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甲○○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向原告採購光學膜合計108,267㎡,尚積欠貨款(含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926,705元。訴外人甲○○為被告之董事長,另簽署連帶保證書,願對被告向原告所負票據、貨款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在5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中列有被告給付予訴外人甲○○之薪資共計3,718,000元。原告據此於97年9月9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全字第2774號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於97年9月25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即訴外人甲○○)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現僅有0元,無從扣押。」,然訴外人甲○○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記載被告於96年度給付訴外人甲○○薪資,且被告陳報狀內並未否認訴外人甲○○為其員工,據此推知訴外人甲○○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仍為繼續,訴外人甲○○對被告應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應自其收受本院執行命令之日起扣押訴外人甲○○薪資。被告陳報狀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㈡依被告章程規定,被告董事之報酬是由董事會決定,故本件
董事長薪資的減少應經過董事會決議才有效,被告沒有提出經董事會決議的資料,所以被告片面減少董事長的薪資係屬無效,仍應以原來的薪資為準,且依被告章程第21條規定,執行長是有支薪的。被告98年3月17日民事陳報㈡狀所述:
被告對訴外人甲○○薪資減免一事,雖未經董事會決議,但因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立法意旨,故縱未經董事會決議,仍應為有效云云,均不符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自始未交代被告對訴外人甲○○擔任董事長一職之薪資減免決定,如未經董事會決議,究係經被告之何種有權機關或何人決定?被告對董事長一職之薪資減免決定,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他有權機關決定,自不生效力,訴外人甲○○自97年10月份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一職之每月薪資應仍為30萬元。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甲○
○對於被告自97年9月18日起,每月有應領薪資債權3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97年8月4日向法院聲請重整,訴外人即董事長甲○○
對此應負相當責任,為以示懲戒,訴外人即董事長甲○○之薪資自同年10月起減為5萬元,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長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今被告章程既已訂明董事報酬授權董事會決議,惟企業為因應金融風暴而為之董事減薪等應變措施,乃係為求企業得以安度難關,且亦無任何圖利或自肥致有損股東、債權人之權益,而未生董事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危險,則被告對董事長一職之薪資減免決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立法意旨,自毋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議定。故縱未經董事會決議仍應為有效。
㈡至被告所以會為董事長薪資減免之決定,乃係因為被告營運
不善聲請重整,資金週轉不靈致高達數10億元之債務屆期而無力清償予債權人,並延期發放97年8月份之員工薪資,又為因應金融風暴及營運重整,不得不進行裁員以撙節人事成本,因此積欠資遣費高達5000多萬元,被告之股東、債權人及員工之權益遭受極大損害,其並強烈質疑被告董事長仍坐領高薪置企業生死於不顧。因此,強勢要求被告董事長應先減薪,才願與被告進行償債計畫、資遣費勞資爭議等協商,加上社會輿論氛圍亦認為企業經營高層應共體時艱,被告正值重整聲請之際,極需股東及債權人之全力支持,社會輿論觀感之評價,亦關係被告紓困請求之准否,且被告之經營高層確實應負擔起該營運失能之責任。故自97年10月起,被告董事長減薪83%以為懲戒,並期向政府及社會大眾表達共度患難之決心,以示負責。被告聲請重整,其牽連、損害之範圍甚為廣泛,被告實無理由無視股東、債權人、員工之權益及社會之期待,放任經營高層以肥貓之姿坐擁高薪,經營高層亦非無恥之徒無視企業艱困執意自肥。因此,被告董事長之薪資於97年10月起減薪83%,其他高層主管於年後減薪21%,以符合股東、債權人、員工及社會之期待。
㈢綜上,被告董事長薪資減免決定,並毋須經董事會決議或股
東會議定,已如前述,故未違反法令規定,而被告對訴外人甲○○董事長一職之薪資減免決定,係為因應企業環境之改變而共體時艱,在未違反法令情況下,符合股東、債權人、員工及社會之利益、共識與期待,並經訴外人甲○○本人之同意,應為有效。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甲○○之債權人,於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後,被告於97年9月25日具狀陳報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現僅有0元,無從扣押。惟依訴外人甲○○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觀,被告確有給付薪資予訴外人甲○○,且被告陳報狀內亦未否認訴外人甲○○為其員工,故訴外人甲○○對被告應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陳報狀內容顯然不實,造成原告基於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7年9月12日97年度執全字第2774號執行命令暨被告97年9月2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前開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經核亦確實能以本件對被告之積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基此,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於法並無違背,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未為清償,而訴外人甲○○為被告之董事長,曾簽署連帶保證書表示願對被告向原告所負債務,在5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乃於
97 年9月9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孰料,被告竟於97年9 月25日陳報「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現僅有0 元,無從扣押。」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9 月12日板院輔97執全日字第2774號執行命令及被告97年9 月2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雖又主張依訴外人甲○○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記載,被告96年度所給付予訴外人甲○○之每月薪資達300,000 元,可見被告上開陳報不實,故訴外人甲○○對被告自97年9 月18日起,每月應仍有薪資債權300,000 元可供扣押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97年10月起,訴外人甲○○之薪資業已減為每月50,000元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前揭所辯,另主張所為減薪決定,因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及被告章程之規定,即未經董事會決議,自應屬無效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端在被告所為有關訴外人甲○○自97年10月起,每月薪資減為50,000元之決定,是否有效?乙節。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
