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 告 越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於民國97年5 月、6 月及8 月份委由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PCB 印刷加工,加工款總計新臺幣1,988,
137 元,扣除折讓金額409,879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1,578,
258 元未清償,被告雖提出支票二張供擔保清償,然均提示未獲兌現,爰依兩造簽立之加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加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僅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為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參酌上開說明,應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加工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