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 告 丁○○
乙○○原名劉銀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間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九0及其坐落地上之同地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公共設施(含同地段第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二、同地段第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六九、同地段第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原名劉銀香)於民國84年間與被告丙○○離婚,原告丁○○為原告乙○○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原告乙○○於95年間對丙○○提起丁○○撫養費之訴訟,兩造於95年10月30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丙○○於95年7 月31日及簽訂和解書之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自即日起,負擔丁○○至大學畢業止之生活費用每月5,000 元及教育費用(即學、雜費用),原告乙○○則同意撤回當時對被告丙○○所提不動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78 號)。詎被告丙○○於96年5 月2 日即將如後載聲明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而被告丙○○起初尚斷斷續續支付撫養費,惟自97年2 月開始即未再支付撫養費迄今。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被告甲○○之行為,自有損害於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明知上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況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516 萬元,被告甲○○怎可能僅因為對於被告丙○○有25萬元之債權,即可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見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等語。併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丙○○與甲○○於96年3 月16日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0000-0000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0/100000(面積2,874.41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臺北縣新莊市○○段第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公共設施(同段第00000-000 建號、面積2,135.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2/10000;同段第00000-000 建號、面積2,613.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9/ 100000 ;同段第00000-000 建號、面積1,71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0000) 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甲○○於96年5 月2 日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96莊地字第0199 11 號)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與甲○○於96 年3月16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㈡被告丙○○、甲○○於96年5 月2 日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96莊地字第0199 11 號)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95年間向被告甲○○借貸20幾萬元,因被告丙○○無力償還,故兩人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甲○○,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之貸款都是被告甲○○支付,並無任何不妥適之處,原告與被告丙○○之間有任何官司糾紛,應與被告甲○○無關。又被告丙○○因收入減少,1 個月領不到1 萬元,無法還款予被告甲○○,亦沒有任何盈餘,未來之日將竭盡所能或多或少補償原告丁○○在學期間之零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4-19頁),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且被告丙○○、甲○○有於上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訂有買賣契約,有被告甲○○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惟系爭不動產設有5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甲○○自承:被告丙○○稱當初以430 萬買系爭房地,伊不可能用那麼高的價錢跟被告丙○○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僅積欠被告甲○○20餘萬元之債務,竟然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然遠高被告甲○○對被告丙○○之債權額,被告丙○○以之清償對被告甲○○之債務,自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與被告丙○○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被告甲○○即為被告丙○○之代理人,該和解書上有被告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甲○○對於原告對被告丙○○享有債權一事,自知之甚明,又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除了系爭不動產之外,已無其他資力清償債務,亦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其對被告丙○○之債權,堪認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丙○○所為上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於被告丙○○之債權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丙○○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而仍受領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均屬可採;因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