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而被告章程第20條既已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得參酌同業通常水準給付之,則就被告董事報酬之決定,自應經被告董事會之決議。是本件被告就訴外人甲○○所為減薪行為,既未經其董事會決議,即應解為無效云云,並提出被告章程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惟查,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董事乃為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係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對公司任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基此,舉凡與公司董事報酬有關之決定,如無前揭立法意旨係在壓抑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對公司任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之情形可能發生時,即應認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易言之,於本件情形,雖被告章程已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得參酌同業通常水準給付之」,惟被告所為既係將訴外人甲○○之薪資自97年10月起,從原有之每月300,00
0 元,減為每月50,000元,且衡情並無所謂超過同業通常水準之情事,堪認與公司法第196 條及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違,縱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應認屬有效,方符公司法暨被告章程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該減薪決定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應歸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者,何況復依證人郭宏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
:訴外人甲○○任職於被告,他是擔任董事長兼執行長的職務,伊在公司任職8 年來,只知道他是董事長,之所以會有執行長的職務,是因為證管會的規定,但是公司內部在支付薪水時並沒有區分董事長的薪資與執行長的薪資,都是以董事長的職務來給薪予訴外人甲○○。而訴外人甲○○的薪資在97年10月之前,包括9 月,都是300,000 元,97年10月1日起,改為50,000元。300,000 元及50,000元都是他每個月領的總數,沒有再區分董事長及執行長的薪水,所以會將訴外人甲○○之薪水減為5 萬元,是因為公司在97年8 月時聲請重整,當時公司還積欠員工資遣費5900萬元,在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過程中,勞方有提到董事領高薪的問題,當場吳春明調解委員希望公司回去檢討,變賣高級轎車或是減薪來籌措資金,先給員工領一部分的資遣費。所以公司後來就有開會,會議中決定董事長減薪為5 萬元,其他高階主管的減薪方案是後來才討論的,並在98年1 月實施,董事長的部分是在97年10月1 日就開始實施。內部流程是簽核完畢之後就開始實施。有關薪資的異動是人力資源部管理的,程序是會有申請單,經過人事主管(就是我)、總管理處主管陳豐富協理,最後由董事長核定。核定之後就生效。上開流程適用於全體員工,包含董事長在內,但是董事的報酬不是我這邊負責的,所以沒有上開流程的適用。因為董事長有兼任執行長,就有勞務報酬的問題,而只要涉及勞務報酬的問題就是我這邊負責。董事的報酬異動我不清楚,如果公司的董事有兼任公司其他的職務,他的報酬異動就會由我這邊處理。這就是我們公司處理的方式。我擔任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已有8年,在我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期間,公司的處理方式都是這樣。我是依照勞基法處理。因為訴外人甲○○有實際的勞務付出,所以有付他薪資。這個薪資就是董事長的報酬,甲○○是董事長兼執行長,但是我們從頭到尾都只有給他一份報酬,就是董事長的薪資,之前是300,000 元,現在減為50,000元。我知道高階主管要減薪的事情,是在高階主管開完會後,由總管理處的陳豐富協理告訴我的。(問:被減薪的員工包括董事長,是否有同意?)都有同意。事後也都有按照減薪的薪水發放。董事長減為5 萬元後,扣掉勞健保及法院的扣薪,實際上每個月領到的金額不到5 萬元。像98年2 月只有領到21529 元,98年1 月領到3764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可知,有關訴外人甲○○每月薪資減為50,000元之決定,乃係經過訴外人甲○○之同意,且參酌訴外人甲○○乃係被告之董事長,本即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亦堪認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之減少已達成合意,應生減薪效力。否則,退步而言,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訴外人甲○○既同意減薪,亦可解為其已免除被告超過5 萬元部分之報酬給付義務,則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其同意時起,亦應更異為50,000 元 。
㈢綜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抗辯訴外人甲○○之薪資自97年10
月起,已變更為每月50,000元等語,非但屬實,應亦已生效力。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復為同法第115 條之1 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訴外人甲○○負欠其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2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74號受理,並於97年9 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且該扣押命令已於97年9 月18日為被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上開扣押命令於97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時,應即已發生效力,且因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基此,倘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所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從而,針對訴外人甲○○97年9 月份薪資300,000 萬元部分,依被告所提支付明細,既係於97年10月3 日始為發放(見本院卷第90頁),顯係於扣押命令到達後所為之清償行為,於扣押命令所及範圍內即100,000 元(300,000 ×1/3 =100,000) 部分,其清償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另關於訴外人甲○○自97年10月起,每月可領薪資50,000萬元部分,既係屬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扣押命令生效後所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雖被告業已就該部分(指自97年10月至98年2 月每月薪資50,000元部分)為清償,有被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起),然其清償於本件扣押命令所及範圍內即每月16,667元(50,000×1/3 =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對原告仍不生效力,自不待言。至98年3月起,訴外人甲○○之每月薪資債權因被告並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明,自應認每月尚有5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六、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7年9 月起(包括9 月該月)至今,每月均為300,000 元云云,雖不可採,被告抗辯自97年10月起,已變更為每月50,000元等語係為可取,然被告亦不得以其業已清償為由,抗辯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零元,亦即被告之清償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即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甲○○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債權存在乙節,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訴請確認,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單位:新臺幣) 97年度訴字第2594號│├──┬─────────────┬──────────┤│編號│ 金 額 │ 備 註 │├──┼─────────────┼──────────┤│ 一 │100,000元 │97年9 月份薪資的3 分││ │ │之1,其餘業因清償而 ││ │ │消滅。 │├──┼─────────────┼──────────┤│ 二 │自97年10月至98年2 月,每月│97年10月起,開始減薪││ │16,667元 │;減薪後每月薪資的3 ││ │ │分之1 ,其餘業因清償││ │ │而消滅。 │├──┼─────────────┼──────────┤│ 三 │自98年3月起,每月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