂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被告得排定支付順序,僅支付其中一紙金額78萬元支票,另一紙金額138 萬元支票則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9 條第1 款規定,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故縱令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亦僅78萬元,而非全部未兌現支票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弘岐公司前於96年4 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支票,曾以其與日達神公司間因委託加工材料帶購合約有糾紛,乃聲請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日達神公司就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在內之9 紙票據於本案判決確應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保全程序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67-70 頁可憑。嗣原告於96年5 月16日持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遭被告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示」為由,拒絕付款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5-6 頁可憑。而被告係依據弘岐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民事裁定為註記並拒絕付款乙節,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72頁)。另弘岐公司取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並未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43 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而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時,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弘岐公司所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經於96年5 月16日持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當時弘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尚有1,693,002 元乙節,有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88頁可稽,其存款餘額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2紙票據中之任何1 紙。惟被告未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即依弘岐公司所交付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假處分民事裁定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日達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示」為由,拒絕付款,亦有如前述,即難認有正當事由。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堪採取。
五、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其係從一位稱「小宇」的男子以融資擔保方式取得系爭票據,足見取得票據者顯為丙○○,而非原告。又系爭票據金額匪小,原告對於其全名、住址皆不知,有違常理,顯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再者,從丙○○提出其及其配偶之存款明細觀之,其於95年底及96年初確係有提領資金,但金額未超過200 萬元,是否係給付予系爭票據之前手「小宇」之對價,非無疑問等語,惟查,㈠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惟查,系爭票據係
丙○○因借貸200 萬元款項予「小宇」之人而取得,嗣再持向原告融通現款,並將票據交付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98年
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於96年5 月16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後,即對弘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板簡字第100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命弘岐公司給付票款216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經確定之事實,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7-9 頁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
據等語,惟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果係無對價自其前手即丙○○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應只不得享有優於丙○○之權利而已。於不逾丙○○權利之範圍內,初不礙於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雖以依丙○○所提附於本院卷第102-103 頁之存款存摺,其於95年底、96年初提領之資金金額未逾200 萬元,爭執丙○○是否有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但並未舉證以證明丙○○之前手即「小宇」之人係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則其執之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不足採取。
六、又查,弘岐公司與被告立有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於第8 條第
1 項約定:「貴行對於支票憑票付款,不論發票日先後概按執票人提示先後順序支付,倘同時提示多張支票,貴行得排定支付順序。」,此有支票存款約定事項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51頁可稽,此為弘岐公司與被告就付款委託之特約,應生拘束力。查原告係於96年5 月16日同時提示系爭2 紙票據,而提示當日弘岐公司之存款僅有1,693,202 元,顯不足支付系爭2 紙支票全部票款216 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得排定支付順序。被告排定先予支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78萬元之支票,另紙面額138 萬元之支票則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9 條第1 款規定,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即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反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之情事,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在78萬元及自96年5 月17日(即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斟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部分,所得勝訴範圍未逾依票據法第143 條之規定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爰不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支票附表: 97年度訴字第2572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弘岐科技股│第一銀行埔│96年4月30日 │1,380,000 │WA0000000 │受款││ │份有限公司│墘分行 │ │元 │ │人為││ │ │ │ │ │ │日達││ │ │ │ │ │ │神科││ │ │ │ │ │ │技股││ │ │ │ │ │ │份有││ │ │ │ │ │ │限公││ │ │ │ │ │ │司 │├───┼─────┼─────┼──────┼─────┼─────┼──┤│002 │弘岐科技股│第一銀行埔│96年5月10日 │780,000元 │WA0000000 │同上││ │份有限公司│墘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