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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 告 乙○○即尚億汽車商行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参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1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一部,並繳付一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約明應於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於隔日交還車輛,亦未為續約之表示,自90年7 月23日起不法侵占上開車輛迄未歸還,原告乃於91年6 月26日辦理上開車輛註銷登記,致受有上開車輛殘存價值之損失16萬9,167 元【計算式:420000×[1- (3 年7 月/ (5+1) ×12月)]=16916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1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損失84萬7,500 元及車損殘存價之損失16萬9,167 元,合計107 萬7,000 元及利息,嗣於本院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損失84萬7,500 元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債務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件之影本為證。被告租用上開車輛逾期迄未歸還,而侵占該車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97年度自緝字第17號判決成立侵占罪名,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之影本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合。查上開車輛於民國90年時之市價約為13萬元,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

5 月14日(98)北縣汽商煜字第0935號函附卷可憑。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於90年時尚有殘值13萬元,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