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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時,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時,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9,047 元,及其中1,947,321 元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其餘1,871,72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890 元,及其中1,

94 7,321元自97年12月11日起,1,160,308 元自98年1 月11日起;477,261 元自98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97年7 月間起陸續與原告簽訂PCB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由原告施作加工,自97年7 月起至97年9 月止,7 月份應收帳款為1,947,321 元,8 月份應收帳款為1,160,308 元,9 月份應收帳款為477,261 元,共計3,584,890 元。詎被告交付7 月份貨款1,947,321 元支票,發票日97年12月10日後,原告即收到被告委託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稱被告因營運不善,擬清算、解散中,請原告陳報債權,顯見被告已無完全清償債務能力,上開未到期之票款已無兌現之可能,所有貨款皆無法獲得清償。而前揭7 月份貨款雖經約定係以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期,8 月份、

9 月份貨款依兩造間交易習慣雖本應分別於98年1 月10日、98年2 月10日始到期,惟被告既已通知原告因營運不善,擬解散、清算,請原告陳報債權,並表示僅能清償原告上揭貨款之2 成,顯然被告已有到期無法依約清償之情事,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加工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890 元,及其中1,947,321 元自97年12月11日起,1,160,308 元自98年1 月11日起,477,261元自98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自97年7 月間起,陸續與原告簽訂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契約,由原告施作加工,其中7 月份應收帳款為1,947,321 元,8 月份應收帳款為1,160,308 元,9 月份應收帳款為477,261 元,合計3,584,89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3 份、統一發票3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及支票1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加工款,其約定付款日雖分別為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0日、98年2 月10日,均尚未屆期,惟被告已通知因營運不善,擬解散、清算,並委請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處理相關債權積欠事宜,而該事務所業已提出就上開積欠之加工款以兩成解決之方案,惟原告無法同意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禾同國際法律事務所97年9 月10日函暨所附債權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情形等語,足以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加工款雖均尚未屆清償期,然承前所述,被告既已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前揭加工款,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依法即屬有據。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此關同法第316 條之規定亦明,此即屬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故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履行期未到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仍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僅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屆期時為清償,以保障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因此,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前揭加工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即僅得請求被告於將來清償期屆至時為給付,原告訴請被告應立即給付,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加工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97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947,321 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於98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1,160,308 元,及自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於98年2 月10日給付原告477,261 元,及自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